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煥城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8、2269、2520、2522、3737、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煥城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煥城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1年5月9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嘉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自92年2月7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訴書另載有綽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稱呼,並非特定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如下:先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翁志彬(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逃亡通緝中)、黃信榮(綽號小胖)、余坤禧(綽號同學)、鍾志明(綽號阿明)、劉育誠(綽號牛奶)、高玉昌(綽號阿昌)、黃美麗(綽號阿姐)、許雅雲(鍾志明之女友)、黃清全(黃信榮之父,又上開黃信榮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等人,分別負責在台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6樓之3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出境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黃信榮等人所參與之事務,參見後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851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書之記載)。羅煥城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林宜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5年1月12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1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林志明(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798號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及吳佳玲(嗣改名吳昱妘、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798號駁回上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羅煥城復受詐欺集團指示在中國廈門與林宜諭、林志明及吳佳玲以「勞力士公司」名義為電話詐欺行為,並由集團成員持該集團提供之電話,以隨機電話選號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再以問卷調查或出價向其他機關或個人購得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後,將被害人年籍資料交與上游負責人彙整,傳真予在臺之黃信榮,黃信榮於接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千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鑑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獎通知單上蓋上印文,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鑑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黃信榮,由黃信榮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與許雅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將其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再推由集團成員張淅晴、吳佳玲、陳志明、陳秋惠、黃俊中、黃意合(以上6人均經本院93年訴字第762號判處罪刑確定)、黃盟修及楊春華(以上2人經本院93年訴字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等人再次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附表一編號
2、6、8、9、10、12、13、14、17所示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示人頭帳戶中,致使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之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示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使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之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載),待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信榮,黃信榮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餘贓款則由黃信榮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向其請領之報酬,或由黃信榮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而黃信榮集團成員,於羅煥城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則提供其姐羅淑芬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羅淑芬、帳號00000000000戶頭,作為薪資入帳之用,羅煥城並恃此維生。之後黃信榮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分於8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吳淑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扣得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黃信榮、余坤禧及曹芳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58萬零5百元、行動電話15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6張、身分證影本一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7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劉育誠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逮捕許雅雲、許翊玲(後一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鍾志明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1袋、筆記本2本、兌獎單11箱、感謝狀2箱、廣告單1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4箱、信封15箱、行動電話5支、現金34093元、身分證影本2張、支票1張、本票4張、通訊備忘錄2本及印章28顆;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1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箱、磁片2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59700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黃信榮與曹芳瑄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本、金融卡3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1台、磁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水簿、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後,而查得羅煥城亦有涉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煥城於本院審理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宜諭、林志明及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且上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且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並據如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相關之匯款執據、帳戶明細、律師函、禮卷、貴賓卡、感謝狀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羅煥城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曾提供其姐羅淑芬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羅淑芬、帳號00000000000戶頭,作為該集團匯入薪資或報酬之帳戶乙節,亦有勞力士公司員工資料在卷可據(卷宗編號8第74頁至76頁)。再本案附表一編號2、6、8、9、10、12、13、14、17所示之害人係警方依共犯黃信榮指證及扣案證物循線查獲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義雄於本院99年訴緝字第71號案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99年訴緝字第71號卷1第159頁)。又警方於拘捕同案共犯黃信榮到案後,在其與女友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曾扣得磁片一張,該張磁片解讀後亦有勞力士公司員工資料記載「專員:便當、戶名:羅淑芬、局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卷宗編號8第74頁至76頁),堪認被告羅煥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羅煥城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0頁)、證人吳佳玲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35頁)、證人林宜諭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志明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再觀諸上揭證人林宜諭係92年2月7日出境,同年5月2日入境;證人吳佳玲係92年5月17日出境,同年6月22日入境;證人林志明係92年4月5日出境,同年6月24日入境。而被告羅煥城則係92年2月7日出境,同年2月17日入境,復於92年2月23日出境,同年6月24日入境,足徵,被告羅煥城與上揭證人吳佳玲、林宜諭及林志明等人共同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電話詐欺期間為92年2月7日至同年6月24日,故被告羅煥城於該段期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公訴人乃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顯有恃犯罪以維生之情形,應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⒍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5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羅煥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以牽連犯從重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然查被告羅煥城係貪圖報酬始參與上開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其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審核其犯罪情節與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公訴人上開起訴引用連續詐欺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條。