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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郭銘欽

陳勝龍石智盛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3號、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

戊○○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

甲○○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斧頭壹把、黑色皮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黑色袖套壹副、口罩壹個、雨衣上衣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少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87年2月10日經新北地院撤銷緩刑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2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又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又於85年間因竊盜、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案經一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同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將盜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第⑤案)。嗣前述①、③、⑤案所示刑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與前述②、④案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7年5月26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⑥案)。又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⑦案)。又於9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2號裁定將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將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第⑤案(加重竊盜)經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確定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將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將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將第⑥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將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將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第①、③、⑤案減刑後之刑與第⑤案不應減刑之7年2月(經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改判7年2月部分因不合減刑規定不予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就第⑥、⑦、⑧案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⑥、⑦、⑧案所示之刑及前揭因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後,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盜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以8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4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然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復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2日後,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⑥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⑦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⑧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③案所示罪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上開第④、⑤、⑥、⑦、⑧案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第⑨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丁○○於102年9月初(9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徐匯中學附近某處,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劉健信所有,引擎號碼為IZZA213327 號,於102年8月20日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旁發現遭竊)前來,明知該9709─TX號小客車(在後行李廂內尚附有T型扳手1支)及「阿弟仔」所持車號為000 0000號之車牌0面(為陳志明所有,原懸掛於自小客車上,嗣於102年9月11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發現遭竊)均為「阿弟仔」所竊取之贓車與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買受前揭小客車與車牌後,將4110─H8號車牌改懸掛在前揭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

四、丁○○於102年9月上旬(9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段○○巷○○○○○號前,見隋新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原置於前述贓車後行李廂內,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出售上開贓車時,一併轉讓與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該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放置在上揭小客車上,以便隨時懸掛規避查緝。

五、嗣於102年9月10日,丁○○駕駛上揭贓車與甲○○會合後,改由甲○○駕駛(甲○○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丁○○,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搭載戊○○後,丁○○因缺錢花用而在該小客車上提議強盜銀樓籌措財源,經戊○○、甲○○允諾參與,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戊○○、丁○○南下彰化縣鹿港鎮隨機尋找掠取財物目標,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龍山銀樓前,丁○○見該銀樓櫥窗內金飾甚多而決定掠取該銀樓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丁○○所有之大型斧頭1支(原置放於上述贓車上)為敲擊玻璃工具外,丁○○復在鹿港鎮某不詳之商店購買雨衣上衣1件、帽子1頂、口罩1個、袖套1雙與手套1雙以準備犯案後,再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8時許,三人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見李樹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鄉○○路○巷○○號對面樹林,丁○○為規避查緝而提議竊取該小客車車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照丁○○指示而停車並在車上把風接應,丁○○持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放鬆螺絲,戊○○則在旁拆取9062─P9號車牌各1面得手,並改懸掛該車牌在其等駕駛之前揭贓車上。

(二)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甲○○駕駛已改懸掛9062─P9號車牌之前揭贓車搭載丁○○、戊○○抵達彰化縣○○鎮○○路○○○號前,由甲○○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丁○○、戊○○分別戴上預先購置之帽子、口罩、雨衣上衣、袖套與手套,一同前○○○鎮○○路○○○號龍山銀樓前,由丁○○手持全長71公分,斧頭前端為鋒利之金屬,有開鋒過之金屬刃部材質,另一端為較尖銳之金屬頭,刃部寬約11公分,金屬部全長32公分,整體重約2.7公斤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奮力連續揮擊砸破銀樓前方具防閑功能之櫥窗玻璃,戊○○則在一旁伺機搜刮金飾;適時於銀樓一樓之店主己○○(庚○○在店內住家之樓上)聽聞其店外玻璃櫥窗發出巨大敲擊聲響,驚疑有歹徒意圖不軌已然心生畏憚,又見櫥窗之加厚合成玻璃遭擊碎,想見店外歹徒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工具,而莫敢至店外趨前攔阻;迨丁○○將櫥窗打破一小洞後,戊○○伸手進入櫥窗內強行取走金項鍊1條(重約1兩,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跑向一旁接應之前揭贓車上,丁○○見狀亦伸手進入櫥窗內強行取走銅質鍍金金豹1隻,另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等物由櫥窗內掉落在騎樓(事後已由己○○尋回);丁○○得手金豹後逃逸時,遭騎樓機車絆倒,隔壁商家店主辛○○見斧頭掉落地上,即趁機奪下斧頭,店內己○○、庚○○見狀亦分持瓦斯催淚槍、高爾夫球杆從銀樓衝出,一同將丁○○制伏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斧頭1支、手套1雙、帽子1頂、袖套1雙、口罩1個、雨衣上衣1件;戊○○、甲○○則乘機逃逸,並將前揭小客車棄置○○○鄉○○路○○○號對面百姓公廟前,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永和豆漿店前,將金項鍊以28, 000元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平分所得贓款。

