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進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7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進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間又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並未宣告累犯,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進富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罪刑,於102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4號案件之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業經停止執行,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游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各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應尊重受刑人之意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編│犯罪時間 │原宣告罪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號│ │ │罪刑 │├─┼─────────┼────────┼────────┤│1 │101年2月1日14時50 │游進富犯加重竊盜│游進富犯加重竊盜││ │分許(即本院101年 │罪,處有期徒刑柒│罪,累犯,處有期││ │度易字第784號判決 │月。 │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部分) │ │ │├─┼─────────┼────────┼────────┤│2 │101年2月20日11時17│游進富犯竊盜罪,│游進富犯竊盜罪,││ │分許(即本院101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度易字第784號判決 │ │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3 │101年3月9日上午9時│游進富犯竊盜罪,│游進富犯竊盜罪,││ │22分許(即本院101 │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年度易字第784號判 │ │叁月,如易科罰金││ │決附表編號3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4 │101年5月10日凌晨3 │游進富犯竊盜罪,│游進富犯竊盜罪,││ │時21分許(即本院 │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101年度易字第784 │ │叁月,如易科罰金││ │號判決附表編號4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