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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結識A女(00年0月出生),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95年7月6日甲○○邀約A女於彰化市區見面,其間因A女母親B女質疑A女外出理由而以電話查詢A女行蹤,經A女告知係與男性網友見面後,B女迅即要求A女返家。此時,甲○○認A女因母親管教嚴格,引起A女不安,已有機可乘,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且與其母B女同住於彰化縣某址,由B女監護扶養,仍基於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向A女表示:跟我一起回去嘉義等語,經A女同意,即帶同A女南下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收拾行囊後,另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00號租屋同住至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使A女於上開期間脫離B女監督權之範圍,移置甲○○實力支配下。前開期間,在上址租屋處,甲○○每日均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因B女遍尋A女無著,報警協尋,經警於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母親,本判決以B女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和他(指被告)大約於95年6月中旬在聊天室認識,認識沒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95年7月6日我騙母親說我要跟朋友出門。然後我跟被告約在彰化見面。在彰化見面時,剛好我母親因為不相信我跟朋友見面,所以打電話向我查詢,我就老實跟我母親講說,我跟男的網友見面。後來我母親叫我馬上回家。因為怕被罵,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嘉義,是被告提議要去嘉義的,因為我有跟被告講我母親打電話來,被告可能是想要跟我在一起,就說「不然你就跟我一起回去嘉義」,我因怕回家被罵就說好。95年7月6日跟被告回他嘉義的家拿東西,就先發生性行為1次,然後當天就在嘉義縣朴子市租房子住在一起。之後住在一起,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均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合致(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證人B女於警詢中稱:A女在網路認識暱稱「阿龍」的男子,復於95年7月6日上午約7時許,我載A女前往彰化縣○○鄉○○路客運站坐車,A女向我表示要與同學至彰化看電影,後來未返家。95年7月8日A女以電話傳送簡訊後,再也沒有聯絡等情;及在偵查中證稱:95年7月6日A女說要與同學去看電影,後來A女和被告兩人的手機均關機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可資佐證;參以A女離家時,並未攜帶任何衣物,而於嘉義同住期間之生活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乙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顯見A女固因外出之真實理由為母發覺乙事,對於母親之管教心有不安,當時不願即刻返家,然此不外青春期的叛逆使然,始終未有離家之計畫或任何舉措。直至斯時,被告主動向其提及要帶其離家前往嘉義,始點燃A女離家之意念,而以A女當時認為其等為男女朋友,主觀上對被告自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與信賴,其認為被告確能安置其住處,甚至共營未來,依當時被告表述之情狀,若非被告表明已妥為安排離家後之一切事宜,給予A女精神上之助益與行為上之動力,積極誘使A女安心將自己交予被告,否則以一甫滿16歲之少女,有何理由拒絕親生母親之關愛照顧,下定決心與被告同居共住而貿然離家出走。是被告確有誘使A女離家脫離其父母監督之行為,洵堪認定。而證人A女因被告所誘而離家與被告同居並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即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13日當時,年齡16歲餘,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有證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此外復有網路聊天歷史資料、受理失蹤及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查獲時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查本件被告意圖使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並於同居期間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將A女先行帶往嘉義市住處,當日復帶往嘉義縣朴子市租屋同住至查獲時止,該段被誘人A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均屬繼續犯。又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3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和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內。本件被告固屬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該條項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原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幼子,其父子與被告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明知A女係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欠缺完全之同意能力,仍利用A女年幼,智識能力尚未健全,和誘其脫離家庭,妨害A女家長監督權之行使,復未能克制情慾衝動,於同居期間接續多次對之性交,法紀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可議,又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