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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第1034號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阿謹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詹燈興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魏承霖

謝志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66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民國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阿謹犯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8 )、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8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燈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魏承霖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謝志祥犯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資料:謝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第四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7年2 月11日),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二、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原縮刑期滿日即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蕭阿謹、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因其等自己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或為獲得買入與賣出間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需【蕭阿謹、謝志祥如附表六所示獨自犯罪部分】、或為獲得蕭阿謹提供些許免費毒品施用【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各與蕭阿謹共犯部分】、或為賺取販賣毒品之金錢【魏承霖如附表五所示獨自犯罪部分】,蕭阿謹竟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一除編號3 以外部分);或分別基於與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但編號8 部分蕭阿謹已另案判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基於與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三除編號4 以外部分)、基於與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附表四);另魏承霖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五);而謝志祥亦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六),分別於上揭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購毒者、販毒事實、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見各該附表所載)。

㈡蕭阿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摻有少量(淨重未達

5 公克)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鄭建鑫施用(詳細之轉讓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3)。

㈢詹燈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幫助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峰祥、鍾秀樺(詳細之販毒事實及交易金額,見各該附表所載)。

三、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再分別於下列時間執行搜索而查獲:

㈠101 年7 月17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彰化縣○○鎮○○街○○巷○○號魏承霖之住處,搜索扣押其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5 、7-9 及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詳見附表二、五所載)使用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魏承霖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海洛因19【起訴書誤載為20】小包(淨重合計共34.5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34.4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1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純淨重合計共2.15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0839公克,質淨重合計共1.9663公克)、腰包與肩背包各1 個、包裝袋2 包、夾鏈袋8 包、滑鼠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 組、防風打火機1 個、鏟管5 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葡萄糖1 包、鐵盒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葡萄糖1 盒、電子磅秤1 個、鐵鉛筆盒1 個(內裝放有鉛筆、原子筆、美工刀、小刀、橡皮擦、萬用刀、標籤紙1 包等物)、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新臺幣(下同)仟元鈔100 張、伍佰元鈔4 張、佰元鈔35張(合計10萬5 千5 百元)及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03公克,包裝重0.47公克《送鑑定編號1 》)。

㈡101 年7 月19日上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

化縣○○鎮○○路○ 號蕭阿謹居住處(為詹燈興出租予蕭阿謹居住)執行搜索,扣得蕭阿謹所有,本案販賣毒品剩餘之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1.84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該包扣案時經標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1.3007公克(驗餘淨重1.2896公克)、6.3485公克(驗餘淨重6.3357公克)】,及蕭阿謹所有,於該日扣押前供蕭阿謹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滑鼠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塑膠盒子1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記帳紙1 張;另並扣得雖為蕭阿謹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玻璃球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扣得詹燈興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錫箔紙3 張、記事紙1 張。並在詹燈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詹燈興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蕭阿謹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㈢101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三停車場地下

2 樓【起訴書誤載為「在彰化縣○○鎮○○里居○街○○○ 號」】謝志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謝志祥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及謝志祥所有,供本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詳見附表六所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就被告蕭阿謹另共犯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級一毒品罪(102 年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分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分別係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各人一人犯數罪,亦分別是被告蕭阿謹與共同被告謝志祥間、被告詹燈興與共同被告蕭阿謹間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奕誠、石繼民、劉明宗、曹永河、胡泳文、魏承霖(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之證述)、陳孟成、鄭建鑫、詹燈興(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證述)、閔蜀珠、鍾秀樺、曾峰祥、蕭阿謹(就共同被告魏承霖如附表二、詹燈興如附表三、謝志祥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證述)、謝志祥(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及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之證述)、鄭世夫、宋大有、施有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9紙附卷可稽(分別見101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㈡《下稱偵6664號卷㈡》第4 、76、111 、144 、

172 、19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㈡《下稱偵6665號卷㈡》第100 、105 、142 、226 、290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㈢《下稱偵6665號卷㈢》第89、165 、195 、20

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下稱偵204 號卷》第242、246 、272 、418 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26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64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75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82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20 號、第314號、第414 號、第64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10

1 年度聲監字第44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83 號、101年度聲監字第73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80 號、第854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8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45 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分別見

101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㈠《下稱偵6664號卷㈠》第49-56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㈠《下稱偵6665號卷㈠》第19-25 頁、偵6665號卷㈢第295 頁、偵204 號卷86-89 、92、93頁),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對此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101 年7 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狀物質共2 包、透明結晶物質共3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揭程序,分別送由檢察機關先前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然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

101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㈤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四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列毒品交易時間,僅是依

被告與購毒者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及被告與購毒者之供述內容所為之約略性記載乙節,此互核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資料與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可知,是本院於本判決各附表中記載詳細之各次毒品交易通訊時間,並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時間,僅係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過度簡要之犯罪時間、交易過程記載,並未變動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阿謹、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

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偵6664號卷㈡第169-171 、353-355 頁、偵6665號卷㈡第184-186 頁、偵6665號卷㈢第100-102 、156-158 、167 、192-193 、197-199 、232 頁、偵204 號卷第13-14 、22頁、第416 頁反面至第41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4頁、第65-76 頁),核與證人張奕誠、石繼民、劉明宗、曹永河、胡泳文、陳孟成、鄭建鑫、閔蜀珠、鍾秀樺、曾峰祥、鄭世夫、宋大有、施有禮於警詢與偵查(分別見偵6664號卷㈡第2-3 、6-9 、33-34 、36-39 、75、85、109-110 、113-115 、142-143 、146 、180-18 3、195- 197頁;偵6665號卷㈡第65-67 、76-78 、99、14 0-141、151-

154 、223-225 、227-236 、286-289 頁;偵6665號卷㈢第20-29 、86-88 頁;偵204 號卷第95-98 、109-111 、121-

123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40 、245 、269-27

1 、276-278 、280-283 、416-417 頁)、證人陳銀漢於警詢(見偵6665號卷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證人魏承霖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見偵6664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詹燈興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見偵6665號卷㈡第103 頁)、證人蕭阿謹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魏承霖如附表二、詹燈興如附表三、謝志祥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見偵6665號卷㈢第157 、167 頁)、證人謝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及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見偵6665號卷㈢第198-199 頁、偵204 卷第13-14 、26-2

7 、30-33 頁)及證人謝志祥【就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蕭阿謹【就共同被告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閔蜀珠、鍾秀樺、陳孟成、宋大有、施有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見本院卷㈡第92-9

7 頁、第98頁-103頁、第104-106 頁、第107-109 頁、第110-111 頁;本院卷㈢第4-8 頁、第8 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18 頁)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見偵6664號卷㈠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122 頁反面、偵6664號卷㈡第6 、37、52頁、第7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37 、156 、157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6 、187 、190-193 頁;偵6665號卷㈡第65、81-8

3 、151 、156-157 、218-221頁、第227 頁反面、第240-

251 、254 、264 頁;偵6665號卷㈢第33-44 、47、169 頁、第284 頁反面;偵204 號卷第8 、39-42 、48、52、56、

81、102 、106 、148 、275 、286-290 頁、第44、121 、

129 、164 、274 頁反面;101 年度聲監字第876 號卷第24

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見偵6664號卷㈡第14、25、47、98、136 、159 、185 、18

8 、189 、343 頁;偵6665號卷㈡第79、158 、159 、237、238 、239 頁;偵6665號卷㈢第30-32 、180 、209 、21

0 頁;偵204 號卷第37、100 、101 、113 、114 、132 、

168 、292 頁)、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 幀(分別見偵6664號卷㈡第194 頁、偵6665號卷㈡第222 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可徵渠等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在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665號卷㈡第164 頁);另同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 包,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檢品編號4 ,淨重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 包,檢品編號10、11,合計淨重7.64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6253公克),亦有該院101 年9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6665號卷㈡第200 、201 頁),益徵被告四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謝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後,雖一度於102 年

8 月15日本院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6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部分,當天我是去魚池要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毒品,後來是曾峰祥、鍾秀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蕭阿謹,我就跟蕭阿謹講,並載蕭阿謹去名間的花旗汽車旅館,但我車子停在汽車旅館外面,是蕭阿謹上去跟鍾秀樺、曾峰祥交易毒品;附表四編號3 、4 是我跟施有禮合資跟被告蕭阿謹購買;附表六編號3-6 是我跟施有禮合資向不知名的藥頭購買,且編號3 這一次沒買到;附表六編號2 則是我跟宋大有合資一起去臺中跟向一名不知名的男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宋大有、施有禮、鍾秀樺到庭作證後,被告謝志祥已復承認該等犯行(見本院卷㈢第14、19頁反面、第54、71、73-74 頁);且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謝志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自白犯罪之供述為可採:

