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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銘樹被 告 李德隆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62號):

主 文吳銘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德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樹、李德隆其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銘樹係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德隆則係該公司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群荃菌類農場二場(下稱群荃養菇場)之場長,負責該養菇場機器設備增添、維護,並代為支付與管理員工薪資等工作,為養菇場之現場理管負責人。緣群荃養菇場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起,由三十九位債權人中之最大債權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主導債權管理、分配,並將原群荃養菇場之員工,依附於台塑台能源公司內加入勞保,聖諄公司,亦為群荃養菇場債權人之一,則負責原群荃養菇場之農場業務及財務管理,並由聖諄公司支付管理員工之薪資,(實質的員工薪資則仍須透過台塑能源公司對債權之管理,作統籌分配給付)。另鄭永任名義上雖屬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之員工,然其實際上仍為聖諄公司所僱用,且任職於前揭養菇場,擔任菌類培養、殺菌、消毒及機械保養等工作。吳銘樹、李德隆2人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申報,詎吳銘樹、李德隆2人均明知鄭永任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每月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400元至4萬2190元不等(上開薪資總額為扣除前老闆還款後之實際薪資),竟為使台塑能源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推由李德隆提供鄭永任勞保月投保薪資僅為基本工資即1萬7,880元(嗣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鄭永任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之不實資料予台塑能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台塑能源公司不詳職員向勞保局提出投保或調整投保薪資金額之申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永任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萬7,880元或1萬8,780元,而據以核算鄭永任勞保保險費,至鄭永任於101年4月22日死亡止,總計台塑能源公司減少支出保險費6334元,台塑能源公司因而取得該些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群荃養菇場經營之獲利狀況,由台塑能源公司做統籌分配,故其減少支出的費用部分,其他債權人亦因此而間接獲利),足以生損害於鄭永任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

二、案經鄭永任之父鄭世傳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鄭永任之薪資是由聖諄公司提供台塑能源公司陳報投保勞工保險,惟否認有短報之情形,辯稱:渠等和員工開會時,在營運當中要求員工加入投保,在我們公司接管之前,是沒有投保的,後來有跟員工開會,員工同意以17880元的最低薪資範圍內作投保。所有的員工都是這樣的情況;又薪資名目可以做調整,這是廠長楊耀同做安排,調整的安排有包括工作項目,對身體較有危害的冒險行為,會另外以津貼的給予,至於與員工開會,因原本農場沒有勞健保,我們開會也是給在場勞工一個保障,使其看病無後顧之憂,才強制勞工加入勞健保,並沒有使薪資故意做一個調低的動作,因薪資調低也會危害公司年底稅金申報,而多繳一些沒必要的稅金;又辯稱:群荃菌類農場之負責人為楊耀同,聖諄公司、李德隆皆非合夥人,渠等與群荃菌類農場並無干係;這些罪的證據完全跟我們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無關,畢竟群荃菌類農場二場也不屬於我們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包括他們的員工也不是我們的員工,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是以資金幫助楊耀同,楊耀同的工錢也是我們出的,資金都是我們在控制,員工薪水也是我們在發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鄭永任之薪資為聖諄公司所給付,有鄭永任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查卷宗第28 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6月28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表示:群荃菌類農場因經營績效不理想,財物陷入困境,無法營運,由聖諄公司承租廠房繼續經營;聖諄公司經營群荃菌類農場,派李德隆擔任場長,人員工作由群荃菌類農場原負責人楊耀同負責安排,原物料購買、進銷貨價格洽談、資金控管、農場建設、機器設備增添及維護由李德隆負責;鄭永任於聖諄公司經營群荃菌類農場工作,受場長李德隆監督管理,以聖諄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39 號相驗卷宗第111至140頁);佐以被告李德隆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訊問?)「因我管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種植金針菇放置木屑場空地)有人死亡,所以來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問:該種植金針菇及放置木屑場空地目前負責人為何?有無駐地公司?)「因前任負責人楊耀同經營不善,在100年9月1日負責人改由吳銘樹(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里○○路○○○○○○號),接手經營,吳銘樹只來過一次,都是由我負責現場管理,原經營者楊耀同幫忙技術協助。」(見同上相驗卷第14 至15頁);證人楊耀同於警詢時證稱:(問:該種植金針菇及放置木屑場空地目前負責人為何?)「因我經營不善,在100年9月1日負責人改由吳銘樹,但都是李德隆(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里○○路○○○○○○號)現場管理,我只幫忙技術協助」(見同上相驗卷第8至9頁);證人楊耀同於偵查時證稱:(問:聖諄公司養菇場為何人所管理?)「李德隆」;(問:你是否為該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曾經是該工廠的實際負責人,我於100年9月1日將公司轉讓給聖諄公司」(見同上相驗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群荃菌類農場之會計小姐楊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耀同跳票後,其在公司的身分是什麼身分?)「因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不瞭解如何營運,所以由楊耀同做現場的指揮及調派,楊耀同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的薪水。」;(問:楊耀同跳票後,是否由楊耀同的債權人來接管農場?)「沒有接管,只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拿錢給我們做正常調度而已,我們是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的薪水,但還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請楊耀同來現場指揮。」;(問:鄭永任薪水部分的給付都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撥款嗎?)「是的。」;(問:你前面為何說到還是要由楊耀同來給付?)「不是只有鄭永任,額外加班還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來給付,因為楊耀同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另外還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楊耀同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間會有另外年底結算債權債務清償的問題,員工部分,都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來給付各種名目的薪水。」(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證鄭永任確為聖諄公司之受雇人無訛,至楊耀同與聖諄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間債權管理結算盈餘分配關係,乃屬渠等間之民事問題,無礙於鄭永任與聖諄公司間之雇傭關係認定,此一部份,核先敘明。

