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莊肇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受刑人莊肇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8││ │ │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撤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撤 ││年度案號 │緩毒偵字第175號 │緩毒偵字第15號 │├────┬────┼──────────┼──────────┤│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 │102年3月11日 │├────┼────┼──────────┼──────────┤│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確定判決├────┼──────────┼──────────┤│ │判決 │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8日 │102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