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伯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伯簾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1月及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同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判決就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中高分院而阻其確定,嗣該院於101年10月5日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確定等情(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有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