⒈證人鍾秀樺於本院結證稱:其與曾峰祥會撥打0000000000電

話與被告謝志祥聯絡,是為了要向被告蕭阿謹購賣買毒品,,因為被告蕭阿謹告訴其與曾峰祥,要購買毒品可以該門號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該門號當時都是被告謝志祥接聽;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聯絡都是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聯絡後被告蕭阿謹與謝志祥都一起來進行毒品交易;在花旗汽車旅館交易時,被告謝志祥也有到房間內;在田中工業區交易時,是被告謝志祥駕車搭載蕭阿謹到場,其與曾峰祥再上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經核不但與證人鍾秀樺自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峰祥前於警詢中證述之毒品交易主要過程(見偵6665號卷㈡第288 頁;偵204 號卷第94-96 頁、第109-110 頁)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對話內容相符;而共同被告蕭阿謹於證人鍾秀樺在本院作證後,亦表示證人鍾秀樺上揭證述之交易過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足徵證人鍾秀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則以被告謝志祥於該二次犯行參與之情況,可認其所為已達與被告蕭阿謹就販賣毒品犯行為分工(即擔任販毒聯絡窗口,並於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事宜接洽後,與被告蕭阿謹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程度,而非僅是偶然地搭載被告蕭阿謹外出。被告謝志祥與蕭阿謹係共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宋大有於本院作證時,雖曾一度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時間,其係與被告謝志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其證稱合資購毒之方式是被告謝志祥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後,即單獨前往臺中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向誰購買其不知道,之後被告謝志祥就將毒品拿來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謝志祥辯稱兩人係一起前往臺中購買毒品云云,已屬不符,證人宋大有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本有可疑。況嗣經本院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話時間,向證人宋大有確認當天兩人聯絡與見面狀況,其復證稱:其當天打電話就是想向被告謝志祥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要給3 千元生活費就是要買3 千元,通話後約2 、3 個小時,被告謝志祥就到其住處,其有給謝志祥3 千元,謝志祥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謝志祥並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謝志祥至其住處一直到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前,期間內謝志祥都沒有離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謝志祥於與其通完電話後,前來其住處時就帶來了,當天其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3 頁)。以此證述互核被告謝志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9 月6 日晚上

9 時22分許至翌日即7 日上午8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基地臺位置,被告謝志祥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1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22分許(基地臺在彰化縣○○鎮○○路)與證人宋大有聯絡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基地臺在南投縣竹山鎮)、同日時43分許(基地臺在南投縣○○鄉○○路)與他人聯絡,之後於翌日即7 日凌晨1 時36分許迄上午7 時57分許多次與他人聯絡,基地臺均在南投縣○○鄉○○段○○○○○ ○○○○○○○○○ 號卷第244 反面至第246 頁)乙節,及比對被告謝志祥係住在彰化縣○○鎮居○街、證人宋大有係住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巷等客觀證據,可知證人宋大有上開有關被告謝志祥於與其通話後,約2 、3 小時到其住處,之後就在其住處停留,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才離去此一過程之證述,顯與客觀證據較相符合、可信。是證人宋大有上開有關被告謝志祥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與其聯絡後,攜帶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販賣予其收受,並向其收取現金3 千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謝志祥辯稱當天係與證人宋大有合資一起至臺中購買毒品云云,委不足採。

⒊證人施有禮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並一致的證稱於附表四編

號3 、4 及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向被告謝志祥購買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毒品之過程(見偵204 號卷第269-271 、276-283 頁),且其證述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互符合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志祥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朋友告知的,朋友說如果要買毒品,可以撥打該等門號,其撥打後就是與被告謝志祥聯絡,其於附表四編號3 、4 及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都是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謝志祥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跟他人一起來,除了附表六編號6 那一次外,其與被告謝志祥見面交易毒品都是在現場見面後就在現場完成毒品交易;至於附表六編號6 這次,其也是要向謝志祥購買毒品,本來以為謝志祥身上有海洛因,但○○○鎮○○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時,謝志祥才說他身上沒有,要先到臺中買,然後謝志祥便先向其收取金錢,其本來電話中說要買5 罐是5 千元,但因為身上只有4,800 元,所以便將4,800 元交予謝志祥,謝志祥離開後一直到隔天凌晨才又約其在北斗圓環附近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謝志祥合資購買毒品。況細核被告謝志祥、蕭阿謹與證人施有禮間如該等附表編號所載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 號卷第13頁、第286-290 頁反面),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除被告謝志祥與證人施有禮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外,被告蕭阿謹並曾撥打電話叫被告謝志祥與證人施有禮聯絡,顯見被告謝志祥係與被告蕭阿謹共同販賣毒品予施有禮,而非如被告謝志祥辯稱係其與施有禮合資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毒品。另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依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施有禮均是直接向被告謝志祥表示要買「茶葉」(指毒品),並表示要「半罐」、「差不多4 分之1 」、「5 罐」等語,經被告謝志祥應允後,兩人即約定見面地點碰面,顯然與證人施有禮證稱其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毒品等語較符合,是被告謝志祥辯稱係與施有禮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施有禮於本院證述時,雖提及其與被告謝志祥於附表

四編號3 、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毒品交易時,被告謝志祥車上尚有他人,且於附表四編號3 毒品交易時被告謝志祥車上之人為女子等語,但其警詢時證稱該三次被告謝志祥車上之人均為「不詳男子」,且其係將錢交付予被告謝志祥,亦是向被告謝志祥取得毒品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係與被告謝志祥本人為交易金錢與毒品之交付與收取等語(見偵204號卷第270 頁、第276 頁反面、第278 、282 頁),則本院審酌:⑴證人施有禮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時在場另一人之性別既前後證述歧異,且偵查中又明確證稱當時車上之他人其不認識等語(見偵204 號卷第270 頁),是本院認被告蕭阿謹固承認該次被告謝志祥販賣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乙節,但尚不能認定被告蕭阿謹即為當天與被告謝志祥一同前往交易之人。⑵證人施有禮雖證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時車上尚有他人,但已明確證稱現金與毒品之交付均是其與被告謝志祥本人間親自進行等語,未見在場之他人有何參與之情事,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該他人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蕭阿謹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其均未收

到款項;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其中一次僅收到5 千元,另一次則全部未收到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僅分別收到

1 萬、8 千元、1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9、11亦僅各收到2 千元,其餘款項尚未收取等語。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檢察官於參酌證人陳孟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款項未付足等語,且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魏承霖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阿謹說陳孟成「她剛剛有先包紅包給人家那個」等語,經被告蕭阿謹答稱「好」等語(分別見偵6665號卷㈡第228-210 頁、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110-

111 頁),而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266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該三次交易金額及付款狀況為「交易金額均為13,500元」、分別「交付1 萬元,尚賒欠3,500 元」【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交付8 千元,尚賒欠5,

500 元」【附表二編號8 部分】外,本院判斷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

就該二次毒品交易,證人鄭建鑫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程雖證稱沒有印象了等語,但亦證稱其曾於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海洛因後,以品質不佳將海洛因退回給被告蕭阿謹,且均未付錢給被告蕭阿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1 頁反面);而本院細核證人鄭建鑫偵查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均未付錢給被告蕭阿謹,且事後均以品質不佳為由,將海洛因退還給被告蕭阿謹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99頁),核與被告蕭阿謹於偵查中即供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後,證人鄭建鑫均將海洛因退還等語(見偵6664號卷㈡第354 頁反面至第35

5 頁)相符。是本院認被告蕭阿謹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其該二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未收取。

⒉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蕭阿謹於本院審理時固為上開辯解,然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未曾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閔蜀珠就該二次毒品交易,除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完成交易等語、於偵查中又明確證稱其分別於交易現場交付現金45,000元及

5 萬元予被告蕭阿謹收受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152 頁反面、第141 、153 頁)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在就交易金額忘記了,但其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毒品之金額都有付清,應該沒有欠被告蕭阿謹錢了;之前在警詢時之證述應該都是事實,在偵查中之證述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4 頁反面、第105 、106 頁)。是本院認被告蕭阿謹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該二次毒品交易之款項應均已經被告蕭阿謹全額收取無疑。

⒊就附表一編號9、11部分:

被告蕭阿謹於偵查雖坦承該二次毒品交易犯行,且未提及有未收足款項之情,另證人曾峰祥、鍾秀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時亦未提及有未支付全部款項之情形。然細核證人曾峰祥、鍾秀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渠均僅證稱有為該二次毒品交易及交易金額,並未提及支付款項之過程,則該二次款項是否足額支付?顯不能憑渠二人警詢與偵查之證述內容加以確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鍾秀樺到庭作證,其結證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其僅各支付2 千元予被告蕭阿謹,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提及此部分,是因為警察與檢察官沒有特別問,所以就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本院審酌證人鍾秀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該二次毒品交易僅各支付2 千元等語,核與被告蕭阿謹上開辯解相符;而被告蕭阿謹與證人鍾秀樺前已於101 年10月4 日分別進入臺中女監、南投分監執行,迄本院審理時仍分別在臺中女監、南投分監執行(見本院卷㈠所附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院提解證人鍾秀樺過程及證人鍾秀樺到院待審時,均經與被告蕭阿謹隔離(見本院卷㈡第85-1頁本院提解函),兩人顯不可能串證等情,認證人鍾秀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蕭阿謹辯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僅各收得2 千元等語,可認與事實相符。

