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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林

林天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林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點貳伍肆伍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林天恩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肆玖陸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nno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林前因轉讓第1 、2 級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6 年、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所犯轉讓第1 、2 級毒品、竊盜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6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松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 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3.2577公克,驗餘淨重共3. 2545 公克)、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757公克,驗餘淨重

0.37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包、灰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

二、林天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載)。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天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 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天恩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市路○ 段○○號2 樓

226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淨重共2.2625公克,驗餘淨重共2.2496公克)、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n

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為1.91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7 支、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28,800元、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許肇鴻、王耀慶、蕭世勇、蔡浩、陳建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偵623 號卷第294 頁及反面、第296 頁及反面、第299 頁及反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陳松林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許肇鴻、王耀慶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㈠第78頁及反面、卷㈢第12頁);被告林天恩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蕭世勇、蔡浩、王耀慶、許肇鴻、陳建嘉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卷㈢第13頁及反面),並經檢察官、被告陳松林、林天恩、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18頁及反面、卷㈢第9 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陳松林有無附表一所示、與被告林天恩有無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偵10846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㈠第至148 至149 頁),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載明檢驗之方法、數據及檢驗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㈢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松林、林天恩、辯護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8頁及反面、卷㈢第9 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松林、林天恩、辯護人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松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頁、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卷㈡第14頁反面、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至1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之購毒者許肇鴻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3目20時26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松林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譯文中講到叫他過來一下,就是來我家,我都是向被告陳松林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通話後約半小時左右,時間已經不是很清楚,我跟被告陳松林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11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記得這通電話後,被告陳松林有來向我拿1,000 元,但是到了下午

4 點多,他才將安非他命拿過來給我,地點在田尾鄉順圳巷的水門旁等語(偵10846 號卷第121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購毒者王耀慶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

2 日22時48分2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松林買安非他命,我買1,000 元,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我們約於通完話後約20分鐘見到面,這次我是拿1 小包,可以施用一次而已,我有給被告陳松林1,000 元,101 年11月3 日3 時38分22秒、57分2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向被告陳松林買安非他命,譯文中的「硬碰碰」就是指安非他命,「1 個」是指1,000 元,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我們約於通完話後約2 、3 分鐘見到面,這次我是拿1 小包,我有給他1,000 元等語(他字卷第184 頁),並有被告陳松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購毒者許肇鴻、與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購毒者王耀慶於「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聯絡時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3 頁、第225 頁、卷㈢第24頁、通聯卷內)。又被告陳松林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而該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3.2577公克,驗餘淨重共3.2545公克),有草屯療養院

102 年1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8 頁),復有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松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8 次販賣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72頁及反面、卷㈡第14頁反面、卷㈢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購毒者蕭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14日13時7 分、11分、1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天我要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彰化縣田尾睦宜村地政路的土地公廟見面的,我們當時大約是通完話15分後見到面,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我有把錢拿給他,他有把毒品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㈡、㈣、㈦、㈧所示之購毒者蔡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15日4 時42分9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天我要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彰化縣○○鄉○○路與農家路路口旁見面,我們當時大約是通完話10分鐘後見到面,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我有把錢拿給他,他有把毒品給我,101 年11月17日10時47分9 秒、11時3 分5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我們約於通完話10分鐘見到面,地點是在彰化縣北斗鎮的中華大賣場旁,我也是買1,000 元,我有把錢拿給他,他有把毒品給我,101 年11月20日15時29分4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我們約於通完話10分鐘見到面,地點是在我家住處巷口見面,我也是買1,000 元,我有把錢拿給他,他有把毒品給我,101 年11月21目13時1 分44秒(筆錄誤載為11分4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我們約於通完話10分鐘見到,地點是在彰化縣○○鄉○○路與農家路口見面,在我家住處附近,也是買1,000 元,我有把錢拿給他,他有把毒品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購毒者王耀慶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16日21時38分37秒、47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我們是在彰化縣○○鎮○○路的OK便利商店旁見面的,通完話後約20分鐘見到面,他給我1 小包,我有把錢1,000 元交給他等語(他字卷第18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購毒者許肇鴻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17日20時1 分50秒、20時32分2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林天恩的通話,是我要向被告林天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被告林天恩通話後約半個小時,他就到我家附近的國姓宮與我見面,我拿1,000 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交易,有當場與被告林天恩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623 號卷第119 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17日20時1 分50秒、20時32分2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被告林天恩約我到外面,造兩通電話是講同一件事情,通話後我有跟被告林天恩買安非他命,林天恩約我到延平路上的國姓宮廟對面的巷子交易,我是在國姓宮廟等被告林天恩,被告林天恩是自己一個人過來與我交易,我向他買了1,000 元安非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0846 號卷第121 頁及反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購毒者陳建嘉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17時3 分7 秒、20分4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天我只有跟被告林天恩買一次,我是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彰化縣○○鎮○○路菜市場的店面(龍口商店)見面,我們大約是17時30分左右見到面的,我跟他買500 元安非他命,先用欠的,他有先把毒品給我,我隔1 、2 天就給他500 元了等語(他字卷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林天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電話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9至242 頁、第244 至245 頁、卷㈢第26至27頁、通聯卷內)。又被告林天恩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2.2625公克,驗餘淨重共2.2496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 頁),並有證人蕭世勇、陳建嘉、蔡浩指認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623 號卷第178 頁、第227 頁、第248 至249 頁),及被告林天恩所有供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天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至證人蕭世勇雖證稱交易地點為彰化縣田尾睦宜村地政路的

