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拍定金額標得,惟系爭土地上建有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因係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元。嗣洪應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嗣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三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洪榮福遂與洪應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發生糾紛。嗣洪榮福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洪應額犯竊佔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後洪應額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洪應額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洪榮福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審理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詎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一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該讓渡書一紙;其後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審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而洪應額再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又洪應額與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嗣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對洪應額、洪廖梅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旋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
二、詎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中竟又另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為誤導檢察官案件之
偵查,以獲得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先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十月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時),未得陳氣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一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一紙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一枚,藉以表示其受陳氣之委任向訴外人洪榮福追討互助會款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一紙,其後影印多份後,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將影印之如附件六之委任狀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之權益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後復在一00年十一月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各一紙後,在如附件一所示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陳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一枚;在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及前述偽造之「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及「洪聚興」印文各一枚,藉以分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允嘉作為抵償、積欠謝課系爭互助會款三十四萬元之意,而分別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字據各一紙,再影印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多份,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一併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㈡於檢察官起訴洪應額後,洪應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狀及書狀各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十日函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之。嗣洪應額得知經起訴後,為求得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第一審獲判無罪,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一份及書狀寄送至本院,而接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另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基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洪基智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洪基智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一枚、「洪聚興」印文二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基智互助會款四十四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字據一紙,其後再影印如附件三所示字據多份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狀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暨初次行使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後,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允嘉互助會款一百零五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字據一紙後,再影印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多份,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偽造字據各一份及書狀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偽造字據與初次行使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求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謝明裕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謝明裕互助會款六十七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字據一紙後,再影印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多份,先後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
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㈢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經本院於一0一
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一紙及上訴狀一份、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一紙及上訴狀一份寄送至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狀);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一紙及上訴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轉送本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書狀及偽造之字據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原本及如附件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影本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及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委任狀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㈣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使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受理)撤銷原審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二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獲得撤銷原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五紙及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委任狀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獲得撤銷原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為使陳氣遭受案件壓力及製造有利證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於取得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謝明裕之委任後,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一份,檢附影印之如附件
一、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寄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因陳氣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洪應額又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一0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一二0、一三九號給付會款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書狀中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四、五所示偽造之字據寄送至本院北斗簡易庭,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行使之;嗣上開民事給付會款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後,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乃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後,洪應額再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一四四號給付會款二審上訴程序中,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書狀中及一0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件