(二)鄭永任之薪資業據證人即群荃菌類農場之會計小姐楊惠娟當庭提出薪資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李德隆鄭永任的薪資是否由你算的?)「是我算的。」;(問:鄭永任薪資3萬多元到4萬多元,是如何計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派李德隆到農場幫助時,農場有大小月的分別,前任老闆楊耀同拜託李德隆,讓鄭永任的薪水維持在3萬多元到4萬多元之間,小月沒有工作,特別留鄭永任下來幫忙出貨,額外才有加班,還有加班及獎金的補貼,拜託李德隆還一些錢,因楊耀同有欠鄭永任薪水,所以在100 年不定時有補鄭永任之前的薪水,在101 年時把欠薪的員工加到債權分配裡,所以就沒有再另外還員工錢了。」;(問:鄭永任基本薪資為17880元到18780元,為何匯到鄭永任帳戶裡的款項,從3萬5千元到4萬4千元不等?)「鄭永任在農場前老闆楊耀同還未跳票前,他每月薪資平均在3萬多元到4萬多元不等,所以楊耀同拜託李德隆讓鄭永任的薪水保持在這個水準,因為有時出貨是在晚上九點到十點,我們要求鄭永任暫時不要下班,等九點到十點要出貨時,留在工廠幫忙疊貨或出貨。」(問:鄭永任薪資裡,101 年度為何沒有獎金補貼及前老闆還款這兩個項目?)「還款部分,在101年加入債權分配,所以101年度沒有額外列出,獎金補貼部分,因為101 年度已經給他固定的責任津貼,所以就沒有額外列出。」;(問:這個細目是根據何帳冊、何資料?)「根據上班打卡的卡片,其他沒有做會計帳冊。」;(問:你如何記得這些數字?)「我每月都要報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有區分項目,這份細目是我拜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提供給我,所以我都有留底。」(以上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參以鄭永任之存摺明細,可知鄭永任之實際薪資縱扣除「前老闆欠款」之金額,亦非被告所陳報予台塑能源公司17880元或18780元之金額。

