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靖雯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5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74號、第578號裁定、88年度少調字第27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0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㈡、㈢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陳靖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之前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靖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出具之1C060021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詮昕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1年12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
幼子,其在家開設檳榔攤並照顧幼子,月收入約1至2萬餘元,原生家庭父母健在,公公由其夫三兄弟照顧起居並支應生活費用,婆婆已過世,其夫開設中古機車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另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已逾6年餘,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
經被告於施用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