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59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各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誼前因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因累進處遇縮刑56日,假釋期滿日為97年5 月30日,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4 年1 月,其期滿日乃變更為96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日亦變更為96年7 月1 日;惟該受刑人又於97年
4 月5 日至97年7 月2 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各罪宣告刑詳如附表),該判決並未宣告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秉誼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於89年間,先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87號、89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第②、③案)。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93年3 月12日入監服刑(聲請書誤載為3月23日),經接續執行並為本院93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5 月30日。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
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則因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第②、
③、④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視為減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與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受刑人假釋期滿日乃變更為96年7 月1 日,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均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2 年3 月13日東訓所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復於97年4 月5 日至97年7 月2 日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2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因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2號竊盜等案件所犯各罪,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前開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查上情,誤認受刑人係於假釋中故意犯罪,上揭假釋於日後勢必受撤銷為由,致實際上未依法論以累犯,此即有未洽。茲受刑人所受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依法更定其刑。
(三)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受刑人行為時刑法)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 號認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應失其效力。是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同於98年12月30日增定公布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毋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既合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之結果,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論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含附表)所示。
五、末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自無須於本件裁定併就從刑部分重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原宣告刑(主刑)│更定後之宣告刑 ││ │ │ │(主刑) │├──┼────┼────────┼────────┤│一 │97年4月5│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日晚間9 │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97年5月 │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21日凌晨│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3時30分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三 │97年5月 │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29日凌晨│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5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四 │97年6月4│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日上午6 │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五 │97年6月8│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日晚間10│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六 │97年6月 │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12日凌晨│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5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七 │97年6月 │林秉誼攜帶兇器竊│林秉誼攜帶兇器竊││ │28日上午│盜,處有期徒刑伍│盜,累犯,處有期││ │9時許 │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八 │97年7月2│林秉誼竊盜,處有│林秉誼竊盜,累犯││ │日凌晨某│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時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