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字據,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接續行使之。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起訴書誤認僅行使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四、洪應額涉犯之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旋遭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洪應額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詎洪應額於該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二六八號)偵查中,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影印之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一紙及書狀一份,而在本件偵查中行使如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其後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五、案經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六0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氣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指訴(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該次訊問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氣,固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陳氣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惟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已主張於系爭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案附件字據之真偽,告訴人陳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第三0九頁),而辯護人復未另為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陳氣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應額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系爭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接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時,暨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本案偵查中,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字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均屬真正,非偽造,且其中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係伊所製作,其上「洪聚興」、「陳氣」之印文,乃陳氣拿印章給伊蓋的,另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洪榮福利用三萬元誤導法官,真正偽造文書者為洪榮福,他自己完全沒有耕作,他不是現耕人,應無優先購買權,伊係合法取得係爭土地,並無竊佔,且於上開竊佔案件中,伊所提出之讓渡書並非偽造,當初是伊母親去處理的,與伊無關,至於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字據,「陳氣」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其中附件一部分,是伊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部分是謝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印文,陳氣及洪聚興欠債是事實,伊並沒有偽造,又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是陳氣在九十二年間拿給伊的,而附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氣」之印章,在九十二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本案除附件四外,其餘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謝明裕、謝課、洪基智、洪允嘉拿給伊的,另委任狀部分,洪榮福再九十八年時承認未繳會錢,該委任狀是以前寫的,是陳氣小叔拿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以八十二萬二千元得標,而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則係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元,嗣被告洪應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先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三萬元代價向告訴人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因被告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洪榮福與被告洪應額雙方因而迭起糾紛,洪榮福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應額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洪應額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被告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氣、證人即告發人洪榮福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遷讓房屋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上訴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竊佔案刑事上訴卷(含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等影卷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告訴人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一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讓渡書一紙;其後被告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再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檢察官,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上開犯行,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後,檢察官及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案件告訴人洪榮福指證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氣、證人洪聚興等結證在卷,復有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含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及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等刑事卷)在卷可考,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洪應額雖於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案件中所稱偽造之「洪聚興」之印章乙枚,並表示該枚印章乃告訴人陳氣於九十二年間拿給伊,藉以證明該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請求將上述印章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印章存在年限已逾十年以上,用以附和被告之辯解為真云云;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洪聚興」之印章,經本院核對,確與前案偽造之讓渡書上蓋印之「洪聚興」印文相符,然上揭偽造讓渡書上之「洪聚興」印文所由之印章,業經前案認定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所偽刻,已如前述,且一般木質印章,會因其本身之材質、使用狀況及保存環境,影響其外觀或顏色,依目前之科學方法,難以客觀還原其本身存在之年限,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即函覆本院,謂:「木質印章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均因人而異,故歉難憑其外觀新舊,遽以判定印章之存在時間」等語,此有該局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洪聚興」印章,外觀雖已陳舊,然因其存在年限無法證明,自不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信,換言之,徒憑上述印章,顯不足以推翻前案中認定該枚「洪聚興」印章乃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況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洪聚興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申請資料及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而觀諸該等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從七十九年至一0二年間,然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洪聚興」印章相符,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函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函送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一0三年二月七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含綜合存款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
三、一四八至一六二頁)等在卷可按,尤可證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洪聚興」印章,確非洪聚興所有。
(四)再者,如附件所示字據上關於「洪聚興」之印文,與系爭偽造之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分辨二者乃屬相同,可信均係由被告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所蓋印,且被告並於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如附件所示字據上關於「洪聚興」之印文與其提出之「洪聚興」印章係屬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反面),而證人洪聚興並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字據,其上洪聚興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也非伊所蓋的,且該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三0九頁反面)。另告訴人陳氣亦一再主張如附件所示字據及委任狀上關於「陳氣」之印文,非其所為,乃被告所偽造等語(分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三0九頁反面),且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有關「陳氣」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亦可輕易分辨二者乃屬相同,堪認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均屬真正,其上「陳氣」印文並非偽造,且如附件一之字據是伊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之字據是謝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印文,附件四之字據,是伊所寫的,但其上之印文乃陳氣拿給伊蓋的,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洪基智拿給伊的,另委任狀是陳氣小叔給伊的等辯詞資為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允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告訴人陳氣間有會
