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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聲 請 人 即被 告 李峻昌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昌對於本案案情已坦承不諱,其他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爰聲請解除禁見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李峻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峻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惟仍否認犯行,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李峻昌、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同案被告蔡家濬、莊世宗之供述後,認被告李峻昌與同案被告蔡家濬、莊世宗就各自涉案分工範圍、扣案物品來源,供述不一致,顯見被告李峻昌之陳述有避重就輕、推託卸責之傾向。而考量本件就製造毒品之數量、流向、犯罪所得及共犯關係等部分,仍有諸多未明之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峻昌尚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審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有助於避免串證、滅證,且衡諸被告李峻昌尚涉有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峻昌甚難抵抗毒品獲利之誘惑,又被告李峻昌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前開羈押原因猶存,而命被告李峻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李峻昌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李峻昌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從而聲請人上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