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23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該條例第2 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倘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若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且該項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具有法律上之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 、488 、543 、7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假釋中視為減刑之人犯,其所犯數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自須俟法院就各該視為減刑之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該裁定之執行後,始得確知。
四、查受刑人林秉誼前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並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97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日為97年5 月30日,嗣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其刑期期滿日乃變更為96年8 月26日,因累進處遇縮刑56日,假釋期滿日亦變更為96年7 月1 日,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該受刑人又於97年5 月22日至97年7 月3 日間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7 月、6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當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表明併聲請於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不予定執行刑,本件各罪應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