㈤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蕭阿謹自承:我都是毒品買進來之後,挖一些毒品留著供自己使用,然後再把其餘的毒品販賣給他人,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這樣等語。被告詹燈興自承:我沒有拿到現金,蕭阿謹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作為跟蕭阿謹出去交易或幫蕭阿謹出去交易毒品的報酬等語。被告魏承霖自承:與蕭阿謹共同販賣部分沒有現金利潤,但蕭阿謹會無償提供一些毒品給我施用。我自己單獨販賣的部分,是我自己將蕭阿謹給我施用的毒品,轉賣給石繼民等人,獲得的錢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被告謝志祥自承:我跟蕭阿謹出去交易的部分,是要蕭阿謹會請我施用毒品作為報酬。我自己單獨販賣部分,是我買進毒品後,會先撥一點起來留著自己施用,剩下就用原來的價格賣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則被告四人有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過程中賺錢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因被告蕭阿謹無暇接聽電話,而其恰好在場,乃代為接聽電話,而其接聽電話後,已知來電之人為鍾秀樺,來電目的係欲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毒品,其竟仍為被告蕭阿謹與鍾秀樺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且於結束通話後將約定地點轉知被告蕭阿謹,使被告蕭阿謹得以至約定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鍾秀樺、曾峰祥等情,為被告蕭阿謹、詹燈興所承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確定。則被告詹燈興為讓被告蕭阿謹可藉此次毒品交易賺取利潤,而為被告蕭阿謹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再將約定地點告知被告蕭阿謹之行為,應僅達協助被告蕭阿謹遂行該次販毒犯行之程度,其並未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該次犯行中,被告詹燈興之行為應僅係為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秀樺、曾峰祥之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被告四人確有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

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

⒈核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8 、10、11、附

表二編號2-7 、附表三編號1-5 、附表四編號2-4 所示共2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3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3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魏承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 、附表五編號1-3 、8

所示共1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4-7所示共5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詹燈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共5 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謝志祥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4 、附表六編號3-6 所示

共7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共2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如各該附表所示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阿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四編

號1 所示共3 次犯行,被告魏承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謝志祥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均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有關販賣毒品之規定,其旨既亦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保護者亦應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此參諸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櫫「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等語益明。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購毒者謝志祥、陳銀漢係同時到達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所,當時在場之被告詹燈興於知悉渠二人係各要購買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同時取出被告蕭阿謹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放在桌上,由謝志祥、陳銀漢自行拿取,再向渠二人收取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謝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自當天交易過程及被告詹燈興之行為外觀觀之,被告詹燈興應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志祥、陳銀漢二人,依上揭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別構成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詹燈興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均有所違誤,不足憑採。

㈤被告蕭阿謹與被告魏承霖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

與被告詹燈興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蕭阿謹與被告謝志祥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蕭阿謹所犯如上揭共29罪、被告魏承霖所犯如上揭共17

罪、被告詹燈興所犯如上揭共6 罪、被告謝志祥所犯如上揭共10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詹燈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97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2

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志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所示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二、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澎湖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澎湖監獄95年10月13日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0日彰檢良執丙97執更2122字第11500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謝志祥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於96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謝志祥所為如附表四、六所示犯行,僅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其他犯行則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依被告謝志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以該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日即97年

2 月11日為被告謝志祥前案執行完畢日,並主張被告謝志祥本案全部犯行均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又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692、387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四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有關被告謝志祥否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犯行之記載,核與被告謝志祥於102 年1 月15日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對該二次犯行認罪等語(見偵6665號卷㈢第

197 頁正反面)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雖被告謝志祥於審理中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但後已再度認罪並承認犯行;另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對各該犯行表示認罪時,雖非均詳述犯罪過程,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均不影響被告四人就該部分犯行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認定。

⒉另就被告蕭阿謹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與被告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詹燈興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4號),由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分別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蕭阿謹(附表四編號

3 、4 部分)、被告詹燈興(附表三編號4 部分),則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部分犯行自白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蕭阿謹、詹燈興之訴訟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上開說明,被告蕭阿謹、詹燈興該等部分之犯行,應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四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謝志祥如附表六編號1 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應先加後減之;被告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4 之犯行,並遞減之。

㈩至被告謝志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後,承辦該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復本院表示:被告謝志祥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供述曾向張○裕、詹○賓等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查該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70*** 、0926***、0983*** 等三門號【為保護檢舉人即被告謝志祥,茲就其檢舉對象隱匿部分資訊】於當時已無通話紀錄,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查證渠等二人有無販賣毒品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該函及附件(被告謝志祥警詢筆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8-173 頁)。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謝志祥之供述,查獲其所指認之毒品來源,自無從對被告謝志祥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阿謹、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所為販賣第一級品罪部分,金額均非鉅額,且犯罪次數各為23次、5 次、12次、8 次,對象亦多有重複,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對象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四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詹燈興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至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等之辯護人雖亦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況被告四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四人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查被告四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利益,即為可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乙節,為被告四人自承如上,其等自己染有毒癮,對吸毒會傷及人體健康、造成吸毒者限於經濟困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其等為滿足一己吸毒私慾,即恣意為販毒行為,實難認其等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或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蕭阿謹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本案犯行達29次,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獲得主要利益,及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詹燈興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本次犯行僅6 次,其中一次更為幫助犯,所得利益僅為取得免費毒品施用,顯然係附隨於被告蕭阿謹而犯案,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魏承霖前不但有施用毒品前科,更曾於10

1 年2 月24日因運輸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竟隨即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漠視法紀,且其本次犯行共17次,除附隨於被告蕭阿謹而共同販毒之犯行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單獨販賣毒品之犯行,情節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志祥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以上被告四人前科情形,各參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審判中供述一再反覆,避重就輕,態度可議,惟本次犯行共10次,除附隨於被告蕭阿謹而共同犯罪之4 次犯行外,自己販賣毒品6次之對象僅3 人,情節尚輕。此外,再斟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被告四人犯罪動機、手段、平常生活狀況、經濟與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㈢第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㈠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編號2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分別是其於查獲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後所剩下乙節,業經被告蕭阿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應連同用以盛裝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各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⒉被告四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交易

款項之收取及賒欠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及各該附表所示,除迄今尚未收取者外,其他已收取之對價,分屬被告四人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各該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被告間共犯部分,則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載)。至尚未收取之款項,既未收取而非實際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

M 卡、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5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

M 卡,分別屬被告四人所有(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七所有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罪所用(詳細使用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定【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0 」,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最後一碼有不同之情形。惟行動電話機具所顯示之序號,正式名稱為行動通訊國際識別碼(IMEI,International Mobil Equipment Identity),是行動電話內部之原始編碼,是在通訊系統中用來辨識每支手機,每支手機號碼均不一樣,且全球共用。一般IMEI碼共有15個數字,分別定義如下:1-6 碼為「TAC (批准型號碼)」、7-8 碼為「

FAC (最後組裝地碼)」、9-14碼為「SNR (序號碼)」、第15碼即最後一碼為「SP(備用碼)」,依此定義可知IMEI真正使用的只有前面14碼,第15碼為保留碼,所以在檢查時,只要前面14碼相符即可,第15碼各廠商可能另有運用,通訊系統顯示與手機本身資料不同,可能係廠商通訊系統所致乙節,為本院審理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時依職權查詢之電腦與手機生產廠商華碩電腦公司網站產品支援網頁(http://support.asus.com )、電腦資訊與通訊產品服務廠商聯強國際公司網站聯強e 城市技術問答網頁(http://www.synnex.com.tw)所知悉。則本案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序號雖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但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前14碼既然完全相符,自仍應認各屬同一支行動電話機具無疑】,則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5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阿謹所有,

且其中編號7 、8 所示之夾鏈袋與塑膠盒子,均供被告蕭阿謹為本案該等物品扣案前之販毒犯罪使用乙節,為被告蕭阿謹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另編號5 所示之記帳紙,即為被告詹燈興登載附表三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數量及購毒者陳銀漢、謝志祥賒欠款項,並用以通知共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毒品交易狀況,使被告蕭阿謹可據以處理後續收款事宜之紀錄乙節,亦據被告詹燈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係附表三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又編號6 所示之滑鼠型電子磅秤,被告蕭阿謹雖陳稱未於本案犯罪使用云云,惟本院審酌依被告蕭阿謹之供述,其係購入毒品後,撥出部分供己留存,再將剩餘毒品販賣他人,而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須配合購毒者所需進行分裝,若未使用電子磅秤,以毒品量微價高之特性,如何決定數量與價格?是本院認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該滑鼠型電子磅秤可認係其扣案前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限於101 年7 月19日前所犯者)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參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⒌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幫助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關於正犯即被告蕭阿謹該次犯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以及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即無庸於本次被告詹燈興所犯之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至除附表七編號1 至10所示扣案物以外,其他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魏承霖、蕭阿謹、詹燈興與謝志祥所有(詳見犯罪事實欄所載)乙節,雖為被告四人所承認(見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然其等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魏承霖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違禁物,但被告魏承霖供稱扣案之該等毒品為其於101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許所購入,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其於購入該等毒品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扣案毒品即為其該次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偵6664號㈠卷第8-9 頁、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魏承霖於上揭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主文並已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本案扣案毒品)乙節,確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0-86頁),且扣案毒品係於101 年7 月17日晚上8 時45分經搜索扣案,距離被告魏承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到3 小時,反而距離本案被告魏承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8 日等情,認被告魏承霖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毒品與本案犯行即難認有何關聯性,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⑵扣案魏承霖所有之現金105,500 元,被告魏承霖辯稱係其組

裝小電動車販售所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魏承霖與蕭阿謹共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均是被告蕭阿謹所提供,被告魏承霖收取款項後均須繳回給被告蕭阿謹,且除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係於101 年7 月6 日所犯(金額僅9 千元)外,其他

8 次犯行分別係於同年3 至6 月所犯,距離該款項扣押日甚久,難認係該等犯行之販毒所得;至於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魏承霖單獨犯罪部分,除編號7 之犯行係於101 年7 月9 日所犯(金額僅2 千元)外,其他7 次犯行亦係於同年4 至6 月所犯,不但時間距離該款項扣案日已久,金額更僅各1 、2、3 千元不等,與扣案款項不成比例,亦難認扣案款項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魏承霖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魏承霖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葡萄糖、研磨機等物