六、嗣於同年月11日清晨5時30分許,為警○○○鄉○○路○○○號對面百姓公廟前尋得作案車輛,並扣得懸掛9062─P9號車牌之前揭贓車、4110─H8號與0012─EB號車牌各2面;及於同年月18日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口逮捕戊○○,並起出丁○○所有供前述行竊車牌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將甲○○逮捕到案。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及對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車牌之犯行,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又證人即被害人劉健信並於警詢中證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並於警詢中證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竊、證人即被害人隋新萍並於警詢中證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竊之等情節明確;並經警扣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國瑞牌自小客車(銀色、引擎號碼為IZZA213327號,不含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附卷可憑,及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足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其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戊○○、甲○○對上揭事實欄五(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樹泉並於警詢中證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之情節明確,並經警扣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紙附卷可憑,及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可證,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渠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事實欄五(一)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丁○○、戊○○、甲○○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示掠取金飾之行為,然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均辯稱:渠僅在銀樓外持斧頭敲擊玻璃,並無進入到銀樓店內,亦未對銀樓內之人員近身施用強暴,且銀樓內當時人多勢眾,在心理上、身體上均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臨走時被告丁○○尚被制壓在地上,顯然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是否「至使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另有關強盜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究應以個案中實際「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是否以不能抗拒,或以「一般通常之人」處於被害人當時之情境其內心狀態為判斷標準,學說及實務各有見解。

1、概有三種學說,茲分述如下:①甲說(一般人標準說):

應依行為人之強制手段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為準(褚劍鴻著,刑法分則下,第1120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均屬此說。

②乙說(被害人標準說):

視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自由是否被壓抑而無法抗拒,至於一般人在此程度下是否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382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即屬此說。

③丙說(折衷說):

其一: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堪認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但被害人並不因之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則該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本罪之強制行為(一般標準說)。至若被害人之抵抗力雖未及通常之標準,但就其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足認其抵抗顯有困難者,則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但依然可成立本罪(被害人標準說)(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上,第335頁)。

其二:原則上固應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判斷,惟有時行為人或被害人之意思及其他主觀之情事,亦應綜合予以考慮。例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手槍予以威脅者,被害人雖未意識其存在,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惟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手槍予以威脅者,則尚難認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又如,被害人一向視死如歸,膽壯易於常人,行為人如以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施之者,仍足以成立本罪;惟如被害人為異常膽小,行為人施以不足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者,則尚難認其成立本罪,至多僅能成立恐嚇罪。但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膽小如鼠,其所施之強脅手段,雖未達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之程度,惟行為人既有抑制反抗之意思,現實上被害人之反抗亦已受抑制,自仍得以本罪律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I,第139至140頁)。

2、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則屬折衷說(本院按,依此見解,不論從一般人標準或被害人標準,只須其一足認不能抗拒,即屬不能抗拒。)學界雖見解紛呈,但審判實務因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足資參照,似應採前述之甲說即一般人標準說;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處於被害人當時之情境其內心狀態,而判斷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遞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搶匪敲破銀樓玻璃後,搜括櫥窗內金飾時,為何不衝出去抓搶匪?)當時我們不敢衝出去,因為不知道外面狀況,擔心搶匪有槍,在店內時,我們也不知道搶匪持何種工具敲玻璃,只知道家人先待在店內比較安全,是後來看到辛○○被搶匪推倒在我們門口前,師父看到後才持球棒衝出去,我跟我爸也一起衝出去。」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102年9月10日下午7點55分左右,你是否在龍山銀樓裡面?當時發生何事?)是,當時有聽到碰碰的聲音,所以就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才發現有人在敲玻璃,聲音很大聲,很像鞭炮聲一樣,沒有看到外面什麼狀況,但是擔心說有人拿刀拿槍,所以就不敢出去。」、「(你在店裡的時候有看到歹徒拿什麼武器或兇器嗎?)沒有看到。」、「(後來為何敢出去查看?)我們從門口發現辛○○在騎樓與歹徒扭打,所以我們就趕快出去幫忙。」、「(出來之後有無看到歹徒拿什麼武器或兇器?)出來時已經看到斧頭已經掉在地上,而且鄰居都過來幫制止,我出來的時候是這樣子。」、「(如果被告手上拿著斧頭,你敢靠近他嗎?)當然是不敢。」、「(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斧頭,你是否敢抗拒被告的要求?)不敢。」、「(銀樓玻璃的厚度如何?)不知道。大約十公分。」、「(銀樓的玻璃是防彈玻璃嗎?)這是二十年前做的,應該是膠合,如果破裂應該不會馬上掉下來。」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結證述:「(當時情形如何?)我有聽到碰碰的聲音。」、「(聲音有多大聲?)蠻大聲的,很像鞭炮聲。」、「(聲音持續的時間有多久?)大約有十秒左右。」、「(

