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福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4、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章各壹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上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文各壹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麗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福於民國82年1月4日起,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吉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吉農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舜經、江妢嫣則為吉農公司之股東。陳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江妢嫣並未於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吉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其配偶陳麗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擔任該會議之紀錄;亦明知其與陳麗英、女兒陳貞伊並未於93年2月25日下午2時召開吉農公司董事會議,陳麗英亦未擔任該會議之紀錄,先於93年2月25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太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製作吉農公司於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股東計10人,代表股數計12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200股),討論事項為:⒈遷移本公司地址至臺中市及修正章程案;⒉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⒊改選選任陳有福、陳麗英、陳貞伊為董事、陳穎慧為監察人,決議前揭議案均無異議通過〕,解除原董事黃沂榮、黃增福之董事職務及原監察人江妢嫣之監察人職務,並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偽刻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各1枚,分別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紀錄簽章欄位下,偽造江妢嫣、陳麗英之印文;及製作吉農公司於93年2月25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董事陳有福、陳麗英、陳貞尹,討論事項為:⒈遷移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繼續營業;⒉改選董事長,決議前揭議案均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並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持前揭偽刻之陳麗英印章,蓋印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紀錄簽章欄位下,偽造陳麗英之印文,再由劉淑華於93年3月3日,檢附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吉農公司、江妢嫣、陳麗英、吉農公司其餘股東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並未於93年7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吉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陳麗英亦未擔任該會議之紀錄,乃於93年7月2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太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製作吉農公司於93年7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股東計10人,代表股數計12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200股),討論事項為:吉農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並決議前揭議案無異議通過〕,解散吉農公司,再由劉淑華於93年7月29日,檢附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吉農公司、陳麗英、吉農公司其餘股東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有福於93年2月26日前,與陳奇才商談買賣吉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同段1114、1116號土地及同段3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事宜,嗣雙方達成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之合意,陳有福除指示陳奇才於93年2月26日匯款755萬元至華僑商業銀行清償吉農公司積欠之貸款本金,以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另因陳奇才自買賣價金扣抵買賣標的物遲延交付之違約金50萬元及鑽探費15萬元,及尚有未收款7,023元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買方給付陳有福收訖。