款糾紛無誤,然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字據,是伊太太(洪廖梅)及被告洪應額去處理的,伊沒有看到其上「陳氣」、「洪聚興」印文是何人蓋章,至於字據原本伊亦不知情,都是伊兒子即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是由證人洪允嘉之證述可知,伊固有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氣之會款債務(此從之後被告曾以洪允嘉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乙情即可證實,詳犯罪事實欄三),但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字據究竟如何簽立證人洪允嘉並不知情,則被告辯稱附件一之字據是證人洪允嘉所交付一節,顯非事實。附件一所示之字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撰寫,應可認定。
⑵證人謝課前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識字,亦不知如附件二所
示之字據係何人所製作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五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識字,雖曾口頭拜託被告幫忙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但不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係何人所寫,亦未曾交付任何文件或資料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
則由證人謝課之證詞可知,其雖曾口頭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此從之後被告曾以謝課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乙情即可證實,詳犯罪事實欄三),然因證人謝課並不識字,其並無能力得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另參酌證人謝課對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並無任何印象,也未曾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予被告,亦可信其未曾授權被告製作該紙字據,是被告辯稱附件二之字據是證人謝課交付予伊乙情,自非事實。附件二所示之字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撰寫,亦可認定。
⑶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乃洪基智為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
所書寫乙情,業據證人洪基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分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雖洪基智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字據上「陳氣」之印文是她養豬收飼料用的印章,是陳氣自己於字據上用印,而「洪聚興」印章,是委託被告在字據上用印云云(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六頁),然證人洪基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因在北部上班,所以寫下該字據希望可以向陳氣要會錢,該紙字據是洪應額要伊寫的,寫完後交給洪應額,又伊寫字據時,陳氣或洪聚興都不在現場,且字據上陳氣之身分證字號是洪應額拿給伊抄的,而伊不清楚字據上為何會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伊將字據交給洪應額時,其上並無任何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一頁)。是由證人洪基智之證述可知,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確係由證人所書寫無誤,雖其就字據上「陳氣」之印文如何而來前後陳述不一,且觀諸字據上有記載告訴人陳氣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可信若無他人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抄寫,證人洪基智自是無法憑空想像,參以證人洪基智前於偵查中另陳稱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是委託被告在字據上用印等語,按洪聚興係告訴人陳氣之子,與被告並無關係,且雙方復因會款債務而交惡,則證人洪基智所稱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是委託被告用印一語,實與常理有違。是以就附件三所示字據之來源,自應以證人洪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貼近事實,而可採信。則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堪信乃被告授意下由證人洪基智寫就,且證人書寫後交付予被告收受時,其上尚無告訴人「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
⑷證人謝明裕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係伊寫的,寫完後拿給伊太太(洪粉)去給洪聚興他母親(指陳氣)蓋章等語(見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二0四頁);然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伊並未見陳氣或洪聚興在字據上用印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因洪應額叫伊去向陳氣索討會款,由伊所寫的,寫完後交給洪應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觀諸證人謝明裕所述,有關告訴人陳氣有無於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上用印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謝明裕配偶洪粉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作證時,就上述字據如何取得、內容由何人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等節,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明裕證稱是由其妻即洪粉拿上開字據給陳氣蓋章乙情明顯不符。又審諸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上有記載告訴人陳氣之身分證字號,證人謝明裕非告訴人陳氣之至親,自是無法憑空杜撰,應係他人提供資料讓其抄寫,復參酌證人謝明裕曾明確指陳該紙字據乃被告要其書寫,且於本院質問其何以該紙字據上會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時,證人謝明裕竟然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反面),綜上足認附件五字據之由來,應係被告向證人謝明裕表示可代為向告訴人陳氣追討會款,由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再交付予被告,且證人謝明裕交付被告時,該紙字據上尚未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
⑸徵以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陳氣」、「洪聚興
」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二人所為,渠等亦無上開印章一節,除據證人陳氣、洪聚興證述如前外,且如附件二至五所示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俱屬相同,而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乃被告偽造「洪聚興」印章後所蓋用乙情,並據前案(即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衡情洪聚興當無可能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字據上。再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字據上「陳氣」之印文,確與如附件六所示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蓋用之「陳氣」印文相同,並據本院核閱無訛,二者均係由同一印章而來。參以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閱告訴人陳氣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留存之印鑑證明,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附件字據上蓋用之「陳氣」印文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送之開戶資料、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始印鑑卡、彰化銀行二林分行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七三、一七五至一七八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始終辯稱其於九十二年間找陳氣蓋章辦理農舍過戶登記後,印章即交還陳氣,未曾保管陳氣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卻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所附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竟會有「陳氣」之印文(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附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見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一二八頁),猶清楚蓋用「陳氣」及「洪聚興」之新印文(非影印之印文),且上述「陳氣」、「洪聚興」之印文,俱與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屬相同。綜上各情,堪信告訴人陳氣主張如附件所示字據及委任狀上之「陳氣」印文非其所有一節,應為可採。被告確有偽造「陳氣」及「洪聚興」之印章,且該偽造之印章一直為被告保管持有中,並於各該字據或委任狀行使前,曾將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蓋用於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應再予說明者,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相關證人亦無法指明,是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偽造「陳氣」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字據暨委任狀之確切時間,爰以各該字據或委任狀初次提出之時間為基準,據以認定如下:
⑴被告迄至系爭偽造讓渡書之刑事案件一00年二月八日
偵查時,始初次提出如附件六所示之蓋有偽造「陳氣」印文之委任狀,本院乃認被告係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一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一紙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所示之委任狀一紙。
