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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明哲①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②又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