詎陳有福除給付買方由買方代付之土地增值稅1,712,977元、並清償吉農公司積欠之利息17,871元(起訴書誤載為17,878元)、仲介費45萬元、清理費40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11,812,129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舜經、江汾嫣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有福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國仁、劉淑華、陳舜經、江妢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1頁),且經核其等之陳述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後述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都是劉淑華自行製作,劉淑華沒有告訴伊,伊沒有叫她製作及刻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伊沒有叫劉淑華辦理變更登記,是劉淑華自己去辦理,伊以2,260萬元出售前揭吉農公司之房地,是伊事先以自己的錢償還吉農公司銀行債務本金755萬元及利息17,878元、支付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元是要付給律師陳浩華及會計師黃志堅的服務費、支付土地增值稅1,712,977元及仲介費45萬元、清算費40萬元;另前揭土地有2筆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依92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附件之土地出售原則第4點規定,伊給陳田村100萬元;又因清除工廠廢棄物而遲延交付買主,遭買主直接扣款50萬元,且因土地遭環保局列管而需鑽探確認沒有污染週邊土地,支出鑽探費用15萬元;及伊參與清理廢棄物報酬每月4萬元,共78萬元,積欠伊薪資每月15萬元,共積欠1,575萬元;吉農公司去大陸投資,每年有1,400萬元收入,自84年7月29日至92年11月28日,每月應給伊15萬元,款項已無剩餘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授權劉淑華刻印章,劉淑華出具之收費明細並無代刻印章之費用,被告是在93年2月26日才為吉農公司清償積欠銀行款項,被告在93年2月26日前根本沒有公司大、小章,起訴書認被告於93年2月25日授權劉淑華做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自有違誤;被告並未授權劉淑華處理93年7月27日會議記錄,劉淑華是專業人員受託處理這些日期,簽署日期、會議召開、應具備這些程序後才送件,被告並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被告確實用1千多萬元承購前揭不動產,承購後再賣給陳國仁,被告主觀意思依92年11月14日、28日會議決議承購3筆土地,並無侵占事實,且吉農公司也沒有清算完畢,92年11月14日決議內容是被告以所支付銀行債務本金755萬元及利息17,878元、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元再加上吉農公司購入上開土地成本總額,即為被告向吉農公司承購之總價金,故可分配給股東的錢,就是上開吉農公司購入土地之成本總額,並非起訴書所載之2,260萬元,且縱應以2,260萬元分配,也還在開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且陳舜經於前揭民事事件有提出準備書狀自承全體股東有談論公司財產如何分配之事,清算人尚未就任,不得將剩餘財產分配,可知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應依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決議文字推敲,亦即若有人清償銀行貸款、利息、積欠之律師、會計師費用,另負擔交易成本即公司購入土地成本、建築物新建成本,即可取得土地承購權利,黃沂榮及黃增福願把他們所持有包含他們親友所持有的股份移轉給承購股東,卷附92年2月25日黃沂榮、黃增福與被告之協議書亦與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吻合,且陳奇才匯款755萬元清償吉農公司的貸款,等同於履行股東會決議,先行清償貸款另同一天給付了40幾萬元之律師、會計師費用給張雅茹簽收,亦符合股東會決議,另被告曾在95年10月邀集股東陳舜經、江妢嫣協調分配300餘萬之所謂交易成本,不能謂分配金額談不攏即謂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⒈陳有福於82年1月4日起,係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吉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吉農公司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舜經、江妢嫣則為吉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1日書函檢附之吉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下稱671號卷)第71頁及影印外放卷〕,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671號卷第39頁),應堪採認。
⒉被告明知前揭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吉農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93年2月25日董事會並未召開,仍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製作記載前揭內容之吉農公司會議議事錄,並委由劉淑華偽刻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各1枚,蓋印於上開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紀錄簽章欄位下,另該偽刻之陳麗英印章並蓋印於前揭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紀錄簽章欄下,委由劉淑華分別於93年3月3日檢附不實之93年2月25日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於93年7月29日檢附不實之93年7月27日議事錄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的,是被告帶公司相關資料到伊事務所,口頭告訴伊變更內容,內容是被告要求伊做的,…被告說本來有13位股東,其中有黃沂榮等6位股東股權他已買下,黃沂榮等6位股東股權,加上陳有福原來股權總共978萬元,他告訴伊978萬元要怎麼分配給陳有福、他太太及2位女兒,…陳有福有委託伊刻陳麗英、江妢嫣的印章,…被告在25日前將資料交給伊,伊為符合經濟部審核時間,決定93年2月25日之日期,…被告委託伊之後,伊通常在1週製作文件,完成之後將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交給被告,通常會在1週內被告會交還給伊,…被告就是請伊製作所有送經濟部的文件,…(問:93年2月25日議事錄當選權數是否自己決定?)被告告訴伊他要當董事長、陳麗英、陳貞伊當董事、陳穎慧當監察人,伊依照職務高低給他們權數…93年2月25日議事錄江妢嫣、陳麗英章是被告委託伊刻的,伊蓋的,93年7月27日議事錄陳麗英的章是被告交給伊,伊蓋的,…議事錄內容所載討論事項、決議都是被告跟伊說的,…(問:被告委託你刻陳麗英、江妢嫣的章,被告怎麼知道要這2人的章?)因伊有跟被告講2位董事已經辭職,只能由監察人擔任會議主席,監察人就是江妢嫣,所以被告委託伊刻江妢嫣印章,…送去經濟部的文件、申請書都是依照被告指示去做,被告說要做何變更登記,伊就幫被告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90頁);另證人江妢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2月25日會議伊沒有參加,議事錄上的章不是伊的章,伊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第78頁、第80頁);證人陳麗英於偵訊時陳稱:
