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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紀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8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50000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第2 項 │第3 項 │8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7日 │100 年1 月5 日至100 年││ │ │ │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585、4593│98年度偵字第4585、4593│100 年度偵字第9677、10││ │號 │號 │1 年度偵字第1451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3月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1│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 年6 月19日(撤回上││ │定日期│ │ │訴)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