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創永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創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創永基於恐嚇之犯意,接連於100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7秒、58分47秒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續傳送「你為錢讓媽煩惱死,到時我會讓你命陪一命」(起訴書載為「一命陪一命」)、「妳為錢氣死弄死媽到時我會教你女兒陪葬」簡訊至王淑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恫嚇王淑玫,使王淑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淑玫之安全。
二、案經王淑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創永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述時間,接連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玫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王淑玫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王淑玫一直騙伊母親(註: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詳如後述)財物不返還,害母親生氣住院,伊情急之下始傳送該簡訊予王淑玫,是要她還錢,並無恐嚇王淑玫之意等等。惟查:被告前揭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王淑玫、致王淑玫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王淑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簡訊之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光碟片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41、7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玫之事實,僅以其係見其母生病,出於情急而為等詞否認有恐嚇之意。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認告訴人王淑玫有騙取其母財物不返還之情,為使告訴人還錢,始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可見其用意已非良善;且觀簡訊所用「命陪(註:應為「賠」之誤寫)一命」、「教你女兒陪葬」等字眼,直指欲奪取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性命之意,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認知,顯令人心生畏怖,身為專科畢業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當不可推諉不知,則其既知該等字語令人心生畏怖,仍發送予告訴人,足認其確有致告訴人不利之認知與決意;又告訴人亦確因此而生恐懼,已據其指訴在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難認被告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情急之詞,無非係引發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尚無可因此阻卻其恐嚇犯意之成立。是其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其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恐嚇之言語接續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有犯罪記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佳可見,其未念與告訴人間之手足情份,僅為父母之財產而反目,即口出要命之言恐嚇告訴人,顯有不該,雖其自認係為其母受氣生病而發聲,但縱其所辯屬實,其情除已逾法之規範,徒使其母見骨肉相殘,心如刀割之外,實無解其母之憂,難認此舉係出於孝心而可同情,併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出言索命所生危害菲輕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傳送本件恐嚇簡訊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恐嚇所用,固據被告供明在卷,但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遺失而滅失,復查無該手機與門號晶片卡尚存之事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無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創永與告訴人王景新及王淑玫係手足,因王創永等人之祖父曾向邱百祥之祖父購買祭祀公業土地,俟邱百祥父親邱垂統(已歿)僅過戶部分土地予王創永等人之父王炳煜(已歿),王創永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邱百祥及邱張敏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0年度上字第43號及101年台上字第1753號事件審理。詎王創永明知王景新及王淑玫均未授權其為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景新」、「王淑玫」之印章後,分別為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委任狀」,並於委任狀之「委任人簽章」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印文各2枚,已當庭更正),用以表示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委任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99年1月4日某時,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及王淑玫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2)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委任狀」,並於委任狀之「委任人簽章」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委任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3月25日某時,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王淑玫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3)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上訴狀」,並於上訴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王景新同意上訴,並於99年11月17日某時,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當庭當正)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2人之名義,已當庭更正)。
(4)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當庭當正)陳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王淑玫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5)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聲請暨說明狀」,並於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誤為署押及印文各2枚,已當庭更正),並於100年3月24日某時,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當庭更正)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王淑玫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6)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第三審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之「具狀人」處,偽造王景新之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已當庭更正),並於101年1月12日某時,持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7)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第三審答辯狀(二)(三)」,並於答辯狀之「具狀人」處,偽造王景新之印文各1枚,並於101年1月19日某時,持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王景新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附有告訴人署押、印文之書狀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書狀或收文章所載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在前開書狀書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署押或蓋用告訴人印文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犯行,辯稱:伊均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此可從告訴人先後具狀表示曾委任伊即可看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依告訴人指訴未曾委任被告提起及進行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之詞,起訴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非無據。然查告訴人王景新於101年2月1日及6日,先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具狀陳稱:「通知人前曾委任王創永為通知人與邱百祥間侵權事件(貴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的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該訴訟委任。...」、「上訴人前寄送解除委任,係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解除原委任,101年2月1日前之委任仍為有效。」(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3號卷第175、177頁);且查告訴人王淑玫自99年6月29日,於前開民事訴訟尚在第一審程序中起,即多次親自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但核其歷次陳述,均未見向承辦法官陳報被告有未獲其委任擅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之旨(見所調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全卷),甚於99年7月23日具狀表示:「...本人雖委託王創永與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卷4第111頁),又於同年10月11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中記載:「通知人前曾委任王創永為通知人與邱百祥間侵權事件(貴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的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該訴訟委任。...」(見上卷5第38頁),甚於100年10月21日該件一審言詞辯論庭時,當場陳明:「對於本件除引用原告王創永之前聲明及陳述以外,沒有其他意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在在表明其確曾委任被告提起與進行前開民事訴訟並認同被告聲明、陳述之意;雖告訴人王淑玫於該件一審言詞辯終結前,已表明解除對被告之委任,然被告於該件上訴二審程序中,仍於上訴二審之書狀內,2度將告訴人王淑玫之名、章併列於書狀之具狀人簽名欄處(即前述公訴意旨4、5部分),且告訴人王淑玫並曾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有關於上訴人之文書類全數以本人指印、簽名及該陳報狀中之印鑑為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卷1第178頁),然該件二審受命法官就此於同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對該陳報狀有何意見,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原審她有委任王創永先生,所以王創永誤認為其有繼續委任之意,如她要委任他人,可以解除委任」(同上卷第182頁),而告訴人王淑玫後對其訴訟代理人此點所述並未見有何反對意見,可見該2件書狀將告訴人王淑玫列名其中,概屬誤會或係告訴人王淑玫欲解除委任之意,仍難認被告確係未獲委任之擅自作為。公訴人就此雖釋稱:告訴人當時係為便利於民事訴訟之進行,以免之前程序流於無效,始具狀追認等語。然查告訴人2人前揭書狀之內容,均明載「曾委任」被告為該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未見有「追認」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字詞,是公訴人此之所辯,難謂有憑;且查前開民事訴訟中,本案被告等人係本於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件被告邱百祥等人應對原告即其繼承人全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而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之意旨,被告若係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則其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起,始為適法,故該件民事訴訟之性質,應屬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委任,非不得循前述法定程序,合法起訴、進行,且實際上,其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其他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使該件程序合法化,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追加原告裁定附該件卷可參(見該案卷5第24頁),是被告本無庸顧忌告訴人之意願,即可自行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且相關之民事書狀,亦大可以個人之名義提出,更不必將告訴人併列,自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必要與犯意。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係恐該件民事訴訟程序流於無效等詞,亦難稱合理。
五、綜上所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或證人所證並不足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可置疑之明確心證,則參首揭說明,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