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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佾瑞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佾瑞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11次)。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而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佾瑞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7 次)、6 月(共1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竊盜等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上訴至第三審,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部分與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揆諸前揭說明,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等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罪,原則上並不併合處罰,在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 編 號 │ 1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以 │ 以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共11次)│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 月9 日(4 次)、│ │ ││ │97年4 月10日(3 次)、│ │ ││ │97年4月12日(4次) │ │ │├───────┼───────────┤ 下 │ 下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 │ ││事實審│ │ │ 空 │ 空 ││ ├───┼───────────┤ │ ││ │判 決│97年10月29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 │ │ ││判 決│ │ │ 白 │ 白 ││ ├───┼───────────┤ │ ││ │判決確│98年5月14日 │ │ ││ │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