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雪莉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林春榮律師楊大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102 年度查扣字第130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必須具備保全財產以供將來執行從刑之目的及必要者,始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否能認被告確有犯罪情事,必須扣押被告之財產以為保全,已非無疑。又被告金融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遭扣押,迄今已逾2 個月,被告除自身日常費用外,尚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復有相關律師費用亟需負擔,生活已陷無法維持之困境,而被告每月薪資亦直接匯入遭扣押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無法領出以支應生活上開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損害被告權益至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處分,如法院認有必要,亦請審酌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家庭負擔等情狀,酌留被告之生活費用,俾維持被告之正常生活。另被告之子陳釔仁之臺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係被告自民國92年起,為陳釔仁儲蓄及投資基金而開設,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自無視為犯罪所得財物而予以追繳之餘地,非得酌量扣押之財產,爰亦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扣押被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後,並未將該扣押處分送達或通知被告,有相關函文(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130 號卷第6 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30日函送本件查扣卷宗時,固以副本通知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30日彰檢文正102偵2699字第30075 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惟遍查相關卷宗,均查無被告收受送達之證明,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送達知悉之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提出聲請之日止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前開酌量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9號、第412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於起訴前發函予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並禁止轉帳、扣款及其他給付、支出,該扣押命令效力並及於嗣後存入之款項,該等金融機構即於收受函文之日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3 日彰檢文正102 偵2699字第21726 號函、第21727 號函、第21728 號函、第21729 號函、第21730 號函、第21731 號函、第21732 號函、第21733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田中鎮農會102 年6 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交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102 年6 月7 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
6 月11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6 月13日彰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130 號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第30頁至第69頁)附卷可查。
(二)起訴書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807,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龐大,苟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況截至10
2 年6 月5 日止,檢察官扣押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僅為934,795 元、美金3.79元、日幣116,051 元,未逾被告涉嫌之犯罪所得5,807,000 元,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既在於保障將來刑罰權之實現,且扣押之財產價值亦未逾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並無超額扣押之情事,是為達有效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目的,即有暫予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檢察官上開扣押處分既難謂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之子陳釔仁於臺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亦遭檢察官分別扣押存款100,732 元、135,042 元,然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何發函指示臺中商業銀行扣押陳釔仁於該行員林分行、田中分行帳戶內存款之扣押處分,是被告所指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並不存在,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 表┌──┬────┬───────────┬────────┐│編號│戶名 │帳戶帳號 │查扣金額 ││ │ │ │(截至102 年6 月││ │ │ │5日止) │├──┼────┼───────────┼────────┤│ 1 │甲○○ │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帳│ 102,698元││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甲○○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 383 元││ │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 │ │├──┼────┼───────────┼────────┤│ 3 │甲○○ │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 148,651 元││ │ │115842號帳戶 │ ││ │ │ │ ││ │ │ │ │├──┼────┼───────────┼────────┤│ 4 │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 133,599元││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 │ │├──┼────┼───────────┼────────┤│ 5 │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 67,997元││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 │ ││ │ │ │ │├──┼────┼───────────┼────────┤│ 6 │甲○○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1│ 414,326元││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7 │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 67,141元││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美金3.79元││ │ │ │ 日幣116,051 元│├──┼────┼───────────┼────────┤│ │ │總 計 │ 934,795 元││ │ │ │ 美金3.79元││ │ │ │ 日幣116,05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