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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101年度執保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景隆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4日入監服刑至101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日起進入彰化縣彰化市明德醫院執行刑後監護。嗣經上開醫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彰明醫字第101122號函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張景隆執行刑後監護1年,刑期屆滿半年,家屬提請假釋,經該院綜合醫療、心理、社工、職能治療室共同評估:張景隆先生住院監護期間,能依團體生活規範,按時服用藥物,並能參與產業代工,持續度可、配合度佳。張景隆先生精神科診斷屬重大傷病,依臨床經驗,目前病情穩定,無論貴署裁處決定如何,以現今醫療水準,仍需回院長期追蹤治療為宜等情。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至102年6月26日止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 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㈠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㈡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2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三、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 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再者,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法條文意觀之應予准許,而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再按保安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是因為受刑人品格、德性的問題,所以才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是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此應先予辨明。再依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為斷。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1年6月27日進入彰化縣彰化市明德醫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該院雖於101年12月28日以彰明醫字第101122號函載稱:就受監護處分人張景隆執行刑後監護1年,刑期屆滿半年,家屬提請假釋。經綜合醫療、心理、社工、職能治療室共同評估:張景隆先生住院監護期間,能依團體生活規範,按時服用藥物,並能參與產業代工,持續度可、配合度佳。張景隆先生精神科診斷屬重大傷病,依臨床經驗,目前病情穩定,無論貴署裁處決定如何,以現今醫療水準,仍需回院長期追蹤治療為宜等情。綜觀上開醫院評估結果,要均屬受處分人張景隆之病情在住院監護期間,依現況係處於穩定之狀態,至其精神是否已回復常態?縱已回復常態,何以仍須回院長期追蹤治療?又受刑人離院返家,是否僅須接受定期回診,即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之虞?若未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否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審度上開醫院函文所載評估結果,尚無法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已否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惟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五、末查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記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97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3項後段。」從而,得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以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為斷,若經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即可。然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內記載稱「爰依刑法第92條,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以保護管束代之。再者,聲請人若認本件之受處分人仍有為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則將來在保護管束期間,其不能收效者,雖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但因該監護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免除處分之執行,則聲請人又將執行何種「原處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經醫院評估後既認仍有以回院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基於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