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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麗君

許勝南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 告 崔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麗君為購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居住,遂經由訴外人詹前鋒介紹(崔育民為詹前鋒之表叔),委託任代書之職的崔育民辦理,陳麗君於民國91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入崔育民配偶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標買法拍屋之標金。詎料崔育民明知陳麗君購買拍賣之不動產係為自己居住,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張玲珠(崔育民表兄弟邱水木之配偶)名義,標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454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巷○弄○號房屋1棟於91年11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萬通商業銀行,最高限額1932,000元,將款項貸出花用後,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陳麗君,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承受他項權利」,致使陳麗君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嗣於陳麗君不知情下,於91年9月匯款標買金於崔育民配偶帳戶後,自91年10月份屢屢詢問崔育民代為標買一事之辦理進度,崔育民一再告以尚未辦妥,又告知陳麗君可以遷入居住。陳麗君因該屋可先行居住,故不疑有他,此間一再向崔育民探詢進度,均只獲相同答案,直至92年7月間,陳麗君居住的前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繳付貸款,為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執字第11526號受理,在前開不動場現場貼上封條,陳麗君莫名所以,嗣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始驚覺上情。陳麗君發覺上情後,試向崔育民再次探詢進度,崔育民仍再給「尚未辦妥」之回答,陳麗君又於92年10月15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9190號存證信函催崔育民出面解決,被告均未置理,且避不見面,致陳麗君遭受鉅大損害。

二、陳麗君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1棟,約定以1300,000元售予崔育民,言明崔育民貸款申請核准後,以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予陳麗君。詎崔育民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然陳麗君自交付必需之文件後,屢屢詢問辦理進度,以及何時可取得價金,崔育民同樣一再告以尚未辦妥,還沒有錢支付,直至前一事件爆發,陳麗君於92年10月1日一同調取不動產謄本,方驚覺崔育民已於91年11月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 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亦即崔育民非但已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劉美華,而且早已取得貸款金額,然卻一直利用陳麗君對其信賴的心理,瞞矇陳麗君,雙方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金額之利益,崔育民以此種詐術手法獲得貸款金額,且債留自陳麗君,使陳麗君權利遭致損害,而遭受不明損失。

三、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3筆,許勝南原係委請崔育民辦理土地過戶,豈料崔育民明知許勝南欲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指定之人,並未同意辦理設定抵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9月5日將上述坐落二林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崔育民之表姐夫),貸得1200,000元花用,並將上述坐落福興鄉土地二筆,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000元抵押權。崔育民以此詐騙手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債留許勝南,使許勝南背負債務,足生損害於許勝南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許勝南將資料交予崔育民辦理過戶後幾天,要求崔育民歸還資料正本,許勝南除拿回身分證外,其餘資料崔育民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嗣後許勝南一再詢問崔育民資料正本是否補發完成否,崔育民一直謊稱還沒,幾個月後,崔育民把資料拿回給許勝南之資料,卻是當初許勝南交給被告的正本,而非所謂申請補發的正本,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自訴人陳麗君、許勝南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裕於本院9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21-124頁)、證人詹前鋒於本院93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45反-147頁)、證人張玲珠、楊燦隆、邱水木於本院93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60-165 頁)及證人劉美華於本院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73-177頁)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影本2紙(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2-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9-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設定抵押權登記(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21-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27-38頁)○○○鄉○○段41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39頁)○○○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40-43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44-49頁、第52-53頁)○○○鄉○○段4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50-51頁)、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54-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58-76頁)○○○鄉○○○段19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77-78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79-8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81-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鎮○○段○○○○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89-97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98-101頁)○○○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0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盜用陳麗君、許勝南印鑑等資料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自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以不正方法向金融機關詐領貸款,竟向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非但使自訴人即被害人陳麗君、許勝南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且自92年案發後即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歸案,審理過程中雖一再稱欲與自訴人和解,卻再三拖延迄今未曾和解,惟被告經緝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偽造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5月2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 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庭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