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煥城自92年2月7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彼此以分工方式達其等詐騙之目的,被告羅煥城縱未親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或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被告羅煥城就其上開犯行,因與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及翁志彬、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等人間,及證人吳佳玲、林宜諭及林志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羅煥城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羅煥城所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以一罪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羅煥城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煥城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羅煥城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分配犯罪所得主要角色、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羅煥城於本院審理時所以認罪,係因偵查階段根本無任何證人指認,且被告羅煥城於偵查階段從未到庭接受偵訊致心存僥倖認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羅煥城犯罪,故被告羅煥城緝獲歸案時矢口否認到底,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宜諭至庭調查證述後,自知難逃法網始承認犯行,且被告羅煥城參與之詐欺集團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羅煥城從一重處斷之常業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即不應減刑,且被告早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仍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受審判,亦不得減刑,併此說明。又被告長期逃亡國外,時間長達10年,始緝獲歸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緝獲歸案後,猶存賭博心態,誤認法院不會依職權調查被告羅煥城犯行,而飾詞狡辯,嗣見罪證確鑿,始不得不認罪,且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指之28枚印章,乃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黃信榮等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所扣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再除附表2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詹智傑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共計67萬4千2百93元,及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B棟6樓之3地下室扣獲之寶馬牌休旅車一部、共犯鍾志明所持有之支票、本票,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乃為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3、4、5、7、11、15、16所示被害人黃鈴云、蔡麗靜、葉欣欣、陳梅芬、賴彥良、黃瑞德、廖光榮、魏宗祺等人亦遭被告羅煥城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因認被告羅煥城就上揭部分,亦涉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承認自92年2月7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參與上揭詐欺集團,惟附表一編號1、3、4、5、7、11、15、16所示被害人黃鈴云、蔡麗靜、葉欣欣、陳梅芬、賴彥良、黃瑞德、廖光榮、魏宗祺等人被騙時間,或為92年1月24日之前,或分別係92年9月17日、92年8月27日、92年7月17日、92年8月19日、92年1月24日、92年10月21日、92年7月10日、92年7月31日、92年8月4日,而被告羅煥城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則為92年2月7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故上揭被害人被詐欺時,被告羅煥城或尚未參與詐欺集團,或已脫離詐欺集團,故尚難認上揭附表一編號1、3、4、
5、7、11、15、16所示被害人黃鈴云、蔡麗靜、葉欣欣、陳梅芬、賴彥良、黃瑞德、廖光榮、魏宗祺等被害人,係被告羅煥城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期間之被害人,惟檢察官認該等事實,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羅煥城常業詐欺犯行,有集合犯之全部犯罪事實與一部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340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或電│備 註││ │ │ │戶名稱 │(民國)│話 │ │├──┼───┼────┼────────┼────┼─────────┼────┤│1 │黃鈴云│12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港商萬寶龍鐘錶公司│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愛心慈善義賣晚會抽│總匯款金││ │ │ │ │92年9月1│獎活動、懷恩堂老人│額22萬元││ │ │ │ │7日 │安養中心及李永松律│ ││ │ │ │ │ │師事務所、刊049-23│ ││ │ │ │ │ │81267 │ │├──┼───┼────┼────────┼────┼─────────┼────┤│2 │王崇義│12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 │丹提珠寶公司愛心慈│匯款4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2日 │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動│共122萬 ││ │ │3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及香港賽馬協會 │元 ││ │ │7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3日 │ │ ││ │ │ │ │92年3月 │ │ ││ │ │ │ │14日 │ │ │├──┼───┼────┼────────┼────┼─────────┼────┤│3 │蔡麗靜│4萬3千元│王士航郵局帳戶帳│92年8月 │東科生化科技公司抽│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 │27日 │獎活動及新東法律事│共4萬3千││ │ │ │ │ │務所 │元 │├──┼───┼────┼────────┼────┼─────────┼────┤│4 │葉欣欣│1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萬寶龍鐘錶公司愛心│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7日 │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匯款金額││ │ │ │ │ │動 │10萬元 │├──┼───┼────┼────────┼────┼─────────┼────┤│5 │陳梅芬│4萬3千元│馬少田郵局帳戶 │92年8月1│東科生化科技公司抽│匯款2次 ││ │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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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 │ 張 │ 25 │劉育誠 │├──┼────────────┼───┼──────┼────────┤│ 67 │身分證影本 │ 疊 │ 1 │余坤禧 │├──┼────────────┼───┼──────┼────────┤│ 68 │詐騙公司名冊 │ 張 │ 16 │余坤禧 │├──┼────────────┼───┼──────┼────────┤│ 69 │詐騙公司名稱記事卡 │ 張 │ 14 │余坤禧 │├──┼────────────┼───┼──────┼────────┤│ 70 │電話轉接對照表 │ 本 │ 1 │余坤禧 │├──┼────────────┼───┼──────┼────────┤│ 71 │詐騙公司行號筆記本 │ 本 │ 1 │余坤禧 │├──┼────────────┼───┼──────┼────────┤│ 72 │行動電話儲值清冊 │ 張 │ 18 │余坤禧 │├──┼────────────┼───┼──────┼────────┤│ 7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張 │ 3 │余坤禧 │├──┼────────────┼───┼──────┼────────┤│ 74 │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 張 │ 7 │余坤禧 │├──┼────────────┼───┼──────┼────────┤│ 75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袋 │ │ │ │├──┼────────────┼───┼──────┼────────┤│ 76 │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77 │兌獎說明單 │ 箱 │ 3 │黃美麗、高玉昌 │├──┼────────────┼───┼──────┼────────┤│ 78 │客戶信封袋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79 │鐘錶說明書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0 │品味生活信封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1 │客戶信件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2 │品味生活VIP卡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83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劉百│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昌名片 │ │ │ │├──┼────────────┼───┼──────┼────────┤│ 84 │揚昇律師事務所林義仁名片│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5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會員卡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6 │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7 │客戶名條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8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 │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9 │記錄簿 │ 本 │ 2 │黃美麗、高玉昌 │├──┼────────────┼───┼──────┼────────┤│ 90 │客戶住址、姓名傳真紙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 91 │磁片、光碟片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