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1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杜紹宏(綽號小蜜蜂)前因林哲賢【綽號漢堡,所涉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7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招攬,於91年間擔任人頭丈夫,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美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杜紹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而認識從事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此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報酬以營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俊」(音同)、「劉曼玲」(音同)之成年男、女【俗稱人蛇集團】。而甲○因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收入不佳,透過友人【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有共犯關係】介紹而認識杜紹宏,經杜紹宏告知:若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丈夫,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且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與食宿均免費等語,甲○乃應允之。「廖俊」、「劉曼玲」、杜紹宏【該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案】與甲○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並取得可順利進出臺灣地區之形式上合法身分,藉以賺取不法報酬,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曼玲」在大陸地區尋得擬藉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無結婚真意之林錦痕(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收取人民幣3 萬3 千元之報酬,再由杜紹宏於93年11月

5 日帶同甲○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廖俊」、「劉曼玲」之安排下,於93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與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的林錦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00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登記證書,並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449號公證書。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93年11月17日搭機返臺,並於93年11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人員核對確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449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後,發給(93)中核字第098427號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同日,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由甲○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甲○確實設籍該分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錦痕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甲○取得上開海基會證明書並完成上開對保手續後,再於93年11月2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林錦痕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林錦痕係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錦痕。林錦痕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4年3 月30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後甲○與林錦痕再於94年5月4 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來臺保證書及林錦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以其二人於93年11月8 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錦痕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林錦痕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

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共犯杜紹宏、林錦痕及被告甲○之證述與供述,被告甲○與共犯「廖俊」、「劉曼玲」、杜紹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錦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有收取報酬之營利行為,已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詳下述),且已既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對被告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顯有違誤;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又被告甲○與共犯林錦痕係於林錦痕94年3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始於94年5 月4 日一起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非由被告甲○先申請其與林錦痕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申請核發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始持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林錦痕入境來臺以行使(詳下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應不得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甲○轉介法律扶助。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杜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林錦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甲○、共犯杜紹宏、林錦痕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各1 份、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彰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甲○與林錦痕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林錦痕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海基會(93)中核字第09842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449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0000000 號結婚登記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影本)各1 件、林錦痕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陳稱:其當時也有想說可以去大陸玩,又有錢拿,又可以賺一個老婆,並不是只為賺那新臺幣4 萬元等語,然被告仍不否認自己原來並沒有要結婚之意,係因杜紹宏告知可以免費到大陸旅遊,還有新臺幣4 萬元可以拿,才會答應去大陸辦結婚手續,其知道該次結婚是假結婚,林錦痕有告知結婚的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被告甲○對於該次結婚是假結婚,目的在使林錦痕利用假結婚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有明確之認知。足徵被告甲○承認犯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則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錦痕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偽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之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是被告甲○與共犯杜紹宏、「廖俊」、「劉曼玲」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錦痕得依上開配偶團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錦痕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

三、次按人蛇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報酬以營利,使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人頭丈夫收取人蛇集團之報酬,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錦痕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為辦理假結婚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曾支付人民幣3 萬3 千元予「劉曼玲」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即共犯杜紹宏前即係透過「廖俊」等人之安排,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美瓊假結婚,並獲取報酬乙節,亦據證人杜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可免費到大陸遊玩外,並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可知「廖俊」、「劉曼玲」即係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人蛇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整體犯罪分工之一環,依上揭判決意旨及座談會研討結果,被告與「廖俊」、「劉曼玲」、杜紹宏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至堪確定。

四、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記,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且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甲○與共犯林錦痕明知其二人係虛偽結婚,為使林錦痕完成取得形式上合法配偶身分之程序,以求將來仍可順利進出臺灣地區,仍持上揭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林錦痕結婚等事項,並據以核發記載有配偶林錦痕內容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 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維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被告所犯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論罪科刑㈠本案大陸地區人民林錦痕已成功利用假結婚,申請配偶團聚

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屬犯罪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錦痕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認僅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共犯杜紹宏、「廖俊」、「劉曼玲」間就圖利使

大陸人民林錦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共犯杜紹宏、「廖俊」、「劉曼玲」、林錦痕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林錦痕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與共犯杜紹宏、「廖俊」、「劉曼玲」等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林錦痕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論處。

㈥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主要成員(俗稱蛇頭),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僅係擔任人頭丈夫,依人蛇集團人員指示,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規避相關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作業之確實性,並使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年齡已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㈩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二次故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執行完畢日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被告年已68歲,本次係因經濟困頓始擔任人頭丈夫以獲取報酬,犯後已承認犯行等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取得戶政機關核發登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後,再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錦痕來臺團聚以行使,因而併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乙節。由於被告係於93年11月29日即至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林錦痕入境臺灣地區,且林錦痕於94年3 月30日即已搭機來臺並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林錦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時間均在被告與林錦痕於94年5 月

4 日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日之前,被告顯然不可能持該日完成結婚登記後始取得,登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申請林錦痕入境以行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非事實,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法不能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因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吸收犯》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參照】,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及判決。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正,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吸收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