土地公廟,惟依卷附其指指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應為彰化縣田尾鄉○○村○○巷○○○○地00000000000 號卷第178 頁現場照片)。另本件認定被告陳松林、林天恩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的時間,均係引用證人證述之交易時間,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交易時間的認定,與起訴書之認定不同(有些許時間差);且被告陳松林於附表一編號㈢與證人王耀慶最後通話的時間為101年11月3 日3 時57分26秒,且證人王耀慶所述:係在通完話後2 、3 分鐘見面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84 頁),起訴書認該次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容有未洽。再證人許肇鴻、王耀慶於證述過程中,雖均證稱其向被告陳松林所購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證人蕭世勇、蔡浩、王耀慶、許肇鴻、陳建嘉等人於證述過程中,亦均稱其等向被告林天恩所購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被告陳松林供稱:我賣的毒品種類跟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㈢第

11 頁 反面);被告林天恩供稱:這8 次販賣的毒品種類跟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頁),而被告陳松林、林天恩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故認上開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陳松林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林天恩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均附此敘明。

㈣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陳松林、林天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陳松林、林天恩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陳松林與購毒者許肇鴻、王耀慶等人之間;被告林天恩與購毒者蕭世勇、蔡浩、王耀慶、許肇鴻、陳建嘉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陳松林、林天恩各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所示4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天恩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8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陳松林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所為、被告林天恩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松林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天恩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松林所犯上開4 罪;被告林天恩所犯上開8 罪,均犯意各別,販賣之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松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天恩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陳松林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4 罪,均為累犯;被告林天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8 罪,亦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查被告陳松林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我有賣安非他命(筆錄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理由同前,以下均同)給許肇鴻,101 年11月2 日、同年11月3 日有賣安非他命給王耀慶等語(他字卷第31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被告林天恩於警詢時承認:101 年11月14日13時7 分46秒、13時11分0 秒、13時13分4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蕭世勇的對話,內容是蕭世勇向我購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1,000 元,我與蕭世勇交易,於101 年11月14日14時左右,在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廣德宮土地公廟前交易,1小包1,000 元,有當場完成交易,101 年11月17日20時1 分50秒、20時32分2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許肇鴻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我有在田尾鄉國姓宮拿安非他命毒品給他等語(偵623 號卷第89頁及反面),起訴後,被告陳松林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列4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天恩對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2 年

2 月25日、同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卷㈡第14頁反面、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故認被告陳松林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天恩就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2 次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㈥又被告陳松林供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住在嘉義市○○路○○號

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派員前往嘉義市○○里○○路○○號2 樓查訪,結果查無此址,復前往嘉義市○區○○里○○路○○○○○○○○○號2 樓之處所,透過警政知識聯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處未設籍,致無從查證被告陳松林所供稱毒品上游「大哥」是否涉嫌販毒,有北斗分局102 年3 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查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0 、122 頁)。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表示:未因被告陳松林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9 日彰檢文恒102 偵623 字第13149 號函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8頁),是被告陳松林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無查獲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天恩雖供稱: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王意吉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且北斗分局前揭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被告林天恩指證上游販毒者係綽號「阿吉」之王意吉,經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拘提王意吉未獲,於102 年3 月9 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並隨函檢附該分局102 年