(三)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示: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亦即「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開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鄭永任之薪資項目雖包含底薪、伙食費、消毒津貼、加班費、獎金補助、前老闆還款、超時加班、責任津貼等名目,惟證人即群荃菌類農場之會計小姐楊惠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鄭永任投保薪資1萬7,880元到1萬8,780元,到實際匯給他的款項之間,中間差額之部分是否為鄭永任的薪資?)「差額部分也是鄭永任的薪資。」;(問:差額部分是否包含加班費或是績效獎金?)「有包含。」;(問:差額部分除了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外,是否還有其他名目,例如其他津貼?)「有,因為工廠有鍋爐,鄭永任去清理時額外會給他一筆津貼。」;(問:你們的資料是否明確劃分,匯給鄭永任的款項裡,哪部分是加班費,哪部分是績效獎金,哪部分是津貼,哪部分是薪資?)「有。我有做一個細目(庭呈細目資料)。」;(問:這個細目是否為你所作?)「是。」;(問:你做這個細目,是根據什麼資料來做?)「我們農場固定給鄭永任的薪資一定要給他,責任津貼及消毒津貼金額都是固定的,而且是每個月都要給的,其他的因為稅法,加班費的部分,拆成兩筆,一筆是加班費,另一筆是超時加班,加班費的部分不用扣稅,超時加班必須申報綜合所得稅,伙食費部分也是固定金額,也是每個月都要給,每個員工都有。」;(100 年度鄭永任薪資裡頭,為何沒有消毒津貼及責任津貼?)「因100 年度才正準備動工,當時就有包含這些項目,只是沒有分得那麼細,包含在加班費及獎金補貼裡面,到101 年才分成細項,每個月固定要給的,才分出來,因為以前農業不用報稅,是加入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後,才知道有些要報稅,才分成細項出來。」;(問:鄭永任薪資裡,101 年度為何沒有獎金補貼及前老闆還款這兩個項目?)「還款部分,在101年加入債權分配,所以101年度沒有額外列出,獎金補貼部分,因為101 年度已經給他固定的責任津貼,所以就沒有額外列出。」;(問:鄭永任從100年9月到101年4月,每月都有加班費嗎?)「是。」;(問:鄭永任從100年9月到101年4月,每月都有伙食費嗎?)「是。」;(問:你們公司是否會因鄭永任達到預定的目標,而發放獎金,例如生產作業比較多?)「沒有。我們有分大月及小月,我們有給固定獎金去補貼勞工大小月的差別。」;(問:為何101年度每月都有消毒津貼,100年度就沒有?)「100年度是打散到加班及獎金津貼裡面,實際上也有這部分的工作,只是名目不同而已。」(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頁),故鄭永任之薪資項目雖有上述之區分,惟除「前老闆還款」之項目外,其餘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據上函示說明,應認係鄭永任之工資無訛。

