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議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計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文議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經扣案)為工具,將該電表外箱蓋之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再將電表計量器指針倒撥凌亂,致使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徐慶飛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瓦時計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徐慶飛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附卷,瓦時計1個扣案可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使用電力,以竊盜方式圖取私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本案竊電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開瓦斯計乙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老虎鉗1支,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