3 月9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彰檢文恒102 偵623 字第13149 號函文稱:未因被告林天恩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又該王意吉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偵字第2522號分案偵查(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王意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北斗分局上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王意吉經拘提未獲,是尚難認定被告林天恩有供出之毒品來源有查獲之情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松林、林天恩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松林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林天恩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8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陳松林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內所載,合計4,000 元);被告林天恩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內所載,合計7,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松林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林天恩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被告陳松林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被告林天恩供稱:

扣案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有賣出去後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松林、林天恩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被告陳松林扣案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編號㈣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林天恩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二編號㈧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3 個,係毒品之外包裝,分別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也不可能將包裝袋先以溶劑反覆清洗至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3 個,應認分別屬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之。⒊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松林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松林供明在卷(本院卷㈢第8 、11頁),且供其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2 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林天恩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林天恩供明在卷(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第14頁),且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天恩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交易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2 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該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nno mobile 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供被告林天恩於附表二編號㈦、㈧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二次販賣第2 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松林為警查獲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雖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757公克,驗餘淨重0.3720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偵10846 號卷第111 頁),而被告林天恩亦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2 包,惟被告陳松林、林天恩均供稱:海洛因是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松林、林天恩前開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松林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

、灰色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松林供稱: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夾鏈袋是我要帶出去分裝所使用,不是販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用於販賣毒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此部分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陳松林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天恩為警查扣之現金28,800元、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

