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77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於
101 年12月20日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判決就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上開案件,施用第二級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1 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尚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