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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海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海霆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海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1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

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9年10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1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自99年10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5 月1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