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淑文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淑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淑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併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本件受刑人詹淑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行為後,刑

法於已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詹淑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其餘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前者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㈡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未減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詹淑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惟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