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47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崇彥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崇彥(綽號黑丁)為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於民國10
1 年1 月9 日在彰化縣○○鎮鎮○里○○路○○ 號住處,向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收取捐予鎮平里社區作為公益使用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致電該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炳祥,表示北長建設公司欲捐款予該社區發展協會,請該協會收受該筆捐款,但該協會成員討論後決定不願收受該筆捐款,即由陳炳祥出面向李崇彥表示拒絕;詎李崇彥對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40萬元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將其中20萬元交付其在大陸經商之朋友作投資之用,剩餘金錢則與自己原有之金錢混同,湊足約60萬元購買約3 萬株之樹苗。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仲介蔡秋珍、證人即被害人北長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玉英、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鎮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炳祥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捐款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捐款收據影本各1 份。
三、按「社區發展協會」係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 條所設置,依「臺灣省現階段社區發展工作實施方案」第3 條工作項目、第8 條附則規定,社區發展協會係以公益事業為宗旨,且有關社區發展協會組織及運作應依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社區發展協會性質上僅屬一般之人民團體組織,非為具有公權力之公務機關單位。又本件鎮平社區發展協會所訂立之章程第2 條明定,該會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由章程第5 條「本會任務」亦可知,該會乃以謀求其社區之發展及社區居民之福利等為目的,是鎮平社會發展協會應具有公益性。本件被告李崇彥係因代北長建設有限公司轉交贈與鎮平社區之公益捐款而持有上開40萬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扣案之現金2 萬元,乃被告個人所有之金錢,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錢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庸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北長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玉英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嗣後亦確有以北長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捐贈款項予鎮平里社區發展協會、大榮國民小學辦理公益活動及該校44週年校慶運動會,有各該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3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