,被告魏承霖辯稱均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毒品混合海洛因、分裝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雖常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混合毒品使用,但並非販毒所絕對必要;且依本案認定被告魏承霖販毒行為態樣,其與被告蕭阿謹共犯部分,毒品係由被告蕭阿謹提供,至其單獨販賣部分,亦係將蕭阿謹無償供其施用之毒品加以販售,販毒過程尚難認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之必要;況依被告魏承霖於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物品及上開毒品時,供稱其係於101 年7 月15日購買17公克之海洛因、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664號卷㈠第8 頁),但嗣經扣案之海洛因重量淨重達34.5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665號卷㈡第208頁),可徵被告魏承霖辯稱其購入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後,會以葡萄糖混合等語,非屬憑空捏造之語。是本院認依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⑷扣案被告謝志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時雖內置被告謝志祥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但該行動電話序號與卷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謝志祥為本案販毒行為聯絡時搭配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明顯不符,顯非被告謝志祥為本案犯罪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此亦經被告謝志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4頁),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被告魏承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時雖亦置

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但被告魏承霖辯稱未曾以該門號為本案犯罪之聯絡等語,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無被告魏承霖以該門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魏承霖所辯為真,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⑹至其他扣案物,或為施用毒品工具、或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被告既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應認被告等所辯可採,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⒎另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蕭阿謹用以與共犯即被告謝志祥

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當時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被告蕭阿謹辯稱係其臨時向朋友借用的等語。本院審酌該門號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蕭阿謹僅使用該次一次,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蕭阿謹所有等情,認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阿謹明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建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運動公園路旁,販賣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予鄭建鑫,因認被告蕭阿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阿謹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蕭阿謹之自白、證人鄭建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6 分48秒、同日時8 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證人鄭建鑫於警詢中係證稱:該次聯絡後並未與被告蕭阿謹

交易毒品,是被告蕭阿謹有拿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我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66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通話隔日我要到高雄做戒癮治療,因我有毒癮無法自行開車到高雄,所以拜託被告蕭阿謹拿一些海洛因給我用,我到社頭運動公園向她買,我拿約1,500 元給她,她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9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後,我去高雄之前二、三個小時,被告蕭阿謹有來我位於○○鄉○○路的家找我,她有請我施用毒品。101 年4 月25日這次通話後,到底有無跟被告蕭阿謹在社頭公園交易我不確定,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

2 頁)。證人鄭建鑫前後3 次作證證述均不同,可信性本即可疑。

㈡至被告蕭阿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對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

均表示認罪。惟細核其偵查中之供述,僅是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鄭建鑫偵查中之證述,訊之是否承認,其答稱「認罪」等語(見偵6665號卷㈢第101 頁反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表示認罪,但於證人鄭建鑫在本院為上揭證述後,由其表示意見時,其則供稱「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再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陳稱:「(問101 年

4 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建鑫部分,妳是在101年4 月25日下午4 點6 分、8 分與鄭建鑫聯絡後,何時在社頭運動公園販賣1500元的海洛因給鄭建鑫?《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5日、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了。(問:到底101 年4 月25日跟鄭建鑫通話之後,有無在社頭運動公園交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可知,雖然被告蕭阿謹表示對上開犯行認罪,但其顯然不記得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僅是因其確實曾多次與證人鄭建鑫交易毒品,才為認罪之供述。則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疑。

㈢且細核被告蕭阿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4 月25

日至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65號卷㈠第27-31 頁),被告蕭阿謹與證人鄭建鑫僅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6 分48秒、同日時8 分35秒、同日下午5 時24分37秒三次通聯,均是鄭建鑫撥打予被告蕭阿謹,第一通是鄭建鑫問被告蕭阿謹有沒有空,被告蕭阿謹表示「有空是有空,但我人沒在那裏,我晚一點回去」等語;第二通是鄭建鑫向被告蕭阿謹抱怨「之前那個不太一樣」、「好像是口味的關係差一點」、「你只要有摻到3 分之1 我就感覺得到」等語,被告蕭阿謹則表示「那個是同一包,是同樣的」等語,之後鄭建鑫再問被告蕭阿謹可否在2 、3 小時內回來,其擔心隔天去高雄會難過等語,被告蕭阿謹仍表示沒辦法,並表示要鄭建鑫先睡覺等語;第三通是鄭建鑫再打電話問被告蕭阿謹何時回來,被告蕭阿謹僅表示「晚一點,我也不知道幾點」等語,之後就結束對話,一直迄26日結束,兩人均未再聯絡。從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證人鄭建鑫雖三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蕭阿謹表達希望見面之意,但均遭被告蕭阿謹以其不在且無法趕回來為由拒絕,實無從自其二人之對話內容認定其二人於該三次聯絡後,有外出至社頭運動公園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更何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蕭阿謹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蕭阿謹於上開三次與鄭建鑫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中西區,距離彰化縣社頭鄉遙遠,符合被告蕭阿謹於電話中表示其不在,也無法於短時間趕回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蕭阿謹不可能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與鄭建鑫通話後,即至社頭運動公園與鄭建鑫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蕭阿謹之自白既不明確,證人鄭建鑫之證述又前