7 支、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被告林天恩供稱:28,800元是我向家裡拿的,與販賣毒品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拿來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而按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不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但仍需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難認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注射針筒、注射用水、夾鏈袋、吸食器等物,無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林天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松林部分: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 │ │├─┼───┼─────┼───────────┼────────────┤│㈠│許肇鴻│101 年10月│101 年10月13日20時26分│陳松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3日晚間某│33秒,以其所有之紅色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時許;彰化│星Anycall 牌、插用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縣田尾鄉新│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生村延平路│動電話與許肇鴻使用之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5 號許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 │ │鴻住處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9││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558046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之。 ││ │ │ │元價格,販賣予許肇鴻,│ ││ │ │ │得款1,000 元。 │ │├─┼───┼─────┼───────────┼────────────┤│㈡│王耀慶│101 年11月│101 年11月2 日22時48分│陳松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日22時48│28秒,以其所有之紅色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分28秒通話│星Anycall 牌、插用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後約20分鐘│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彰化縣北│動電話與王耀慶使用之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鎮○○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 │ │與中華路交│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9││ │ │岔路口附近│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558046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之。 ││ │ │ │元價格,販賣予王耀慶,│ ││ │ │ │得款1,000 元。 │ │├─┼───┼─────┼───────────┼────────────┤│㈢│王耀慶│101 年11月│101 年11月3 日3 時38分│陳松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 日3 時57│22秒、3 時41分43秒、3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分通話後約│時57分26秒,以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 、3 分鐘│紅色三星Anycall 牌、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彰化縣北│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鎮○○路│卡之行動電話與王耀慶使│扣案之紅色三星Anycall 牌││ │ │與中華路交│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9││ │ │岔路口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558046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予│ ││ │ │ │王耀慶,得款1,000 元。│ │├─┼───┼─────┼───────────┼────────────┤│㈣│許肇鴻│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2日13時20分│陳松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日16時許│30秒,以其所有之紅色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彰化縣田│星Anycall 牌、插用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尾鄉順圳巷│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水門旁 │動電話與許肇鴻使用之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聯絡後,先向許肇鴻收取│他命驗餘淨重共叁點貳伍肆││ │ │ │購毒款項1,000 元,於同│伍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 │ │ │日16時許,再將毒品甲基│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許│銷燬之;紅色三星Anycall ││ │ │ │肇鴻,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肇鴻,得款1,000 元。 │收之。 │└─┴───┴─────┴───────────┴────────────┘附表二:被告林天恩部分: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 │ │├─┼───┼─────┼───────────┼────────────┤│㈠│蕭世勇│101年11月 │101 年11月14日12時45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4日13時26│34秒、13時7 分46秒、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分通話後約│13時11分0 秒、13時13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15分鐘;彰│40秒,以其所有之序號35│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化縣田尾鄉│0000000000000 號、插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睦宜村力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巷廣德宮土│之行動電話,與蕭世勇使│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in││ │ │地公廟前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上(偵623 │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 │ │號卷第178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頁現場照片│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 元價格販賣予蕭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勇,得款1,000 元。 │ │├─┼───┼─────┼───────────┼────────────┤│㈡│蔡浩 │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5日4 時42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日4 時42│9 秒,以其所有之序號35│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通話後約│0000000000000 號、插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0分鐘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彰化縣溪湖│之行動電話,與蔡浩使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鎮○○路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農家路路口│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 │ │旁(偵623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 │ │號卷第248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支);未扣案之序號354621││ │ │頁下方現場│1,000 元價格販賣予蔡浩│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照片) │,得款1,000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王耀慶│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6日21時38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21時時│37秒、21時47分46秒,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47分通話後│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約20分鐘;│89120 號、插用門號0988│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彰化縣北斗│844774號SIM 卡之行動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鎮○○路上│話,與王耀慶使用之04-8│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OK便利商店│875904電話、門號092878│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 │ │旁 │270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支);未扣案之序號354621││ │ │ │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賣予王耀慶,得款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㈣│蔡浩 │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7日10時45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11時3 │44秒、10時47分9 秒、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通話後約│時49分54秒、11時3 分5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0分鐘;彰│秒,以其所有之序號3546│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化縣北斗鎮│00000000000 號、插用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斗苑路1 段│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與四維路口│行動電話,與蔡浩使用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 │ │中華大賣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 │ │旁(偵623 │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支);未扣案之序號354621││ │ │號卷第249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頁現場照片│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00 元價格,販賣予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浩,得款1,000 元。 │ │├─┼───┼─────┼───────────┼────────────┤│㈤│許肇鴻│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7日20時1 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20時32│50秒、20時32分24秒,以│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 │ │分通話後約│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30分鐘;彰│89120 號、插用門號098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化縣田尾鄉│844774號SIM 卡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新生村國姓│話,與許肇鴻所持用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宮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in││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元價格販賣予許肇鴻,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款1,0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陳建嘉│101 年11月│101 年11月18日17時3 分│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8日17時30│7 秒、17時20分42秒,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分;彰化縣│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北斗鎮中山│89120 號、插用門號0988│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路2 段495 │844774號SIM 卡之行動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號龍口商店│話,與陳建嘉使用之門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偵623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不含││ │ │卷第227 頁│絡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inno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 │ │現場照片)│命1 小包以500 元價格,│支);未扣案之序號354621││ │ │ │販賣予陳建嘉,隔1 、2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天後,陳建嘉再交付購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款項500 元予林天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蔡浩 │101 年11月│於101 年11月20日15時29│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0日15時29│分43秒,以其所有之inno│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通話後約│mobile牌、插用門號098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0分鐘;彰│844774號SIM 卡之行動電│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化縣溪洲鄉│話,與蔡浩使用之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尾厝村中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扣案之inno mobile 牌││ │ │路3 段519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 │ │號巷口(偵│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84477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23 號卷第│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價│之。 ││ │ │248 頁上方│格,販賣予蔡浩,得款 │ ││ │ │現場照片)│1,000 元。 │ │├─┼───┼─────┼───────────┼────────────┤│㈧│蔡浩 │101 年11月│於101 年11月21日13時1 │林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1日13時1 │分44秒,以其所有之inno│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通話約10│mobile牌、插用門號098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分鐘後;彰│844774號SIM 卡之行動電│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化縣溪洲鄉│話,與蔡浩使用之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尾厝村中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路與農家路│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貳││ │ │路口旁(偵│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肆玖陸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 │ │623 號卷第│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價│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 │ │248 頁下方│格,販賣予蔡浩,得款 │沒收銷燬之;inno mobile ││ │ │現場照片)│1,000 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收之。 │└─┴───┴─────┴───────────┴────────────┘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