伊沒有在吉農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伊完全不知到吉農公司的事,(問:是否有授權陳有福代刻印章?)伊不清楚這件事,93年2月25日及93年7月27日會議,伊都沒有參加等語(見671號卷第38頁、第19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及女兒陳貞伊,說要在公司掛伊與陳貞伊名義,沒有說是何事,伊都沒有開過會,沒有說伊及女女兒是董事,被告沒有告訴伊開會之事、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伊名義之印章,不是伊的章,伊沒有授權被告去刻章,…陳貞伊只知道要掛名,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72頁至第73頁)。又前揭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確實未召開…被告告知劉淑華刻陳麗英之印章,委託劉淑華填寫會議紀錄,被告並跟經濟部陳報其為吉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相關向經濟部承辦手續都是交給會計事務所劉淑華辦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21頁反面、671號卷第195頁反面、第206頁、本院卷2第140頁反面、671號卷第93頁反面)。此外,並有吉農公司登記案卷附93年3月3日吉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93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8日吉農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影印外放),是前揭事實,應堪採認。
⒊被告雖辯稱: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
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都是劉淑華自行製作的,劉淑華沒有告知伊,伊沒有叫她製作及刻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伊沒有叫劉淑華去辦理變更登記,是劉淑華自己去辦理的云云;另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並未授權劉淑華刻印章,劉淑華出具之收費明細並無代刻印章之費用,被告是在93年2月26日才為吉農公司清償積欠銀行款項,被告在93年2月26日前根本沒有公司大、小章,起訴書認被告於93年2月25日授權劉淑華做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自有違誤,被告並未授權劉淑華處理93年7月27日會議記錄,劉淑華是專業人員受託處理這些日期,簽署日期、會議召開、應具備這些程序後才送件,本件被告最大問題是疏未注意劉淑華送件時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被告並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等語。然:
⑴前揭會議議事錄,確實係被告告知劉淑華欲辦理變更登記
之內容,而委由劉淑華製作議事錄,以憑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陳麗英為被告之配偶,陳貞伊、陳穎慧為被告之女,倘非被告告知劉淑華,劉淑華豈會知悉其等,並將被告取得之股份分配予其等。再者,被告自任為吉農公司之清算人,並向經濟部申報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170頁反面),核與93年7月27日會議議事錄所載討論及決議事項相符,倘非被告告知,劉淑華又豈會知悉此所謂決議事項。
⑵劉淑華出具之收費明細其中「代刻印章費用欄」係空白乙
節,固有正泰會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可證(見671號卷第207頁)。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述確實有叫劉淑華刻章(見671號卷第195頁反面),且據證人劉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委託伊刻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因為伊會看客戶,如果交情比較好,伊就沒有收那個費用(指代刻印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87頁反面),再參酌代刻印章費用至多幾10元,金額甚微,受託辦理登記事項之人,就客戶委託代刻印章而未向客戶收取乙節,亦屬常見之情,故劉淑華前揭所證,尚符常理。準此,被告以此諉稱其並未委託劉淑華刻印章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於92年12月5日即與黃沂榮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及其
配偶陳麗英、女陳貞伊取得黃沂榮及其配偶童清美、子黃亭凱、黃亭棣於吉農公司之股份,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可佐(見671號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再參酌證人黃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協議書伊出賣太太、小孩在吉農公司之股份,…卷附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2394號卷)第14頁92年11月14日議事錄是如有人要承擔吉農公司債務,伊與黃增福就將股份無償移轉給該人,當時伊開會對象只有針對被告,會議之後後續都是被告辦理,伊沒有參與,資料交給被告,伊就不管,伊只管伊本人、配偶、子女及黃增福的股份,其他股東不是伊處理的,…92年11月14日會議之後就將股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故由前揭協議書、會議議事錄及黃沂榮之證詞可知,劉淑華上開證述被告於93年2月25日前即將相關股份過戶資料交給伊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以其於93年2月26日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不可能於93年2月26日前委由劉淑華辦理並製作前揭議事錄云云,顯不可採。
⑷前揭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93年2月2
5日董事會並未召開,被告確實有委託劉淑華製作會議紀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中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另劉淑華有告知被告2位董事已辭職,只能由監察人擔任會議主席,監察人就是江妢嫣,故被告委託劉淑華刻江妢嫣印章,此亦據劉淑華證述如前。從而,被告既明知並未召開會議決議前揭事項,卻告知劉淑華議事錄內容所載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而委由劉淑華製作議事錄,則縱該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會議日期係劉淑華為符合經濟部規定而自行決定,被告亦難辭其責任。從而,前揭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93年2月26日前,將屬吉農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及
