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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祐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許祐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祐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受刑人許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 │98年12月3日 │99年3月26日 │99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署99年度│彰化地檢署99年度│彰化地檢署101年 ││度案號 │偵字第10500、 │偵字第10500、 │度偵字第2694、 ││ │10589號 │10589號 │2695、2696號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70 │100年度易字第70 │102年度簡字第14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7日 │102年3月18日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70 │100年度易字第70 │102年度簡字第141││ │ │號 │號 │號 ││ ├────┼────────┼────────┼────────┤│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3日 │101年4月3日 │102年4月16日 │└─────────┴────────┴────────┴────────┘┌─────────┬────────┬────────┬────────┐│編號 │ 4 │ 5 │ 6 │├─────────┼────────┼────────┼────────┤│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 │99年3月18日 │99年3月18日 │99年5、6月中旬某││ │ │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署101年 │彰化地檢署101年 │彰化地檢署101年 ││度案號 │度偵字第2694、 │度偵字第2694、 │度偵字第2694、 ││ │2695、2696號 │2695、2696號 │2695、2696號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41│102年度簡字第141│102年度簡字第14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41│102年度簡字第141│102年度簡字第141││ │ │號 │號 │號 ││ ├────┼────────┼────────┼────────┤│ │判決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編號 │ 7 │ │ │├─────────┼────────┼────────┼────────┤│罪名 │重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9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署101年 │ │ ││度案號 │度偵字第2694、 │ │ ││ │2695、2696號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41│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41│ │ ││ │ │號 │ │ ││ ├────┼────────┼────────┼────────┤│ │判決 │102年4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