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謝生財被 告 謝明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茲因父母親年紀大,亦無經濟來源,無法籌足交保金,爰懇請法院能否降低保證金,以利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明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陳世奇、顏家文、陳鵬化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認命被告提出10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而准予10萬元交保,然被告未能依期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該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替代情事而依然存在,乃自民國102 年
8 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雖聲請人以被告父母親年邁、無經濟來源為由請求降低保證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執行觀察勒戒時曾遭通緝,本院認先前諭知10萬元之保證金方足以替代羈押而確保被告到院接受審判與執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