後反覆不一,加上客觀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蕭阿謹不可能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社頭運動公園與鄭建鑫進行毒品交易,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蕭阿謹有檢察官所指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蕭阿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行為人:蕭阿謹)【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 備註 ││ │ │ │交易金額│ │ │├──┼───┼────────┼────┼─────────────┼──────┤│ 1 │鄭建鑫│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② ││ │ │101 年4 月28日12│ │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時2 分14秒、13時│2萬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 ││ │ │1 分22秒及13時46│【全部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51秒與蕭阿謹所│欠,迄今│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用0000000000門│仍未收取│ │ ││ │ │號電話【未扣案(│】 │ │ ││ │ │下同)】聯絡後不│ │ │ ││ │ │久,在彰化縣埤頭│ │ │ │○ ○ ○鄉○○村○○路29│ │ │ ││ │ │8 號鄭建鑫住處,│ │ │ ││ │ │由鄭建鑫以賒欠方│ │ │ ││ │ │式向蕭阿謹購買2 │ │ │ ││ │ │萬元之海洛因,當│ │ │ ││ │ │場由蕭阿謹將海洛│ │ │ ││ │ │因交付予鄭建鑫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但嗣因鄭建鑫覺得│ │ │ ││ │ │品質不佳退還毒品│ │ │ ││ │ │,款項亦未支付】│ │ │ │├──┤ ├────────┼────┼─────────────┼──────┤│ 2 │ │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③ ││ │ │101 年4 月30日14│ │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時15分38秒、17時│1萬2千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 ││ │ │15分8 秒及18時9 │【全部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29秒與蕭阿謹所│欠,迄今│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用0000000000門│仍未收取│ │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 │ ││ │ │,在彰化縣埤頭鄉│ │ │ ││ │ │合興村水江路298 │ │ │ ││ │ │號鄭建鑫住處,由│ │ │ ││ │ │鄭建鑫以賒欠方式│ │ │ ││ │ │向蕭阿謹購買1 萬│ │ │ ││ │ │2 千元之海洛因,│ │ │ ││ │ │當場由蕭阿謹將海│ │ │ ││ │ │洛因交付予鄭建鑫│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但嗣因鄭建鑫覺│ │ │ ││ │ │得品質不佳退還毒│ │ │ ││ │ │品,款項亦未支付│ │ │ ││ │ │】 │ │ │ │├──┤ ├────────┼────┼─────────────┼──────┤│ 3 │ │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 ││ │ │101 年5 月11日21│ │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時27分39秒、5 月│無償轉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2日12時25分15秒│ │額。 │ ││ │ │、17時24分11秒與│ │ │ ││ │ │蕭阿謹所持用0981│ │ │ ││ │ │597236門號電話聯│ │ │ ││ │ │絡後不久,在彰化│ │ │ ││ │ │縣埤頭鄉合興村水│ │ │ ││ │ │江路298 號鄭建鑫│ │ │ ││ │ │住處,由蕭阿謹將│ │ │ ││ │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 │ ││ │ │無償轉讓予鄭建鑫│ │ │ ││ │ │施用一次【淨重未│ │ │ ││ │ │達5 公克】。 │ │ │ │├──┼───┼────────┼────┼─────────────┼──────┤│ 4 │閔蜀珠│閔蜀珠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編號三① ││ │ │101 年3 月7日19 │非他命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時7 分5 秒、20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8分14秒與蕭阿謹│4 萬5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所持用0000000000│元 │表七編號4 、6-8 所示之物沒│ ││ │ │門號電話【廠牌:│ │收。 │ ││ │ │SAMSUNG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已扣案(下同)│ │ │ ││ │ │】聯絡後不久,兩│ │ │ ││ │ │人即在閔蜀珠居住│ │ │ ││ │ │之彰化縣田中鎮中│ │ │ ││ │ │山街229 號3 樓,│ │ │ ││ │ │以相互交付毒品與│ │ │ ││ │ │現金之方式,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 │ │├──┼───┼────────┼────┼─────────────┼──────┤│ 5 │陳孟成│陳孟成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六① ││ │ │101 年6 月30日18│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時21分37 秒 、19│1 萬3千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6分38秒及19時│百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28分57秒與蕭阿謹│【僅收取│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 ││ │ │所持用0000000000│1 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 ││ │ │門號電話【IMEI:│賒帳3 千│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0000000000000 │5 百元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下同)│今仍未收│ │ ││ │ │】聯絡後不久,兩│取】 │ │ ││ │ │人即在彰化縣社頭│ │ │ ││ │ │鄉全家便利商店、│ │ │ ││ │ │全家福鞋店附近路│ │ │ ││ │ │旁見面,由陳孟成│ │ │ ││ │ │進入蕭阿謹所駕駛│ │ │ ││ │ │汽車內,相互交付│ │ │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惟因陳孟成攜帶現│ │ │ ││ │ │金不足,僅支付1 │ │ │ ││ │ │萬元,剩餘3 千5 │ │ │ ││ │ │百元則予賒欠。 │ │ │ │├──┤ ├────────┼────┼─────────────┼──────┤│ 6 │ │陳孟成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六② ││ │ │101 年7 月4 日1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時32分13秒、11時│6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56分21秒及12時1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分53秒與蕭阿謹所│ │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持用0000000000門│ │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兩人即在彰化縣│ │,追徵其價額。 │ ││ │ │社頭鄉全家便利商│ │ │ ││ │ │店、全家福鞋店附│ │ │ ││ │ │近路旁見面,由陳│ │ │ ││ │ │孟成進入蕭阿謹所│ │ │ ││ │ │駕駛汽車內,以相│ │ │ ││ │ │互交付毒品與現金│ │ │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 │├──┼───┼────────┼────┼─────────────┼──────┤│ 7 │鍾秀樺│曾峰祥、鍾秀樺以│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曾峰祥│所共同持用之0970│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八① ││ │ │078941門號於101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年7 月4 日16時27│5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分56秒與蕭阿謹所│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持用0000000000門│ │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雙方即在彰化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田中工業區某路旁│ │,追徵其價額。 │ ││ │ │,以相互交付毒品│ │ │ ││ │ │與現金之方式,完│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 8 │ │鍾秀樺、曾峰祥以│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所共同持用之0970│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八③ ││ │ │078941 於101年7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月7 日18時8分5秒│5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19時27分22秒、│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19時58分10秒、20│ │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時2 分45秒、20時│ │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22分33秒、21時26│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18秒、23時22分│ │,追徵其價額。 │ ││ │ │48秒與蕭阿謹所持│ │ │ ││ │ │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 │ ││ │ │,雙方即在彰化縣│ │ │ ││ │ │員林鎮員林家商附│ │ │ ││ │ │近愛買量販店附近│ │ │ ││ │ │的水溝旁,以相互│ │ │ ││ │ │交付毒品與現金之│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 │ │├──┤ ├────────┼────┼─────────────┼──────┤│ 9 │ │鍾秀樺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編號八④ ││ │ │101 年7 月8日12 │6千元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時13分46秒、12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7分53秒與蕭阿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所持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品甲基安│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 ││ │ │久,蕭阿謹與曾峰│非他命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祥、鍾秀樺即在彰│3千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化縣社頭鄉全家便│ │ │ ││ │ │利商店外之路旁,│【僅收取│ │ ││ │ │以相互交付毒品與│2 千元,│ │ ││ │ │現金之方式,完成│賒欠之7 │ │ ││ │ │毒品交易。但因當│千元迄今│ │ ││ │ │時曾峰祥、鍾秀樺│仍未收取│ │ ││ │ │攜帶現金不夠,當│】 │ │ ││ │ │場僅先支付2 千元│ │ │ ││ │ │,剩餘款項則予賒│ │ │ ││ │ │欠。 │ │ │ │├──┤ ├────────┼────┼─────────────┼──────┤│ 10 │ │鍾秀樺、曾峰祥以│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所共同持用之0970│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八⑤ ││ │ │078941門號於101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年7 月13日11時29│5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分54秒、12時0 分│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21秒與蕭阿謹所持│ │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用0000000000門號│ │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電話聯絡後不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即在彰化縣田│ │,追徵其價額。 │ ││ ○ ○○鎮○○區路○道│ │ │ ││ │ │路旁,以相互交付│ │ │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11 │ │鍾秀樺、曾峰祥以│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一││ │ │所共同持用之0970│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八⑥ ││ │ │078941門號於101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年7 月14日19時36│6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分32秒、21時25分│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49秒、21時32分54│【僅收取│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秒與蕭阿謹所持用│2 千元,│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0000000000門號電│賒欠之4 │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話聯絡後不久,雙│千元迄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 ││ │ │方即在彰化縣田中│仍未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鎮麥當勞對面停車│】 │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以相互交付毒│ │ │ ││ │ │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但│ │ │ ││ │ │因當時曾峰祥、鍾│ │ │ ││ │ │秀樺攜帶現金不夠│ │ │ ││ │ │,當場僅先支付2 │ │ │ ││ │ │千元,剩餘款項則│ │ │ ││ │ │予賒欠。 │ │ │ │└──┴───┴────────┴────┴─────────────┴──────┘

