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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順

林華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華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慶順、林華進均明知林華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結婚之真意,二人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慶順負擔所有之花費,並由林華進與夏金花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夏金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二人乃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復由林華進於翌(13)日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夏金花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由夏金花表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丹」之成年女子(不能證明與劉慶順、林華進有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上填載夏金花之資料,林華進亦在前揭文書上簽名及填載自己的住址,復與劉慶順持上開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前揭結婚公證書等件,於同年4 月16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非法申請夏金花入境。嗣林華進於同年5 月4 日,到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面談,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經盤問後,林華進坦承上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始未核准夏金花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公訴人、被告劉慶順、林華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夏金花結婚云云。被告劉慶順固承認有負擔林華進至大陸之旅費及結婚之費用,惟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辯以:林華進確實與夏金花結婚,伊只是借錢幫助林華進娶妻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於101 年3 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由被告劉慶順負擔所有之花費,被告林華進則於同年月13日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夏金花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情,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86頁),並有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劉慶順庭呈之購買飾品証明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劉慶順、林華進返回臺灣後,先由夏金花表姊劉丹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上填載夏金花之資料,林華進亦在前揭文書上簽名並填載自己的住址,復與劉慶順持上開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揭結婚公證書等件,於同年4 月16日,到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夏金花入境而未獲許可等節,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助理員陳正雄証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件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慶順、林華進均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

⒈被告林華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結婚之事實乙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劉慶順在尋找假結婚的人頭遂認識劉慶順,伊第一次去大陸係由劉慶順陪同,經大陸地區女子劉翠娥(不能證明與劉慶順、林華進有犯意聯絡)介紹認識夏金花,第二次亦由劉慶順陪同至大陸,與夏金花辦理結婚登記,伊二次去大陸的費用以及與夏金花結婚的費用均由劉慶順支付,夏金花叫劉慶順一定要讓夏金花來台,夏金花的表姊劉丹在台灣擔任看護,劉丹欲介紹夏金花來台擔任看護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觀諸前揭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的內容,可知被告劉慶順、林華進第一次到大陸地區之日期為101 年2 月13日至17日,第二次到大陸之日期則為101 年3 月12日至19日。證人林華進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夏金花是真結婚云云(詳下述),惟衡以常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較高,證人林華進在警詢無防備下供述如前,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已具戒心,且在審理時之證述或與物證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等情觀之(詳下述),證人林華進之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⒉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2 、3 月間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前係

待業中,回台後現今亦無固定工作等情,核與被告劉慶順供稱林華進原先失業,結婚回來後有在臺中做臨時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工作不是很正常,在龍井擔任派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供稱:伊在過年後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沒有辦法繳納勞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26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2 、3 月間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前並無工作,於102 年間亦無力繳納國民年金。再者,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收到林華進申請夏金花來台的案件後,我的同事到林華進家側訪發現很多疑點,因此通知林華進到專勤隊面談,但林華進並未依通知到場面談,而係於翌日自其位於彰化縣○○鄉住○○路到員林面談,且林華進於面談時亦無法說明工作事項及與夏金花結婚的細節,林華進遂坦承是劉慶順支付400 元人民幣及吃住遊玩的費用,無須返還該等費用予劉慶順,林華進亦說出夏金花為了來台花了不少錢,一定要來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復有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職務報告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林華進自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步行至彰化縣員林鎮之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須耗時約1小時28分許一節,此有前揭職務報告所附Google地圖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5 月4日與夏金花辦理公證結婚後,連至專勤隊接受面談之車資都無法負擔。兼衡被告林華進至大陸地區之旅費、與夏金花結婚之費用均由劉慶順支出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林華進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嫁娶費用。而被告林華進既無力支應結婚費用,衡諸一般人待有一定經濟基礎才會考慮結婚之常情,益顯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所辯林華進主動表示想要結婚云云(詳下述),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林華進並無結婚之真意。

