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樵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樵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員調字第六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游樵榕為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陳清祥住宅電梯結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職司工地之安全管理,乃依法令從事於業務之人。緣陳治揚為游樵榕所聘僱之日薪臨時工,依游樵榕之指令前往上址從事勞務工作,游樵榕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作業,對於高度達13.8公尺之5 樓電梯井開口,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安全事故之發生,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治揚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經游樵榕指派前往上址從事勞務工作午休時,不慎自電梯井開口跌落,導致陳治揚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致腦挫傷致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㈡死亡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
㈢被害人陳治揚之妻張美玲、證人陳清祥(業主)、證人李銘宮(人力仲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
㈤南投縣政府100 年2 月1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照片。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檢查報告。
㈧被告游樵榕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樵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即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㈡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鋁門窗工程專長,目前仍從事鋁
門窗工作,僅因當時正在施工,方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且被害人家屬除由人力仲介獲得部分賠償外,被告亦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希望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玲等人之調解程序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尚得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附表所示之本院
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
11條前段、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附 表:
┌─────────────────────────────┐│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游樵榕願給付相對人陳鈺茹、陳仁凱、陳鈺婷、張美玲││ 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5 千元並交由相││ 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張美玲點收無誤,餘款7 萬5 千元自103 年││ 4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5 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由││ 聲請人逕行匯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張美玲所指定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美玲之帳戶內││ 。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 (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