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清源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自來水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C 型鉗子壹支、塑膠水管接頭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江清源涉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C 型鉗子
1 支、塑膠水管接頭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清源所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C 型鉗子1 支、塑膠水管接頭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爰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上開扣案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