聽到聲音之後,你有何反應?)起先沒有反應,後來覺得持續的時間蠻長的,覺得奇怪,所以就出來看一下,我看到一個人,還有壹把斧頭掉在地上,那時候歹徒應該沒有摔倒,歹徒要回來撿那把斧頭,我就把斧頭踩住不讓他撿,我再將斧頭撿起來,歹徒就過來跟我搶。」等語。

(四)綜合證人己○○、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丁○○、戊○○雖僅在銀樓店外敲擊櫥窗玻璃,未進入店內與被害人接觸,然當時敲擊玻璃的聲音非常大聲,被害人不敢到店外查看,亦未見被告敲擊櫥窗玻璃所持用之工具,嗣辛○○見斧頭已掉落在地,始上前搶取斧頭等情;且當時敲擊櫥窗玻璃之聲音非常大聲,已對銀樓內之被害人產生震攝作用,致未敢出外制止;且一般銀樓櫥窗玻璃為能增加防閑功能,多以特殊材質製造或經加厚處理,能持將該玻璃敲擊碎裂之工具,想必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如轉而對人揮擊,亦足對人身產生重大之傷亡,被害人雖在店內未見被告等所持用之工具,惟以一般人處於當時被害人之處境,應可想見一旦出外制止,被告轉而對人揮擊,必將遭致不測之傷害、及生命之威脅,且縱然店內置有電擊棒、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等物,恐亦無法與之相抗而避免傷亡。至於證人辛○○能奪得斧頭,乃利用被告忙於搜括金飾且臨走時斧頭掉落地上,始乘機奪取,已屬被告等施強暴後所發生之事實,不能因此而謂被告用力揮擊斧頭施強暴時,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斧頭,其柄為木質,木質柄長63公分,全長71公分,斧頭前端為鋒利之金屬,有開鋒過之金屬刃部材質,另一端為較尖銳之金屬頭,刃部寬約11公分,金屬部全長32公分,整體重約2.7公斤,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揮擊玻璃使用之斧頭,不但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且其長度已逾成年人之臂長而甚為大型、金屬部分一端尖頭另一端則為開鋒利刃,持之對人揮擊,確具有強大殺傷力,一般人見被告持之揮舞,情狀駭人,實無法向前制止、或加抗拒明確;故本案綜合諸情節,足認一般人處於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處境,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扣案之豹形銅質鍍金金飾1件、斧頭1把、黑色皮手套1雙、黑色帽子1頂、黑色袖套1副、口罩1個、雨衣上衣1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佐,被告等之辯詞應無足取,渠強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丁○○明知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被告、辯護人並就此辯論、辯護,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丁○○持以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形長質硬可用於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五(一)之部分,被告丁○○、戊○○、甲○○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現場把風接應,丁○○與戊○○則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拆卸9062─P9號車牌各1面得手,是核被告丁○○、戊○○、甲○○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五(二)之部分,龍山銀樓之櫥窗玻璃係以安全玻璃材質製作,乃一般銀樓為防止他人恣意破壞拿取櫥窗內之貴重金飾、飾品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及被告丁○○所持擊破櫥窗玻璃之斧頭1支,屬金屬材質諸情,已如前勘驗結果所述,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丁○○、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罪;三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一)、五(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五(一)、五(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丁○○有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劉健信覓回失竊自小客車、被害人陳志明覓回自小客車車牌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及竊取隋新萍所有之車牌情節,實應非難;並為躲避查緝,進而與被告戊○○、被告甲○○結夥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李樹全之自小客車車牌,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造成實質危害,並斟酌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俱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等之證述、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三人謀議強盜商家財物,使被害人己○○及其家人受到驚嚇與害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丁○○攜帶兇器破壞商家櫥窗玻璃、被告戊○○擔任掠取財物、被告甲○○駕駛贓車在場等候接應,所任之分工,並強盜過程中,幸無實際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以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數額約為新臺幣6萬元,復考量渠等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罪過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乃衡情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一)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單獨竊取車牌、或與戊○○、甲○○共同竊取車牌所持用之T型板手1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持用之T型板手是同一支,是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時,即置於該車後行李廂內,並一併轉讓予伊,既於被告丁○○故買贓車時一併取得並支配,而已屬被告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事實實五(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甲○○為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並對被告戊○○、甲○○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五(二)部分,扣案之斧頭1把、黑色皮手套1雙、黑色帽子1頂、黑色袖套1副、口罩1個、雨衣上衣1件,為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於審裡中所自承,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又被告戊○○、甲○○既為犯罪事實五(二)之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並對被告戊○○、甲○○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則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螳{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