建物,以2,260萬元出售與陳奇才,陳奇才依被告指示,於93年2月26日匯款買賣價金中755萬元至華僑商業銀行清償吉農公司積欠之貸款本金,代賣方繳交增值稅1,712,977元,並自買賣價金扣抵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違約金、鑽探費等計65萬元,及尚有未付款7,023元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陳奇才於93年2月26日匯款755萬元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此755萬元是給付吉農公司買地的錢,…買賣是被告代表吉農公司談的,買賣契約依被告要求,將755萬元拆成355萬元、400萬元2筆,…另以671號卷第176頁、第177頁支票支付,…本案買賣是被告與陳奇才談的…所提示671號卷第169頁明細(其中有付款7,023元)與事實差不多,其中過戶時繳交增值稅,是由伊等支付,鑽探費15萬元是過戶時,代書說要扣此筆款項,伊就付款,其餘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1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另證人陳奇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買賣契約書是伊購買的,基於買賣關係於93年2月26日匯款755萬元,…因土地上有東西沒清,伊扣收租金50萬元,伊開給被告的支票都有兌現,收據657,023元寫付清,但沒有付,是扣違約金(見本院卷2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1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支票5張、收據1張(見2394號卷第53頁、671號卷第104頁、第170頁至第177頁、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⒉被告因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支付仲介費45萬元、清理費
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顏祜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與陳奇才買賣工廠的土地,伊是介紹人,介紹費是45萬元,另因要交付土地給買受人,工廠內要清乾淨,被告叫伊請工人打掃,被告給伊40萬元,伊有請人清理乾淨,伊與被告講好清理費40萬元、仲介費45萬元,其中3筆至95年才匯款是因為被告說要晚一點給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3第74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單4張、匯出匯款回條聯1張在卷可稽(見671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另被告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利息17,871元乙節,亦有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6張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9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被告有前開支出,亦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縱依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被告所取得者
,應為黃沂榮及其配偶、子女、黃增福所持有吉農公司股份,而非本案土地及建物:
①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明確載明:「決
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及黃增福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見671號卷第26頁及2394號卷第14頁),故依上開文字字義可知,股東清償後,所無償受讓移轉者,係黃沂榮及黃增福所持有之吉農公司股份甚明。又證人黃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2394號第14頁會議紀錄,是否有這個會議?)有,(問:因吉農公司當時是負債,所以你與黃增福當時要將你們吉農公司的持股無償移轉給願意承購債務的人?)有,(問:當時意思是誰願意承擔此公司債權債務,就將你們公司的股份全部移轉給那個人,是否為此意?)是,伊等意思就是要拋棄,會議內容有成立,但後續動作伊不了解,伊就是要拋棄給陳有福,伊不知道別的股東,伊只管伊跟我太太、小孩及黃增福的,其他股東的不是伊等處理的,伊只是要無償出讓伊、伊太太、小孩及黃增福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另被告與黃沂榮於92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所受讓者,為黃沂榮、黃增福、黃江翠玲、童清美(黃沂榮配偶)、黃亭凱(黃沂榮之子)、黃亭隸(黃沂榮之子)名下吉農公司之股權(見671號卷第218頁至第224頁)。再參酌被告自承:(問:吉農公司自92年11月該次會議決議由你出面承擔公司債務,並由你承接黃沂榮等人之股份)是等語(見671號卷第93頁)。足見縱依前揭92年11月14日會議,被告所取得者,應為黃沂榮及其配偶、子女、黃增福所持有吉農公司股份,而非本案土地及建物。
②證人陳奇才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說要先匯款給華
僑銀行,被告才可以變更土地為他的名字,成為被告所有,才可以賣給伊,…伊認為被告是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伊洽談買賣云云(見本院卷2第4頁反面、第5頁),然此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證據相左,從而,陳奇才縱有經被告告知上情,亦僅屬被告對陳奇才之說詞。況陳奇才嗣又改稱:(問:你剛剛所述有提到755萬元還給華僑銀行,所有權變成陳有福,律師也說黃沂榮會將證件交給陳有福,所謂的所有權、或黃沂榮的證件,是吉農公司的股權,還是土地買賣的所有權的證件,還是兩樣都有?)陳有福有跟伊講,土地買賣的錢,還要去跟公司的其他股東講,就是買賣所得的錢,還要付給其他公司股東,他是這樣跟伊說,…(問:陳有福跟你說的過程,是755萬元付給銀行後,就可以有權利處理買賣吉農公司的土地,還是說755萬元付錢後,土地的所有權就變成陳有福的?)都會變成陳有福的,改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問:你剛剛說土地會變成陳有福的部分是你想的,實際情形你已經忘記了?)是,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反面、第8頁)。益見陳奇才前揭所證,顯屬有疑,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證據可知,縱依92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被告所取得
