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棕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棕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蔡振忠、郭玉蘭之約定。
事 實
一、陳錫棕與蔡振忠、郭玉蘭夫妻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為向蔡振忠、郭玉蘭夫妻取得借款,以出借款項予他人賺取利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母親陳棉已於民國84年間死亡,竟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止,擅自各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先前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盜用陳棉之真正印章蓋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背面,佯以表示陳棉於各該支票背書,偽造陳棉之背書,再於附表行使日期,持各該支票至蔡振忠、郭玉蘭住處,交付蔡振忠、郭玉蘭調借現金,並向蔡振忠、郭玉蘭訛稱陳棉係其客戶,其借款予陳棉均有賺取高額利息云云,使蔡振忠、郭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交與陳錫棕(支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盜蓋陳棉印章日期、持以行使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蔡振忠、郭玉蘭。嗣蔡振忠、郭玉蘭於附表支票發票日陸續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聲請執行,調閱戶籍謄本,蔡振忠、郭玉蘭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棕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蔡振忠、郭玉蘭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9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支票背面盜蓋陳棉印章之偽造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8支票,向蔡振忠、郭玉蘭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2張支票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一日期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下為之,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1編號至8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被告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款項不足時,被告始盜蓋陳棉印章後再持票向蔡振忠、郭玉蘭夫妻訛借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使施詐時間自99年10月至100年1月止,前後長達4個月,被告於每次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施詐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亦非得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空密切情形下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尚有未合。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母親陳棉已經死亡,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以出借款項予他人賺取利息,竟於支票背面盜蓋陳棉之印章,而偽造他人背書,並持以向蔡振忠、郭玉蘭行使施詐取得財物,且事後於101年1月12日與郭玉蘭書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後,被告本人未依和解書條件履行,此有卷附和解書可佐,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終能與蔡振忠、郭玉蘭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離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資以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9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蔡振忠、郭玉蘭夫妻達成和解,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分期賠償蔡振忠、郭玉蘭之損失,保障蔡振忠、郭玉蘭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約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陳棉之真正印章蓋於附表支票背面,而非以偽造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自非直接偽造印文,自不得就陳棉印文部分,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蔡振忠、郭玉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款│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盜蓋陳棉印章│ 罪 刑 ││ │ │ │人 │ │(新臺幣│日期及持以行│ ││ │ │ │ │ │) │使日期 │ │├──┼───┼────┼──┼─────┼────┼──────┼──────┤│ 1 │張錫潤│99.12.30│第一│CA0000000 │91,660元│約於99年10月│陳錫棕犯行使││ │ │ │銀行│ │ │30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溪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2 │張錫潤│100.1.6 │第一│CA0000000 │89,160元│約於99年11月│陳錫棕犯行使││ │ │ │銀行│ │ │6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溪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3 │黃英久│100.1.13│臺中│YCA0000000│158,470 │約於99年11月│陳錫棕犯行使││ │ │ │商銀│ │元 │13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永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4 │張錫潤│100.1.20│第一│CA0000000 │153,730 │約於99年11月│陳錫棕犯行使││ │ │ │銀行│ │元 │20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溪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5 │黃英久│100.2.11│臺中│YCA0000000│87,100元│約於99年12月│陳錫棕犯行使││ │ │ │商銀│ │ │11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永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6 │黃英久│100.3.15│臺中│YCA0000000│94,640元│約於100年1月│陳錫棕犯行使││ │ │ │商銀│ │ │15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永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7 │黃英久│100.3.18│臺中│YCA0000000│128,550 │約於100年1月│陳錫棕犯行使││ │ │ │商銀│ │元 │18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永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柒月。 │├──┼───┼────┼──┼─────┼────┼──────┼──────┤│ 8 │張錫潤│100.3.4 │第一│CA0000000 │98,795元│約於100年1月│陳錫棕犯行使││ │張錫潤│100.3.4 │銀行│CA0000000 │87,200元│4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溪湖│ │ │ │,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