⒊被告劉慶順辯稱:我見林華進無業遊蕩,剛好我要去大陸玩

,林華進主動說剛好可以去結婚,我就帶林華進到大陸云云(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進則證稱:伊有段時間沒有工作,認識劉慶順後,劉慶順跟伊說要到大陸散心,所以伊才到大陸旅遊散心,伊到大陸認識劉翠娥,劉翠娥看伊人還可以,所以介紹夏金花與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134 頁)。是被告

2 人就被告林華進起意結婚的時間、於101 年2 月間第一次前往大陸的原因等細節,陳述內容互有扞格,已有可疑。

⒋證人林華進就結婚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

3 月12日第二次到大陸,當日向夏金花求婚,經夏金花應允後,於公證當日向劉慶順借錢購買金子、衣服,連同聘金交予夏金花,再與夏金花公證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又被告劉慶順提出之購買金飾單據,其開立日期為101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林華進所述於公證結婚日即101 年3 月13日當天購買金飾云云,即與上開單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林華進復證稱伊沒有問夏金花母親的名字,夏金花母親沒有問過伊在台灣的狀況,夏金花也沒有問過伊在台灣的婚姻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倘如被告林華進之辯解,則彼時被告林華進應與夏金花論及婚嫁、甚至公證結婚,然夏金花及其家人卻未曾加以了解被告林華進在台灣的生活狀況,而被告林華進連夏金花之母親姓名為何,也未予聞問,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華進在劉慶順之陪同下,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遞交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除被告林華進之簽名及其地址係由被告林華進所填寫外,其餘夏金花之個人資料,均由夏金花之表姊所填寫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華進既與夏金花結婚,何以對自己配偶之個人資料均不了解,尚須仰賴他人填寫,此情亦有可疑。

⒌就被告林華進與夏金花婚後狀況,證人林華進證稱:我回台

後有打電話聯絡夏金花,但要如何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我很久沒打不知道,我只有給夏金花我的手機門號,沒有給我家人的市內電話,我的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再連絡夏金花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7 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1 年7 月31日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依證人林華進所言,其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起迄今未曾與夏金花聯繫,茍被告林華進確實有與夏金花結婚,又豈會將近1 年時間未曾與配偶連絡?況依證人林華進上開與夏金花相識過程之證述內容,即透過被告劉慶順、劉翠娥輾轉認識夏金花,被告林華進如有心與配偶取得聯繫,大可透過劉慶順向劉翠娥詢問聯絡方式,豈會僅因手機遺失即與配偶失去聯繫?是證人林華進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林華進實際上未有與夏金花結婚之事實。

⒍被告林華進於101 年2 月及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大陸,以

及於同年5 月4 日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夏金花來台時,被告劉慶順均亦在場,又係被告劉慶順透過劉翠娥認識夏金花,且被告林華進所有花費均由被告劉慶順支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參之證人林華進於警詢時證稱係劉慶順尋找假結婚之人頭等語如前,是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慶順負責人員的接洽、費用支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劉慶順雖辯稱:伊是好心幫助林華進才借錢云云,證人林華進亦證稱我有還部分的錢云云。惟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在101 年3 月間之時,相識不過半年一節,業據被告劉慶順、林華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是被告2 人交情一般,且被告劉慶順明知林華進並無資力,已如前述,卻願無條件出借12萬元,較諸一般民間借貸會要求提供擔保或利息,此情顯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劉慶順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林華進已還錢之情,足見被告2 人供述內容歧異,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華進先於本院102 年

5 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一次還5000元,總共3 次,現在已經還1 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2 年7月4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陸續還2 萬元、3 萬元,總計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被告林華進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其內於102 年2 月、3 月間固各有提款3 萬元、2 萬元之紀錄,然被告林華進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卻未曾提及上開返還5 萬元之事。是被告2 人所辯之借錢、還錢之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慶順、林華進所為,各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又被告2 人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劉慶順與林華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已與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虛偽結婚並著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夏金花來臺,惟未獲許可,是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慶順曾有詐欺、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此有被告劉慶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林華進未有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

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夏金花非法來臺,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另衡以本件係由被告劉慶順負責人員的接洽、費用支出;兼衡被告劉慶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華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劉慶順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林華進及品行等項,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劉慶順部分尚嫌稍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