⑵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一00年十一
月一日,始初次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本院乃認被告係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各一紙後,在如附件一所示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在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及「洪聚興」印章,而同時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二紙。
⑶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一00年十一
月十四日始初次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本院乃認被告於取得洪基智所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後,即在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所示之字據一紙。
⑷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一00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始初次提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本院乃認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後,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
⑸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一0一年一月
十日始初次提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本院乃認被告於取得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一紙。
(六)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洪應額所提出之偽造「洪聚興」印章一枚,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及在本院北斗簡易庭暨民事庭審理時,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及原本暨行使偽造之委任狀影本(分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八、一00、一0二、一0三頁、本院一00年度訴字一三九一號卷第三八、三九、四一、五五、
七四、七六、七九、八一、一00、一0四、一0六、一
一八、一一九、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四六、一五
0、一五一、一五二、二0八至二一一、二六九、二八0、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二九五、二九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六、七、十六、二十、二六至二九、四一至四
四、五七、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三二、一七0、一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二九六、三二三、三四0、三四一頁、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卷第三七至三九、五三、六七、九0、一0二、一0三、一0六至一0八、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九、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六八、九四、九五頁、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四0、五0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本院北斗簡易庭一0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一二0、一三九號給付會款民事案卷暨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一四四號給付會款上訴案卷等查核無誤,並有被告洪應額於偽造系爭讓渡書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如附件二、
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原本各一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六九、一七一、一七二頁)等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核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應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應額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洪聚興」之印章以遂行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洪應額偽刻印章,及於附件字據及委任狀上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應額偽造如附件之字據及委任狀後,再影印多份,先後在犯罪事實欄二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時,迄至起訴後繫屬本院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審理時多次行使之行為,目的均在求得該案能獲致無罪之判決,是其多次行使行為,均應視為接續行使之一行為;同理,被告另在犯罪事實欄三,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檢附影印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字據,寄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暨其後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民事給付會款審理程序中,為取得勝訴判決,多次行使之行為,以及另於犯罪事實欄四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本案偵查中,為獲得不起訴處分,又多次行使如附件編號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之行為,各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認是接續為之,各為一行為。被告洪應額就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目的不同,犯罪時間尚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之刑事案件偵查暨審理中,另偽造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而行使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尚有行使附件三、四所示之偽造字據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因上開部分與各該事實業經起訴部分同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洪應額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應額與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因會款給付已生隔閡,復又因標買系爭土地而與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榮福迭生糾紛,雙方歷經民事、刑事案件糾葛,被告洪應額應已知其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為何主張,詎其為在訴外人洪榮福對其提起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民事案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及在刑事竊佔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竟偽造「洪聚興」印章與系爭讓渡書,再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行使,意圖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嗣經訴外人洪榮福告發後,被告又另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先後於系爭偽造讓渡書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行使,暨於民事督促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行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且在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洪應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手段意圖干擾司法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應額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七一頁),乃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洪聚興」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暨偽造之「陳氣」印文一枚,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已因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件三、五所示之字據,原係證人洪基智、謝明裕等為證明告訴人陳氣積欠渠等互助會款,乃於簽寫內容後交付予被告代為催討,此經上開證人陳述在卷,是以上開字據,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及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被告坦承係其親筆所寫,而附件一所示之字據,非證人洪允嘉所書立,乃被告所偽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字據及委任狀並未扣案,被告洪應額並陳稱該等字據及委任狀已不知去向,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上開字據及委任狀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字據及委任狀上所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及扣案之「洪聚興」印章一枚、未扣案之「陳氣」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沒收物)
一、已扣案之偽造「洪聚興」印章一枚。
二、未扣案之偽造「陳氣」印章一枚。
三、附件一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陳氣」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四、附件二所示之字據原本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七一頁;含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洪聚興」署名一枚)。
五、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七二頁)上偽造之「陳氣」印文一枚、「洪聚興」印文二枚。
六、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各一枚。
七、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六九頁)上偽造之「陳氣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各一枚。
八、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上偽造之「陳氣」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