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前2、3日,經由鄰居「蕭鳳如(音譯)」之介紹,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認識謝傳中(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林進幣(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2人【其2人本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人承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四處尋找可供棄置之地點。
】,其2人並向乙○○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聘請乙○○擔任廠長,惟要求乙○○必須配合出面承租廠房等事宜。而乙○○可預見謝傳中、林進幣2人要求其出面承租廠房,係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有意開設工廠,竟為圖私利,即基於幫助謝傳中、林進幣2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29日某時許,由林進幣陪同出面以每月6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並將廠房之鑰匙及契約書交由林進幣、謝傳中,而容認2人將上開廠房供作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其後,謝傳中、林進幣2人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簽約後之不詳時間,堆置含有塑膠、廢棄土等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甲○○所有之上開廠房內,而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翌日(30日)上午9時,甲○○經其妻告以廠內遭人堆置廢棄物一事,而向乙○○要求處理未果後,遂提出檢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抽檢廢棄物檢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福興鄉現場堆放廢棄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嘉義縣大林鎮廠房照片(警卷A卷第29反面至第32頁),均係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以上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時(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審判長問:你是否在前一個承租的廠房因為堆置廢棄物被承租人要求清除後,才又轉往承租下一個廠房來堆置廢棄物?)是,因為他們不租我了。但我有要求謝傳中跟林進幣要清理,他們都說好。」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為圖己利,於發生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後,仍與謝傳中、林進幣先後再至福興鄉、大林鎮承租廠房(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本案中,實具有幫助其2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證人陳益昌、張懷恩、張慶鉁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卷A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地檢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0頁至第1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和美鎮葉松明廠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會勘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6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另案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福興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A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福興鄉現場堆放廢棄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嘉義縣大林鎮廠房照片(警卷A卷第29反面至第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並採樣廢棄物送驗結果,其中所含各種金屬元素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均未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標準值等情,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9頁至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承租該廠房後,林進幣、謝傳中二人立即將前述大量一般事業廢棄土及塑膠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廠房內」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第28頁),是本件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有關另案被告謝傳中、林進幣2人以不詳方式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甲○○所有上開廠房之事實,應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而被告為其2人出面承租廠房供其2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則屬幫助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謝傳中、林進幣2人,自事實欄所載之101年5月29日簽約後某時起,至最後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處理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基於幫助另案被告謝傳中、林進幣2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除犯上開法條外,亦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條文內容所指提供之土地,雖不以屬於提供人所有或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以行為人具備該款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依證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綜合判斷,被告當係基於幫助具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犯意之另案被告謝傳中、林進幣2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等選定之地點,與不知情之甲○○訂立租約,並交付其等出資之租金及押金與甲○○,嗣後亦隨即交出廠房鑰匙及契約書予謝傳中、林進幣2人(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有別,而難認有該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分別具有前述幫助犯減輕及累犯之加重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僅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幫助謝傳中、林進幣2人承租前開廠房,並容認該2人肆意處理廢棄物,對於被害人前開廠房及生活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棄置不理,及其犯罪後均飾詞狡辯,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實為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