者,應係黃沂榮及其配偶、子女及黃增福名下之吉農公司股份,並非吉農公司名下之資產,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依前揭92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以1千多萬元承購本案土地及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⑵陳奇才匯款755萬元部分,係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而非借款:
證人陳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5萬元是要給吉農公司,是買地的錢,土地買賣完成後,被告並沒有還伊755萬元,被告當初並沒有向伊等開口借錢(見本院卷1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另證人陳奇才亦到庭證稱:755萬元是買賣土地的錢,伊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6頁反面、第7頁),足見陳奇才所以依被告指示匯款755萬元,係因給付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價款,而非借款予被告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事先以自己的錢償還吉農公司銀行債務本金75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⑶被告雖辯稱支付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元,是要付給律
師陳浩華、會計師黃志堅的服務費云云,並提出「陳浩華律師用箋」1張為證(見671號卷第231頁)。然據證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伊先生黃志堅事務所工作,前揭陳浩華律師用箋是伊寫的,但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何原因收款,…(問:你們會計事務所有無幫吉農公司處理事情?)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應該不是伊幫被告處理的,(問:你說日期、簽名是你簽的,若確實是你寫的,上面的2月26日中2月的2字有修改過,你有無印象在何情況下會修改,是否有印象?)伊比較少會這樣改,伊通常寫錯都會劃掉重寫,上面416,429元及26日的2是一樣的,是伊寫的,日期的2月是否是伊改的,我沒有印象,伊不確定,如果伊寫錯了,伊通常會劃掉重寫1遍,改的「2」字不太像伊的字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頁至第136頁);又證人陳浩華到庭證稱:前揭「陳浩華律師用箋」雖係伊事務所的,但伊事務所並沒有收受前揭「陳浩華律師用箋」上所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第35頁);另證人黃志堅亦到庭證稱:伊是會計師,吉農公司之會計業務不是伊承辦的,…伊太太也幫吉農公司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均顯與被告辯稱416,429元是要付給律師陳浩華、會計師黃志堅的服務費云云,相互歧異。而依前揭證人所述,陳浩華既未收受該款項,另黃志堅、黃雅茹既未受託處理吉農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辯稱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應扣除416,429元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雖辯稱:前揭土地有2筆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依92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附件之土地出售原則第4點規定,伊給陳田村100萬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1張、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為證(見671號卷第232頁、2394號卷第40頁)。經查,吉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116號土地,以陳田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函檢附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671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惟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1張,僅能證明其自存摺領出100萬元之事實,究該100萬元用途為何,難以證明。再者,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4條第2項係規定:本公司土地中寄託於陳田村等名下之土地,如需過戶回復所有權後再行出售,得酌予對陳君等補貼。惟前揭土地出賣予陳奇才後,係直接由登記名義人移轉予陳奇才指定之第三人,並無所謂過戶回復所有權之情形,此觀諸上開異動索引甚明,是應無前開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吉農公司並未決議補償陳田村,此亦據證人江妢嫣、黃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80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131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⑸被告辯稱其參與廢棄物之清理,報酬每月4萬元,共78萬
