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張世興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張世勳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世勳係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張世興為隆興公司之股東,持有隆興公司股票共9張,每張面額10萬股,計90萬股,股票號碼依序為NF000029、NF000030、NF000031、NF000032、NF000033、NF000034、NF000035、NF000036、NF000037。自訴人不慎遺失前揭股票,遂於民國102年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08號除權判決宣告前揭股票無效,嗣自訴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41號請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乃以102年7月12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127號告知須提出判決正本、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印製股票及辦理簽證之費用,自訴人隨即於102年7月19日檢附前揭除權判決、7,900元郵政匯票給隆興公司。詎隆興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自始並無補發股票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前揭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補正7,900元,使自訴人誤信為真,交付7,900元,惟自訴人迄今並未取得隆興公司之補發股票,造成自訴人受有7,900元之損失。

(二)自訴人與案外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間有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868號辦理中。詎被告明知其並無製造自訴人印章之權利,亦未獲自訴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而不法摹造自訴人印章,並進而使用於自訴狀證物十之NF000051、NF000052、NF000053、NF000054、NF000055、NF000056、NF000057、NF000058、NF000059股票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狀證物十所示股票記載83年7月8日,然自訴人於102年間始取得前揭除權判決並聲請補發,殊無可能回溯記載83年7月8日,且隆興公司之董事長早已非張烘炉,自訴人現亦非隆興公司之董事,被告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股票)之犯意,於前開補發之9張股票上列張烘炉為董事長、自訴人為董事,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明知前揭自訴狀證物十所示股票,因前述偽造情事,並非有效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應補發之真正股票,持前揭自訴狀證物十之偽造無效股票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無效之有價證券,導致後續之拍賣結果毫無實益可言,浪費司法資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217條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一)自訴適格: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以存證信函詐騙自訴人7,900元、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自訴人申請補發之記名股票,並持以交付予受理自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處以行使,因而請求究辦被告詐欺等罪,而自訴人確係所申請補發記名股票之股東,則自訴人即為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之辯護人以股票係隆興公司所發行,而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有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要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印製股票需印製費5,200元及銀行簽證費2,700元,才通知自訴人交付7,900元,嗣本院執行處要求伊公司提出原要補發給自訴人之股票執行查封,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自訴狀證物十之9張股票是隆興公司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印製的,其上印文是以83年印製之股票樣張作為樣本印刷的,並未另外刻章,提出執行處之股票是經銀行簽證之真正股票,伊並未隱匿股票等語。另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7,900元已全部支付印刷費用及銀行簽證費用,被告並無詐欺該款項;儒風公司依其專業作法,補發股票是做樣張印刷,唯一不同是與原來股票編號,以作為區別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3868號裁定更明確指出提出執行之股票為有效股票;隆興公司有依自訴人聲請而補發股票之權利,既有此權利,何來偽造,縱使股票內容有所不足或不正確,也是改正問題,被告對於補發股票要如何印刷之事務性工作並不清楚,也沒有與印刷公司聯絡接洽,被告並無犯意,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交付7,900元部分⒈被告係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不慎遺失所持有隆

興公司記名股票共9張,於聲請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08號除權判決宣告所遺失股票無效後,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乃以102年7月12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127號告知須提出判決正本、7,900元之印製股票及辦理簽證之費用,自訴人隨即於102年7月19日檢附前揭除權判決、7,900元郵政匯票給隆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股票存根9張、除權判決1份、存證信函3份、郵政匯票1張(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又自訴人交付之7,900元,確實用以支付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所需之印製股票費用5,2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證費2,700元乙節,除據證人即儒風公司承辦人林家弘、隆興公司會計邱韻陵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2第55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儒風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申請書回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信託部收據各1份,暨華南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亦可採認。再參酌股東遺失股票,向公司申請補發記名股票,有關股票印製及簽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規定,相關事宜得由該股東與公司協調處理,此有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32頁)。從而,隆興公司既因自訴人申請補發股票而要求自訴人交付7,900元股票印製及簽證費,自訴人遂依隆興公司來函而交付7,900元,隆興公司進而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印製補發股票所需費用5,200元及簽證費2,700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

⒉自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以存信函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隆興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提出印製股票費用及簽證費用共7,900元,此有前揭存證信函上戳章日期可證。又隆興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與華南銀行信託部簽立股票簽證契約書,以辦理補發股票之簽證事宜,亦有前揭華南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4日函文檢附之股票簽證契約書可憑。而自訴人之債權人宇興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自訴人所有之隆興公司股票,執行法院乃發函隆興公司,禁止自訴人及第三人就自訴人在隆興公司之股份90萬股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102年8月29日查封前揭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之股票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68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隆興公司所以未將自訴人申請補發之股票交付自訴人,乃因執行法院命令所致,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二)自訴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等部分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製作有價

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以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股票,乃係因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而印製,已如前述,且該等股票乃係隆興公司發行製作,此觀諸卷附股票彩色影本甚明(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5頁),是被告身為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依自訴人之申請,以隆興公司名義印製補發隆興公司之股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要件不符。⒉隆興公司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印製之補發股票上左列日期為