表二 (行為人:蕭阿謹、魏承霖)【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 備 註 ││ │ │ │交易金額│ │ │├──┼───┼────────┼────┼─────────────┼──────┤│ 1 │閔蜀珠│閔蜀珠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編號三② ││ │ │101 年3 月25 日5│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時6 分46秒、5 時│ │萬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41分57秒、5 時42│5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分41秒,與蕭阿謹│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所持用0000000000│ │如附表七編號4 、6-8 所示之│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 │物沒收。 │ ││ │ │久,蕭阿謹即由魏│ │ │ ││ │ │承霖駕車搭載,前│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往彰化縣社頭鄉員│ │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 │集路OK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與閔蜀珠見面,由│ │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蕭阿謹與閔蜀珠在│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阿謹│ ││ │ │魏承霖所駕駛之汽│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車上,以相互交付│ │表七編號4 、6-8 所示之物沒│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收。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2 │張奕誠│張奕誠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編號四① ││ │ │101 年4 月14日21│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時25分42秒、23時│3千元 │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16分50秒、23時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分22秒、4 月15日│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0 時3 分25秒與魏│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承霖所持用092053│ │物沒收。 │ ││ │ │1516門號電話【廠│ │ │ ││ │ │牌:SOWA,IMEI:│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8),已扣案(下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聯絡後不久,│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由魏承霖攜帶蕭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謹所有之海洛因,│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單獨騎乘機車至彰│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化縣員林鎮東西向│ │物沒收。 │ ││ │ │快速道路林厝匝道│ │ │ ││ │ │下附近山腳路旁,│ │ │ ││ │ │與張奕誠以相互交│ │ │ ││ │ │付毒品與現金之方│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3 │ │張奕誠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編號四② ││ │ │101 年4 月15日18│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時37分31秒、19時│3千元 │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7 分47秒、19時1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分14秒、19時27分│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19秒與魏承霖所持│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用0000000000門號│ │物沒收。 │ ││ │ │電話聯絡後不久,│ │ │ ││ │ │由魏承霖攜帶蕭阿│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謹所有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單獨騎乘機車至彰│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化縣員林鎮大慶商│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工附近山腳路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與張奕誠以相互交│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付毒品與現金之方│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物沒收。 │ ││ │ │。 │ │ │ │├──┤ ├────────┼────┼─────────────┼──────┤│ 4 │ │張奕誠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編號四③ ││ │ │101 年4 月17日1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時9 分8 秒、14時│3千元 │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10分17秒、14時3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分18秒及14時47分│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44秒與魏承霖所持│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用0000000000門號│ │物沒收。 │ ││ │ │電話聯絡後不久,│ │ │ ││ │ │由魏承霖攜帶蕭阿│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謹所有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單獨騎乘機車至彰│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化縣員東西快速道│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路林厝匝道下山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路旁,與張奕誠以│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相互交付毒品與現│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金之方式,完成毒│ │物沒收。 │ ││ │ │品交易。 │ │ │ │├──┤ ├────────┼────┼─────────────┼──────┤│ 5 │ │張奕誠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編號四④ ││ │ │101 年4 月20日18│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時40分39秒、19時│3千元 │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11分54秒及19時2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分49秒與魏承霖所│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持用0000000000門│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物沒收。 │ ││ │ │,由魏承霖攜帶蕭│ │ │ ││ │ │阿謹所有之海洛因│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單獨騎乘機車至│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彰化縣員東西快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道路林厝匝道下山│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腳路旁,與張奕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以相互交付毒品與│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現金之方式,完成│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毒品交易。 │ │物沒收。 │ │├──┼───┼────────┼────┼─────────────┼──────┤│ 6 │鄭建鑫│鄭建鑫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編號一④ ││ │ │101 年5 月1日16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56分30秒、20時│1 萬2千 │萬貳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 ││ │ │20分10秒、22時15│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分5 秒、22時20分│ │與魏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秒、22時54分7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 ││ │ │秒、23時52分35秒│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5 月2 日0 時46│ │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45秒、0 時46分│ │部不能沒收時,與魏承霖連帶│ ││ │ │47秒、1 時12分43│ │追徵其價額。 │ ││ │ │秒、2 時13分5 秒│ │ │ ││ │ │及2 時22分18秒與│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蕭阿謹所持用0981│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597236門號電話聯│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絡後不久,蕭阿謹│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即由魏承霖駕車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載至彰化縣社頭鄉│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全家便利商店旁,│ │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 ││ │ │與鄭建鑫以相互交│ │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 ││ │ │付毒品與現金之方│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7 │劉明宗│劉明宗以公共電話│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門號於10│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編號五 ││ │ │1 年6 月3日17時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56分44秒、18時21│1千元 │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如全│ ││ │ │分27秒及19時25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 ││ │ │52秒與魏承霖所持│ │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用0000000000門號│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電話聯絡後,於同│ │物沒收。 │ ││ │ │日21時許,由魏承│ │ │ ││ │ │霖攜帶蕭阿謹所有│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之海洛因,單獨前│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往彰化縣員林鎮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車站前,與劉明宗│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以相互交付毒品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現金之方式,完成│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毒品交易。 │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8 │陳孟成│黃俊明、陳孟成以│第一級毒│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黃俊明│渠共同持用之0978│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編號六③ ││ │ │116325門號電話,│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分別於101 年6 月│1 萬3千5│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本次蕭阿謹││ │ │28日20時20分46秒│百元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阿謹│之犯行前經另││ │ │、21時11分52秒、│【僅收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案判決,未經││ │ │22時35分20秒及22│8 千元,│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物沒│檢察官於本案││ │ │時53分2 秒與蕭阿│剩餘5 千│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提起公訴】 ││ │ │謹所持用00000000│5 百元迄│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7門號電話聯絡後│今仍未收│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追徵│ ││ │ │,蕭阿謹即於同日│取】 │其價額。 │ ││ │ │23時1 分20秒,以│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門號與魏承霖持用│ │ │ ││ │ │之0000000000門號│ │ │ ││ │ │聯絡,指示並由魏│ │ │ ││ │ │承霖攜帶蕭阿謹所│ │ │ ││ │ │有之海洛因,單獨│ │ │ ││ │ │開車前往彰化縣社│ │ │ ││ │ │頭鄉全家便利商店│ │ │ ││ │ │、全家福鞋店兩商│ │ │ ││ │ │店旁之路旁,與陳│ │ │ ││ │ │孟成進行毒品交易│ │ │ ││ │ │。惟因陳孟成於前│ │ │ ││ │ │往前開約定地點途│ │ │ ││ │ │中,與他人發生車│ │ │ ││ │ │禍,已將身上攜帶│ │ │ ││ │ │之部分款項賠償對│ │ │ ││ │ │方,身上僅剩8 千│ │ │ ││ │ │元,未能支付全部│ │ │ ││ │ │購買毒品價款,魏│ │ │ ││ │ │承霖乃在於同日23│ │ │ ││ │ │時5 分10秒,以上│ │ │ ││ │ │揭門號電話與蕭阿│ │ │ ││ │ │謹聯絡,經蕭阿謹│ │ │ ││ │ │同意後,由陳孟成│ │ │ ││ │ │先支付8 千元現金│ │ │ ││ │ │予魏承霖,剩餘款│ │ │ ││ │ │項則予賒欠之方式│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 │ │ ││ │ │易。 │ │ │ │├──┼───┼────────┼────┼─────────────┼──────┤│ 9 │曾峰祥│曾峰祥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鍾秀樺│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編號九 ││ │ │101 年7 月6日21 │6千元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時43分59秒、21時│ │幣玖仟元與魏承霖連帶沒收,│ ││ │ │46分3 秒與蕭阿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所持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與魏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門號電話聯絡,表│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 ││ │ │示欲購買毒品之意│非他命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 ││ │ │,蕭阿謹即告知曾│3千元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峰祥直接找魏承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魏承霖│ ││ │ │,隨後蕭阿謹並即│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21時45分4 │ │ │ ││ │ │秒,以持用之0987│ │魏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85907門號與魏承│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霖持用之00000000│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16門號聯絡,指示│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魏承霖出面與曾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祥進行該次毒品交│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易。嗣於翌日即7 │ │如附表七編號6-8 、10所示之│ ││ │ │月7 日0 時34分28│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秒、1 時8 分39秒│ │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及1 時27分19秒,│ │部不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 ││ │ │鍾秀樺再以上開門│ │追徵其價額。 │ ││ │ │號與蕭阿謹同上門│ │ │ ││ │ │號聯絡後不久,魏│ │ │ ││ │ │承霖即單獨駕車前│ │ │ ││ │ │往國道3 號南投交│ │ │ ││ │ │流道下之OK便利商│ │ │ ││ │ │店外路旁,與曾峰│ │ │ ││ │ │祥、鍾秀樺以相互│ │ │ ││ │ │交付毒品與現金之│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 │ │└──┴───┴────────┴────┴─────────────┴──────┘附表三:(行為人:蕭阿謹、詹燈興)【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 備 註 ││ │ │ │交易金額│ │ │├──┼───┼────────┼────┼─────────────┼──────┤│ 1 │陳孟成│陳孟成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編號六④ ││ │ │101 年7 月2日14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26分2 秒、15時│1 萬3千 │萬元與詹燈興連帶沒收,如全│ ││ │ │44分44秒及16時5 │5 百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詹│ ││ │ │分57秒與蕭阿謹所│【僅收取│燈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持用0000000000門│1 萬元,│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賒帳3 千│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 ││ │ │,蕭阿謹即由詹燈│5 百元迄│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興駕車搭載前往彰│今仍未收│能沒收時,與詹燈興連帶追徵│ ││ │ │化縣社頭鄉全家便│取】 │其價額。 │ ││ │ │利商店、全家福鞋│ │ │ ││ │ │店附近路旁,再由│ │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詹燈興下車,單獨│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走至陳孟成所駕駛│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車輛旁,將毒品交│ │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付予陳孟成,陳孟│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阿謹│ ││ │ │成則交付現金1 萬│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元予詹燈興,剩餘│ │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3 千5 百元則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 ││ │ │賒欠,而完成毒品│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 │收時,與蕭阿謹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 │陳孟成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編號六⑤ ││ │ │101 年7 月5 日16│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時17分33秒、16時│6千元 │與詹燈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49分24秒及17時7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詹燈興│ ││ │ │分46秒與蕭阿謹所│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持用0000000000門│ │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 ││ │ │,蕭阿謹即指示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詹燈興攜帶蕭阿謹│ │收時,與詹燈興連帶追徵其價│ ││ │ │所有之海洛因,單│ │額。 │ ││ │ │獨騎乘機車前往彰│ │ │ ││ │ │化縣社頭鄉全家便│ │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利商店、全家福鞋│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店附近路旁與陳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成見面,由詹燈興│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將毒品交付予陳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成,並向陳孟成收│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取現金之方式,完│ │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 ││ │ │成毒品交易。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 ││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鍾秀樺│鍾秀樺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曾峰祥│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編號七① ││ │ │101 年7 月2 日1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時43分40秒與蕭阿│6千元 │與詹燈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謹所持用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詹燈興│ ││ │ │07門號電話聯絡購│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買毒品事宜,經蕭│ │表七編號3 、6-8 所示之物沒│ ││ │ │阿謹指示鍾秀樺撥│ │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 ││ │ │打0000000000門號│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與詹燈興聯絡後,│ │能沒收時,與詹燈興連帶追徵│ ││ │ │鍾秀樺即於同日11│ │其價額。 │ ││ │ │時45分9 秒、12時│ │ │ ││ │ │35分16秒、43分11│ │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秒,以上開門號與│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詹燈興持用之0976│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134463門號電話【│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SONY廠牌,IMEI:│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000000000000000 │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已扣案】聯絡,│ │如附表七編號3 、6-8 所示之│ ││ │ │隨後不久,詹燈興│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即攜帶蕭阿謹所有│ │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海洛因,與鍾秀│ │部不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 ││ │ │樺、曾峰祥在詹燈│ │追徵其價額。 │ ││ │ │興位於彰化縣田中│ │ │ ││ │ │鎮住處附近之便利│ │ │ ││ │ │商店旁,以相互交│ │ │ ││ │ │付現金與毒品之方│ │ │ ││ │ │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4 │ │曾峰祥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蕭阿謹部分為││ │ │0000000000號於10│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一││ │ │1 年7 月5 日18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編號八② ││ │ │48分21秒與蕭阿謹│5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所持用0000000000│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詹燈興部分為││ │ │門號聯絡,表示要│ │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檢察官於102 ││ │ │去找蕭阿謹購買毒│ │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年10月31日審││ │ │品之意後,鍾秀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理時當庭追加││ │ │再於同日19時13分│ │,追徵其價額。 │起訴(本院10││ │ │49秒撥打蕭阿謹上│ │ │2 年度訴字第││ │ │開電話,因蕭阿謹│ │詹燈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114號) ││ │ │無暇接電話,乃由│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當時在旁之詹燈興│ │ │ ││ │ │接聽,詹燈興因先│ │ │ ││ │ │前即曾與鍾秀樺進│ │ │ ││ │ │行海洛因毒品交易│ │ │ ││ │ │,知道撥打電話之│ │ │ ││ │ │人即為鍾秀樺,且│ │ │ ││ │ │撥打電話聯絡之目│ │ │ ││ │ │的即係為向蕭阿謹│ │ │ ││ │ │購買海洛因毒品,│ │ │ ││ │ │即基於幫助蕭阿謹│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犯意,代忙碌中之│ │ │ ││ │ │蕭阿謹與鍾秀樺約│ │ │ ││ │ │定在彰化縣社頭鄉│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 │ │ ││ │ │並於結束通話後將│ │ │ ││ │ │該約定之毒品交易│ │ │ ││ │ │地點告知蕭阿謹,│ │ │ ││ │ │之後蕭阿謹即單獨│ │ │ ││ │ │出發前往約定之地│ │ │ ││ │ │點,詹燈興即以此│ │ │ ││ │ │方式協助蕭阿謹得│ │ │ ││ │ │以順利與鍾秀樺、│ │ │ ││ │ │曾峰祥進行該次毒│ │ │ ││ │ │品交易。嗣曾峰祥│ │ │ ││ │ │、鍾秀樺再以同上│ │ │ ││ │ │門號電話,於同日│ │ │ ││ │ │19時41分33秒與蕭│ │ │ ││ │ │阿謹同上門號電話│ │ │ ││ │ │聯絡,確認蕭阿謹│ │ │ ││ │ │已到達約定之彰化│ │ │ ││ │ │縣社頭鄉全家便利│ │ │ ││ │ │商店附近後不久,│ │ │ ││ │ │蕭阿謹即與曾峰祥│ │ │ ││ │ │、鍾秀樺在該約定│ │ │ ││ │ │地點即全家便利商│ │ │ ││ │ │店附近之路旁,以│ │ │ ││ │ │相互交付毒品與現│ │ │ ││ │ │金之方式,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 │ │├──┤ ├────────┼────┼─────────────┼──────┤│ 5 │ │曾峰祥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編號七② ││ │ │101 年7 月13日2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時13分58秒、21時│6 千元 │與詹燈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20分37秒與蕭阿謹│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詹燈興│ ││ │ │所持用0000000000│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門號電話聯絡,表│ │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收;│ ││ │ │示欲購買毒品,及│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 ││ │ │約定在彰化縣田中│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鎮某7-11便利商店│ │收時,與詹燈興連帶追徵其價│ ││ │ │進行毒品交易後,│ │額。 │ ││ │ │曾峰祥再於同日21│ │ │ ││ │ │時51時58秒以同上│ │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與蕭阿謹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之上開門號聯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由詹燈興接聽,經│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曾峰祥告知詹燈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其已抵達約定之7-│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11便利商店後不久│ │如附表七編號6-8 所示之物沒│ ││ │ │,詹燈興即攜帶蕭│ │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 ││ │ │阿謹所有之海洛因│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獨自駕車前往約│ │能沒收時,與蕭阿謹連帶追徵│ ││ │ │定之7-11便利商店│ │其價額。 │ ││ │ │旁,與曾峰祥、鍾│ │ │ ││ │ │秀樺以相互交付毒│ │ │ ││ │ │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6 │謝志祥│謝志祥、陳銀漢於│第二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101 年7 月19日前│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編號十一與十││ │陳銀漢│約一星期至十天左│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二 ││ │ │右之某日,同時至│ │萬元與詹燈興連帶沒收,如全│ ││ │ │蕭阿謹當時居住之│每人各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詹│ ││ │ │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萬元 │燈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路8 號,分別向當│【僅各收│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 ││ │ │時在場之詹燈興表│取5 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 │示要購買1 萬元之│,各賒欠│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 所│ ││ │ │甲基安非他命,詹│之5 千元│示之物沒收。 │ ││ │ │燈興乃將蕭阿謹已│迄今仍未│ │ ││ │ │分裝好的甲基安非│收取】 │詹燈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他命2 包取出,放│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 ││ │ │置在桌上,謝志祥│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陳銀漢隨即各取│ │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走1 包,並分別交│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阿謹│ ││ │ │付現金5 千元予詹│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燈興(各賒欠5 千│ │表七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元)收受而完成毒│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品交易。詹燈興嗣│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 所示之│ ││ │ │即將渠二人各欠款│ │物沒收。 │ ││ │ │5 千元之情記載在│ │ │ ││ │ │便條紙上,放置在│ │ │ ││ │ │該屋內,以知會當│ │ │ ││ │ │時不在場之蕭阿謹│ │ │ ││ │ │。 │ │ │ │└──┴───┴────────┴────┴─────────────┴──────┘附表四:(行為人:蕭阿謹、謝志祥)【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 主文 │ 備註 │├──┼───┼────────┼────┼─────────────┼──────┤│ 1 │鍾秀樺│鍾秀樺、曾峰祥以│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曾峰祥│所共同持用之0936│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編號十① ││ │ │886064、00000000│6千元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41門號於101 年9 │ │幣玖仟元與謝志祥連帶沒收,│ ││ │ │月10日15時31分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秒、16時30 分1秒│第二級毒│與謝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與謝志祥所持用之│品甲基安│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 ││ │ │0000000000門號電│非他命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IMEI:359207│3千元 │收時,與謝志祥連帶追徵其價│ ││ │ │000000000 ,未扣│ │額。 │ ││ │ │案(下同)】聯絡│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不│ │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久,謝志祥即駕車│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搭載蕭阿謹前往位│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在南投縣名間鄉之│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花旗汽車旅館與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峰祥、鍾秀樺見面│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並在該汽車旅館│ │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房間內以相互交付│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與蕭阿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2 │ │鍾秀樺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編號十② ││ │ │101 年9 月10日23│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時5 分21秒與謝志│5千元 │與謝志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祥所持用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志祥│ ││ │ │46門號電話聯絡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賣毒品事宜後不久│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謝志祥即駕車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載蕭阿謹至彰化縣│ │謝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鎮○○區○道│ │ │ ││ │ │路旁與曾峰祥、鍾│ │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秀樺見面,並以相│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互交付毒品與現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 │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蕭阿謹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施有禮│施有禮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謝志祥部分起││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訴書附表三編││ │ │101 年9 月9 日2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號三㈠ ││ │ │時55分20秒、21時│3千元 │仟元與謝志祥連帶沒收,如全│ ││ │ │0 分28秒、21時1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蕭阿謹部分為││ │ │分26秒、21時19分│ │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檢察官以102 ││ │ │8 秒、21時21分36│ │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年度蒞追字13││ │ │秒與謝志祥所持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起訴(││ │ │0000000000門號電│ │,與謝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本院102 年度││ │ │話聯絡買賣毒品事│ │ │訴字第1034號││ │ │宜後不久,謝志祥│ │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即駕車攜帶蕭阿謹│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所有之海洛因,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不詳姓名之人【無│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證據證明與謝志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蕭阿謹有犯意聯│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絡】一起前往彰化│ │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縣○○鄉○○路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溝旁與施有禮見面│ │,與蕭阿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謝志祥並當場與│ │ │ ││ │ │施有禮以相互交付│ │ │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4 │ │蕭阿謹於101 年10│第一級毒│蕭阿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謝志祥部分起││ │ │月3 日13時2 分34│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訴書附表三編││ │ │秒以臨時向友人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號三㈡ ││ │ │用之0000000000門│2 千元 │仟元與謝志祥連帶沒收,如全│ ││ │ │號與謝志祥所持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蕭阿謹部分為││ │ │0000000000門號電│ │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檢察官以102 ││ │ │話【IMEI:355085│ │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年度蒞追字13││ │ │00000000,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起訴(││ │ │(下同)】聯絡,│ │,與謝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本院102 年度││ │ │要謝志祥與施有禮│ │ │訴字第1034號││ │ │連絡;而謝志祥於│ │謝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同日13時1 分4 