元;吉農公司積欠伊薪資每月15萬元,共積欠1,575萬元;吉農公司去大陸投資,每年有1,400萬元收入,自84年7月29日至92年11月28日,每月應給伊15萬元云云,關於至大陸投資積欠之薪資部分,並提出1995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轉帳傳票、付款簽呈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為據(見本院卷2第76頁、第93頁、第94頁)。然:①廢棄物之清理,係由顏祜生僱請工人清理,並由被告支付清理費40萬元,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揭⒉所載),是被告辯稱其有參與清理廢棄物,報酬每月4萬元云云,顯屬無據。②吉農公司並未決議要給付被告薪資乙節,亦經證人江妢嫣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80頁反面)。另據江妢嫣到庭證稱:至大陸投資是被告他們自己決定,並未告知股東,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至大陸投資之虧損由被告、黃沂榮、黃增福負擔,與吉農公司無關等語;另證人黃沂榮亦到庭證稱:至大陸投資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嗣92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至大陸投資部分,由伊、黃增福、被告負責,與吉農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80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132頁),再觀諸92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確有載明「決議:大陸投資案與黃沂榮、黃增福、陳有福等股東以外股東無關,其收益及虧損由前開三位股東三人承擔」等語(見671號卷第26頁),則被告辯稱:吉農公司去大陸投資,自84年7月29日至92年11月28日,每月應給伊15萬元云云,並據而主張應自吉農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賣得價金中扣除,自屬無據。③就被告辯稱至大陸投資積欠薪資部分,雖提出1995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轉帳傳票、付款簽呈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各1紙為據。然至大陸投資一事,與吉農公司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再觀諸該1995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時間:1995年12月28日,地點:北京飯店,會議決議:①中方要求與台灣終止合同。②臺灣同意授權彭先生,一個月內委託律師解決有關法律問題,所需一切費用及陳有福在台灣每月薪資等相關費用由黃沂榮在台灣支付」,足見該會議決議內容係有關與中方(大陸)間契約之事項,尚難以此認定係吉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⑹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縱應以2,260萬元分配,也還
在開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且陳舜經於前揭民事事件有提出準備書狀自承全體股東有談論公司財產如何分配之事,清算人尚未就任,不得分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辯稱扣除前揭所辯支出,買賣價金已無剩餘,自無辯護人所謂尚待分配之情形。且陳奇才所交付被告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之支票中,最遲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15日(見671號卷第177頁、本院卷1第130頁),且此支票已有兌現,亦據陳奇才、陳國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85頁反面、本院卷2第8頁),再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地、付款地同在國內者,支票提示期限至多為發票日後15日內)、第136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年時,不在此限),足見被告至遲於96年間即全部收訖本案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仍辯稱買賣價金均已經扣抵完畢而無剩餘,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並非係因未清算完結而不能分配甚明。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係陳舜經於101年1月間,以包含被告等人,有部分本案事實所涉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責之犯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無誤,則辯護人以此民事事件認應如何分配尚待民事庭認定為由,而辯稱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
減其最高度」之規定,改為刑法第67條「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⒍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即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華偽造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蓋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會議議事錄,持不實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股東、董事會議議事錄,係為達侵占金錢之目的,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於9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江妢嫣、陳麗英之印文,係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三)就被告偽造並行使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就被告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106頁、第125頁及反面、第141頁),就法條變更部分,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董事權益之保障,關於吉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然竟偽造會議紀錄,辦理解散公司事宜,且侵占公司所屬款項,損害吉農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工商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矯飾卸責,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章各1枚;9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文各1枚;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麗英」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既已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