83年7月8日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原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股票彩色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已可認定。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可見股票上本應記載發行之年、月、日。而自訴人原所持有遺失之隆興公司股票係隆興公司於83年7月8日發行,此觀諸卷附股票存根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22頁)。自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股票,則補發之股票上應記載之發行年、月、日,自應與原遺失股票上所載之發行年、月、日相符。從而,隆興公司所印製欲補發予自訴人之股票上除列載「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外,並於左列日期欄位載明發行年、月、日之「83年7月8日」(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5頁),核與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102年間取得除權判決始申請補發股票,補發股票殊無可能回溯記載83年7月8日,進而執此主張自訴人偽造股票云云,洵非可採。至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函雖載稱:補發股票之日期應記載為補發時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然並未說明其依據,且與前揭公司法規定及本院論敘不符,尚難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令應記載為補發時之日期為正確,亦係有權製作之被告委由儒風公司印製錯誤之問題,而無偽造之犯意,附此敘明。

⒊隆興公司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印製之補發股票上之董事長、

董事簽章欄位下,分別印有張烘炉、自訴人之印文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原本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股票彩色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又於102年7、8月間,張烘炉、自訴人並非隆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頁至第9頁),固可認定。然依證人邱韻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8月間請伊詢問要如何辦理遺失補發股票,伊即詢問儒風公司林先生,林先生要伊傳真包括舊股票等資料給林先生,伊就跟被告拿包括舊股票等資料傳真給林先生,(問:有無告訴被告有關儒風公司要印補發股票其中股票上的日期或是董事印章要怎麼處理?)沒有,只是儒風公司說要補發遺失的舊股票就是要印跟舊的一樣,就是內容一模一樣,只有流水編號不同,這樣才叫補發,儒風公司列所需要資料給伊後,伊就去跟被告拿,其中所需要的資料包括舊股票就是遺失的股票,伊跟被告拿的時候,有跟被告提到儒風公司需要舊股票的原因是因為要跟舊股票的內容一樣,伊跟被告講後,被告叫伊如儒風公司所講的去辦理,並交給伊股票,(問:就你自己承辦的部分,被告有無辦理過補發股票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另證人即儒風公司承辦人林家弘亦到庭證稱:大概102年7月23日,隆興公司邱韻陵跟伊接洽印股票,邱小姐跟伊講股東遺失股票,股東要補發那個年度股票,伊請她把當年度的股票樣式給伊看,伊就找伊公司留存資料是否符合,符合的話就幫她印刷,因為要有持有人的名字,伊就問她要印的股東名字,她就跟伊說,伊就下去印製…伊看邱小姐提供舊式股票跟伊公司留存資料比對是否相符,是要確認公司設立日期、發行資本額、董事、最旁邊的發行日期等資料,…(問:補發股票上面要蓋發行當時董事的章,還是現在補發時董事的章,是如何決定,本件委託印製的公司有無告知上開事項要如何印製決定?)是簽證銀行規定的,一定要按照遺失股票的當時內容一致去印,否則銀行不會簽證,就只有流水編號不同,(問:本件委託公司有無告訴你們要怎麼印?)沒有,伊只是會問要補印的股票是幾年發行的,伊就按照簽證銀行的規定,依照簽證銀行規定,按當年度內容相同的股票去印,…(問:本件隆興公司印股票之事,被告有無跟你聯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6頁)。

是依邱韻陵、林家弘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補發股票應如何辦理、補發股票上董事印文應如何印製,均無所悉,始囑由邱韻陵詢問,再全然信賴交由以印製股票為業之儒風公司承辦人處理,被告對於印製補發之股票上究竟應蓋印何董事印文一事並無所悉,顯然並無偽造印文之犯意。⒋卷附隆興公司印製補發股票上董事欄下「張世興」印文,

乃係儒風公司逕以該公司留存舊資料印製,隆興公司就本次印製補發股票,並未交付實體印章予儒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54頁及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補發印製之股票原本其中董事長、董事欄位下方之印文,經以手觸摸感覺與紙張本身一體,以肉眼觀察並非以印章實體蓋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2第5頁),足見該等股票上「張世興」印文並非實體印章蓋印,自訴人徒以該印文即率斷指訴被告偽造自訴人印章,自屬無據。

⒌卷附隆興公司依自訴人申請補發而印製之股票並非偽造,

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以被告提出該股票係偽造,進而指訴被告隱匿真正股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⒍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華南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之承辦人呂芝

玲,以說明補發要按照當年度之董事、董事長去用印、應記載補發當時之發行日期,證明補發股票是偽造;另聲請就補發股票「張世興」印文送鑑定,以證明補發股票印文與83年印文不一樣(見本院卷2第56頁反面)。然被告並未偽造股票,且被告並無偽造印文之犯意,已如前述,自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誥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偽造印章、印文、股票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