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13時14分53秒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施有禮所持用之09│ │仟元與蕭阿謹連帶沒收,如全│ ││ │ │00000000門號聯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蕭│ ││ │ │後不久,即攜帶蕭│ │阿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阿謹所有之海洛因│ │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單獨駕車前往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化縣社頭鄉芭樂市│ │,與蕭阿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場,與施有禮以相│ │ │ ││ │ │互交付毒品及現金│ │ │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 │└──┴───┴────────┴────┴─────────────┴──────┘附表五:(行為人:魏承霖單獨)【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 備 註 ││ │ │ │交易金額│ │ │├──┼───┼────────┼────┼─────────────┼──────┤│ 1 │石繼民│石繼民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一① ││ │ │101 年5 月5日19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0 分10秒、20時│1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5分27秒與魏承霖│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所持用0000000000│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 │ │ ││ │ │久,兩人即在彰化│ │ │ ││ │ │縣○○鄉○○路旁│ │ │ ││ │ │全家便利商店外,│ │ │ ││ │ │以相互交付現金與│ │ │ ││ │ │毒品之方式,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 │ │├──┤ ├────────┼────┼─────────────┼──────┤│ 2 │ │石繼民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一② ││ │ │101 年6 月17日1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28分25秒、19時│1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3分45秒與魏承霖│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所持用0000000000│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 │ │ ││ │ │久,兩人即在彰化│ │ │ ││ │ │縣○○鎮○○路山│ │ │ ││ │ │隆加油站旁,以相│ │ │ ││ │ │互交付現金與毒品│ │ │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 │├──┤ ├────────┼────┼─────────────┼──────┤│ 3 │ │石繼民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一③ ││ │ │101 年6 月18日1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3 分23秒、11時│1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9分58秒與魏承霖│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所持用0000000000│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 │ │ ││ │ │久,兩人即在彰化│ │ │ ││ │ │縣埔心鄉東西向快│ │ │ ││ │ │速道路下之大圳溝│ │ │ ││ │ │旁,以相互交付現│ │ │ ││ │ │金與毒品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4 │曹永河│曹永河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二① ││ │ │101 年6 月20日19│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時57分30秒、20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3分25秒與魏承霖│2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所持用0000000000│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號電話聯絡後不│ │ │ ││ │ │久,魏承霖即前往│ │ │ ││ │ │曹永河位在彰化縣│ │ │ ││ │ ○○○鎮○○街○○號│ │ │ ││ │ │之住處前,與曹永│ │ │ ││ │ │河以相互交付現金│ │ │ ││ │ │與毒品之方式,完│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 5 │ │曹永河以家中所使│第二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用之00-0000000號│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二② ││ │ │電話,於101 年6 │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月25日15時1 分5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秒與魏承霖所持用│2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0000000000門號電│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話聯絡後不久,兩│ │ │ ││ │ │人即在彰化縣員林│ │ │ ││ │ │鎮風采汽車旅館旁│ │ │ ││ │ │邊的公園,以相互│ │ │ ││ │ │交付現金與毒品之│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 │ │├──┤ ├────────┼────┼─────────────┼──────┤│ 6 │ │曹永河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二③ ││ │ │101 年6 月26日22│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時8 分36秒、22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分44秒、22時30│2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分23秒與魏承霖所│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持用0000000000門│ │ │ ││ │ │號電話聯絡後不久│ │ │ ││ │ │,魏承霖即前往曹│ │ │ ││ │ │永河位在彰化縣在│ │ │ ││ │ │彰化縣員林鎮永員│ │ │ ││ │ │林和街71號之住處│ │ │ ││ │ │前,與曹永河以相│ │ │ ││ │ │互交付現金與毒品│ │ │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 │├──┤ ├────────┼────┼─────────────┼──────┤│ 7 │ │曹永河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二④ ││ │ │101 年7 月9日15 │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時17分42秒與魏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霖所持用00000000│2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16門號電話聯絡後│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不久,魏承霖即前│ │ │ ││ │ │往曹永河位在彰化│ │ │ ││ │ │縣○○鎮○○街71│ │ │ ││ │ │號之住處前,與曹│ │ │ ││ │ │永河以相互交付現│ │ │ ││ │ │金與毒品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8 │胡泳文│胡泳文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魏承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三 ││ │ │101 年4 月23日14│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時21分55秒與魏承│3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霖所持用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16門號電話聯絡後│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不久,兩人即在彰│ │ │ ││ │ │化縣○○鄉○○路│ │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以相互交付現金與│ │ │ ││ │ │毒品之方式,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 │ │└──┴───┴────────┴────┴─────────────┴──────┘附表六:(行為人:謝志祥)【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主 文 │ 備 註 ││ │ │ │交易金額│ │ │├──┼───┼────────┼────┼─────────────┼──────┤│ 1 │鄭世夫│鄭世夫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一 ││ │ │101 年6 月11日19│非他命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20分34秒與謝志│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祥所持用00000000│1千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23門號電話聯絡買│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 ││ │ │賣毒品事宜後不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兩人即在彰化縣│ │時,追徵其價額。 │ ││ │ ○○○鎮○○路路旁│ │ │ ││ │ │,以相互交付毒品│ │ │ ││ │ │之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 │├──┼───┼────────┼────┼─────────────┼──────┤│ 2 │宋大有│宋大有以所持用之│第二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二 ││ │ │101 年11月6日21 │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時22分26秒與謝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祥所持用00000000│3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66門號【SIM 卡扣│ │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案(下同)】電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 ││ │ │【IMEI:00000000│ │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00000 ,未扣案│ │徵其價額。 │ ││ │ │(下同)】聯絡買│ │ │ ││ │ │賣毒品事宜後約2 │ │ │ ││ │ │至3 小時左右,謝│ │ │ ││ │ │志祥即至宋大有位│ │ │ ││ │ │於南投縣名間鄉新│ │ │ ││ │ │民村新民巷6 之22│ │ │ ││ │ │號住處,以相互交│ │ │ ││ │ │付毒品與現金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3 │施有禮│施有禮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三㈢ ││ │ │101 年11月9日15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時8 分6 秒、15時│3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5分32秒、15時32│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分21秒、15時37分│ │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54秒與謝志祥所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 ││ │ │用0000000000門號│ │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不久,謝志│ │ │ ││ │ │祥即由不詳姓名之│ │ │ ││ │ │人【無證據證明與│ │ │ ││ │ │謝志祥有犯意聯絡│ │ │ ││ │ │】前往南投縣名間│ │ │ ││ │ │鄉某國小外與施有│ │ │ ││ │ │禮見面,並與施有│ │ │ ││ │ │禮當場以相互交付│ │ │ ││ │ │毒品與現金之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4 │ │施有禮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三㈣ ││ │ │101 年11月23日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時55分2 秒、10時│6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15分44秒、10時38│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分57秒、10時44分│ │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18秒與謝志祥所持│ │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用0000000000門號│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價額。 │ ││ │ │事宜後不久,兩人│ │ │ ││ │ │即在南投縣名間鄉│ │ │ ││ │ │某國小外,以相互│ │ │ ││ │ │交付毒品與現金之│ │ │ ││ │ │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 │ │├──┤ ├────────┼────┼─────────────┼──────┤│ 5 │ │施有禮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三㈤ ││ │ │101 年11月24日3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時30分20秒、3 時│3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9分35秒、4 時4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分46秒、4 時7分 │ │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11秒與謝志祥所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 ││ │ │用0000000000門號│ │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不久,謝志│ │ │ ││ │ │祥即由不詳姓名之│ │ │ ││ │ │人【無證據證明與│ │ │ ││ │ │謝志祥有犯意聯絡│ │ │ ││ │ │】駕車搭載,前往│ │ │ ││ │ │彰化縣社頭鄉山腳│ │ │ ││ │ │路某加油站對面之│ │ │ ││ │ │全家便利商店外路│ │ │ ││ │ │旁與施有禮見面,│ │ │ ││ │ │並與施有禮當場以│ │ │ ││ │ │相互交付毒品與現│ │ │ ││ │ │金之方式,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 │ │├──┤ ├────────┼────┼─────────────┼──────┤│ 6 │ │施有禮以所持用之│第一級毒│謝志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三││ │ │0000000000門號於│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編號三㈥ ││ │ │101 年11月26日15│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 │時2 分41 秒 、20│4 千8百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32分2秒 、21時│元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14分31 秒 、21時│ │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20分6 秒、21時27│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 ││ │ │分18秒、21時30分│ │之物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8 秒與謝志祥所持│ │,追徵其價額。 │ ││ │ │用0000000000門號│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 │ ││ │ │事宜後不久,兩人│ │ │ ││ │ │即在彰化縣北斗鎮│ │ │ ││ │ │中山路麥當勞速食│ │ │ ││ │ │店前見面,由施有│ │ │ ││ │ │禮將欲向謝志祥購│ │ │ ││ │ │買毒品之現金交付│ │ │ ││ │ │予謝志祥,然謝志│ │ │ ││ │ │祥當場始向施有禮│ │ │ ││ │ │表示其身上沒有海│ │ │ ││ │ │洛因,須至臺中向│ │ │ ││ │ │上手購買等語,隨│ │ │ ││ │ │後即單獨離開。迄│ │ │ ││ │ │翌日即27日0 時9 │ │ │ ││ │ │分59秒、0 時16分│ │ │ ││ │ │34秒,謝志祥始再│ │ │ ││ │ │以上開門號與施有│ │ │ ││ │ │禮上開門號電話聯│ │ │ ││ │ │絡,約定在彰化縣│ │ │ ││ │ │北斗鎮北斗圓環處│ │ │ ││ │ │見面,聯絡後約10│ │ │ ││ │ │分鐘,兩人即在北│ │ │ ││ │ │斗圓環附近斗中路│ │ │ ││ │ │旁全家便利商店見│ │ │ ││ │ │面,由謝志祥交付│ │ │ ││ │ │毒品予施有禮而完│ │ │ ││ │ │成該次毒品交易。│ │ │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 名 │所有人│備註 │├──┼─────────────────────────┼───┼───┤│ 1 │海洛因叁包 │蕭阿謹│扣案 ││ │【淨重分別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 │ ││ │ 19公克)、1.84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空包裝重0.2│ │ ││ │ 0公克)、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該包扣│ │ ││ │ 案時經標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編號4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蕭阿謹│ ││ │【淨重分別為1.3007公克(驗餘淨重1.2896 公克)、6.3│ │ ││ │ 485公克(驗餘淨重6.3357公克)】 │ │ │├──┼─────────────────────────┼───┤ ││ 3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詹燈興│ ││ │021 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蕭阿謹│ ││ │)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5 │記帳紙壹張 │蕭阿謹│ │├──┼─────────────────────────┼───┤ ││ 6 │滑鼠型電子磅秤壹台 │蕭阿謹│ │├──┼─────────────────────────┼───┤ ││ 7 │夾鏈袋貳包 │蕭阿謹│ │├──┼─────────────────────────┼───┤ ││ 8 │塑膠盒子壹個 │蕭阿謹│ │├──┼─────────────────────────┼───┤ ││ 9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謝志祥│ │├──┼─────────────────────────┼───┤ ││ 10 │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號)│魏承霖│ ││ │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1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蕭阿謹│未扣案│├──┼─────────────────────────┼───┤ ││ 1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號)及 │蕭阿謹│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1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謝志祥│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1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號)及 │謝志祥│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1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志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