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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邱志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被告呂明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鄉○○路與陸軍路口時,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致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告訴偵辦後,偵查檢察官已據證人謝森永、黃飛榤、羅佩綺、林素津、林萬金之結證供述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因縣議員江熊一楓電洽伊之家人欲促成伊與被告和解,豈料伊之家人甫應允調解,即於當日晚間接獲證人謝森永來電告知被告之父親甫到其住處質以證述細節等情,為避免上揭證人遭受騷擾,爰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就上揭證人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係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甲○與聲請人間因上揭交通事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0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依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法規:

法規: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