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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吳東原」印章壹個、系爭登記單叁紙上之「吳東原」印文(每紙系爭登記單僅有單位留存聯壹聯)共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公業吳敷」、「吳文星」印章各壹個及促拆信函上之「公業吳敷」、「吳文星」印文(存證信函有寄件人收執、收件人收執及郵局留存共叁份)各叁枚均沒收之。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吳東原」印章壹個、系爭登記單叁紙上之「吳東原」印文(每紙系爭登記單僅有單位留存聯壹聯)共叁枚、「公業吳敷」及「吳文星」印章各壹個、促拆信函上之「公業吳敷」及「吳文星」印文(存證信函有寄件人收執、收件人收執及郵局留存共叁份)各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駿憲為拆除工程之承包商,而溢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娟(所涉偽造文書、毀損、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自己為買受人,向「公業:吳敷」購買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鹿鳳段土地),預備興建房屋出售,時鹿鳳段土地上有房屋10餘棟,至101 年10月間,林淑娟已與多數住戶達成拆遷協議並支付補償金,隨即於同年月16日,與張駿憲簽訂委託書,請其承攬鹿鳳段土地上房屋之拆屋事宜,並囑咐張駿憲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巷○ 號、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用電舊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等3 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所有權人吳東原旅居北部,尚未獲吳東原允諾拆遷,應俟其同意再拆除,如聯絡不上吳東原,須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㈠詎張駿憲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儘快完成拆除工程,以向林淑娟取得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吳東原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斷電之情況下,委託不知情之水電業者楊逸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鹿鳳段土地全部住家之斷電事宜,並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位在彰化縣○○鎮○○路某刻印店,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未經吳東原授權,委託該店人員偽刻「吳東原」之印章,而偽造「吳東原」之印章,與其他住戶印章一起交與楊逸蘴作業,楊逸蘴因自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吳東原等住戶印章及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林富宗,委由其代辦,林富宗隨即於101 年10月18日,在3 份臺灣電力公司印製之「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上,各填寫系爭房屋3 戶之地址,蓋用「吳東原」之印章(下合稱系爭登記單),持以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將系爭房屋斷電,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原及台灣電力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復另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公業:吳敷」管理人吳文星(所涉毀損、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擅自以「公業:吳敷」名義,發存證信函與吳東原,內容略以:鹿鳳段土地係「公業:吳敷」所有(當時土地尚未過戶至林淑娟名下),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該土地,吳東原應於文到10日內拆屋還地,否則追究其法律責任等語(下稱促拆信函),交由為林淑娟處理土地事宜而不知情之代書周溪圳繕打,且未獲吳文星授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刻印店,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該店人員偽刻「公業吳敷」及「吳文星」之印章,而自行偽造「公業吳敷」及「吳文星」之印章,嗣蓋用於該函,請周溪圳於101 年10月22日寄出,足以生損害於「公業:吳敷」、吳文星及吳東原。㈢更不待吳東原就促拆信函表示意見或以其他方式與吳東原協商,明知吳東原迄未同意拆屋,屋內物品亦未搬離,即基於毀損不動產之犯意,將系爭房屋連同其他鹿鳳段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平日住系爭房屋之吳東原母親吳徐秀枝,業於拆屋前由吳東原接往北部)。嗣吳東原於101 年10月23日返家探視,發現系爭房屋部分遭拆毀,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下稱頂番派出所)報案後先行離去,不料101 年11月15日再返回現場,赫然發現系爭房屋已成廢墟,埋沒於磚石土堆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東原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拆屋現場照片、林淑

娟名片、溢泉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1 年11月15日拆屋現場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原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文星、林淑娟、林富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電器設備承裝委託書(楊逸蘴委託林富宗)。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淑娟與「公業吳敷」管理人吳文星間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

㈤委託書(林淑娟委託被告張駿憲依拆除工程合約書進行之相關事宜)。

㈥協議書(林淑娟與謝進和間就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宜協議)及支票影本2 紙。

㈦協議書(林淑娟與吳秋錦間就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宜協議)2 份及支票影本2 紙。

㈧協議書(林淑娟與李彩鳳間就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宜協議)及支票影本1 紙。

㈨協議書(林淑娟與蘇秀英間就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宜協議)及支票影本1 紙。

㈩協議書(溢泉國際有限公司與吳文程、吳瑞峰間就拆遷地上物補償事宜協議)及支票影本6 紙。

證人楊逸蘴於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西門郵局000090號存證信函(「公業吳敷」管理人吳文星寄予吳東原之信函)。

委託書(張駿憲委託楊逸蘴)。

稅籍資料3紙及拆屋現場照片。

證人粘金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庭呈之照片。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檢○○○鎮○○段○○○○○號登記謄本。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5 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查處情形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拆除房屋現況及現場照片。

證人周溪圳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之自白。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係為不確定故意,並非直接故意等情。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帶楊逸蘴去現場告訴他哪幾戶要處理,指出這些房屋所在的區塊,告訴他這些房子全部要斷電,並未特別告訴他吳東原的部分不要斷電;我有接到地主通知說有人報警,我就去頂番派出所看,警察只說吳東原打電話報警說有人拆他房子,但當時吳東原的房子還沒拆到,吳東原報警時,是我開始施工前2天,當時我只拆周邊的部分,還沒拆到中間祠堂等語(見10

2 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佐以證人楊逸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廢電後,吳東原有打電話去臺電反應,我就又將他復電,當時房子還沒拆,後來因為建築物已經拆除,臺電說沒有房子了,電錶就自動拆除,印章是我刻的,因為張駿憲說全部都要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吳東原溝通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委託斷電之房屋確實包括告訴人房屋,並請證人楊逸蘴要全部處理,由此益臻被告確有拆除告訴人房屋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不確定故意之辯解,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系爭登記單、促拆信函之2 次行為)及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逸蘴、彰化縣○○鎮○○路某刻印店偽

造「吳東原」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某刻印店偽造「公業吳敷」及「吳文星」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楊逸蘴、林富宗行使系爭登記單,代書周溪圳行使促拆信函,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章「吳東原」、「公業吳敷」、「吳文星」及

其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系爭登記單3紙、毀損系爭房屋3 棟等犯行,均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分別成立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登記單)之接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促拆信函)之單純一罪及毀損不動產之接續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偽快完成拆除工程,竟偽

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以達其目的,不以合法管道取得告訴人同意再為拆除工程,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承為高中肄業、有鐵工專長,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㈦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吳東原」、「公業吳敷」、「吳文星」

印章各1 個,及系爭登記單3 紙上之「吳東原」印文(每紙系爭登記單僅有單位留存聯1 聯)共3 枚、促拆信函上之「公業吳敷」、「吳文星」印文(存證信函有寄件人收執、收件人收執及郵局留存共3 份)各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系爭登記單之單位留存聯及促拆信函之收件人收執、郵局留存等之文書因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促拆信函之寄件人收執之文書因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53 條、第51條笫5 款、第21

9 條。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