(四)又被告李德隆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於與員工開會,因原本農場沒有勞健保,我們開會也是給在場勞工一個保障,使其看病無後顧之憂,才強制勞工加入勞健保,並沒有使薪資故意做一個調低的動作,因薪資調低也會危害公司年底稅金申報,而多繳一些沒必要的稅金,」,惟勞工保險之用意本在於保障勞工,不能因勞工同意以此金額投保,雇主就不顧法律責任,以不實薪資投保。再參以證人即群荃菌類農場之會計小姐楊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由你們報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水,再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勞保局來申請相關的投保手續?)「是,我們只是把員工的薪資報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做投保的相關工作。」;(問:鄭永任部分是否只提供基本薪資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以基本薪資的級距來投保?)「是。」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鄭永任之實際薪資非其陳報予台塑能源公司之金額,卻仍「以多報少」,使台塑能源公司總計減少支出保險費6334元(鄭永任實際薪資扣除前老闆還款後:100年9月為25400元、100年10月為26610元、100年11月為27000元、100年12月為26130元、101年1月為42190元、101年2月為39040元、101年3月為36280元、101年4月為35280元,以該等薪資參以卷附之勞工保險費負擔表,可知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減少之保費支出分別為418元、486元、486元、418元、1407元、1177元、971元、971元,合計6334元),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該些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永任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將鄭永任之薪資以多報少,利用不知情之台塑能源公司員工,向勞保局提出不實之鄭永任薪資資料投保,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其獲利狀況不多,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於101年4月22日下午2 時許,鄭永任至聖諄公司所經營之群荃養菇場進行輸送機之保養,詎吳銘樹、李德隆2 人均應注意勞工從事有墜落、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實施作業時,應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輸送機走道護欄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施以適當之防墜落設施,致鄭永任於工作之際,在高約18公尺輸送機頂端走道高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對衝性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耀同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出所鄭永任意外死亡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卷現場勘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39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認鄭永任案發當日乃至工廠工作,而被告吳銘樹、李德隆均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渠等未在養菇場輸送機鐵步道護欄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或覆蓋等防護措施,因而致鄭永任不慎墜落死亡,足認渠2人確有過失。而認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之過失行為與鄭永任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吳銘樹、李德隆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李德隆辯稱:就檢察官所說死者當天去上班才會爬到輸送帶上,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沒有保養的痕跡及工具,檢查所也有對其他員工做筆錄,每個禮拜我們也都有兩天休息時間,星期三、四兩天挑一天當作休息時間,因有週休二日,所以星期天不應為上班時間,鄭永任在停放的機車點,都是公司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這也是違背常理存在,鄭永任應該停在大門口有屋簷下可遮風避雨的地方,也就是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這才會讓公司知道其是否有上班,鄭永任有兩個遙控器,他可開大門進去大樓,一邊有樓梯、一邊有電梯,都可直達樓上,合理有上班的部分,直接到樓上進行保養或其他工作,這也是最輕鬆的方式到達頂樓從事保養的工作等語。

五、本件爭點在於鄭永任死亡當天是否在加班或執行職務,亦即鄭永任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一)群荃菌類農場場長楊耀同,固於案發後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陳稱:其曾告知鄭永任,可於有空時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等語,有該所101年4月24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楊耀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旋即否認有要求鄭永任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並辯陳是案發當日受鄭永任父親之央求,為使家屬得到較優厚之撫恤,並基於鄭永任已在該養菇場工作多年,礙於人情才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 頁)。

楊耀同復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證陳相同之上情,李德隆亦陳稱當日確受到鄭永任父親鄭世傳之央求等語。

(二)本院行政訴訟認案情可疑,旋於就當日鄭世傳央求之細節,隔離訊問楊耀同、李德隆。隔離後楊耀同證陳:(問:當時是在何處拜託你?)「在我在工廠發電機的外面(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禮儀社、警員、救護車的人、村裡的人。」;(問:鄭父是當著眾人的面前跟你拜託嗎?)「是私底下跟我講,還有鄭永任的弟弟、好像還有一個不曉得是姑姑還是嬸嬸的,當時是在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是件卷宗第129頁)。李德隆則證述:(問:當天是在何處拜託你們?)「在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鄭永任的弟弟,鄭父他說伊靠鄭永任在賺錢,我說還有一個弟弟阿。」;(問;鄭父在拜託你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有他的姑姑、鄭父、鄭永任的弟弟。」(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129頁)等語,由楊耀同、李德隆二人之上揭陳述,就央求之地點、在場之人尚屬一致,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楊耀同自承其在接受中檢所訪談時為不實陳述,其實鄭永任當日不是去工作等情,已非無稽;另證人施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在場未聽聞鄭世傳央求楊耀同說鄭永任乃因工死亡等語,惟其亦稱:(問:那天你到被告公司,去到工廠那邊至離開有多少時間?)「四、五個小時。大約下午四點多左右去,到晚上約八、九點左右離開。」;(問:這段時間裡,全程每個過程、細節都有在,沒有離開?)「沒有全程都在。」;(問:你完全都沒有離開嗎?)「我有進去看死者,並有上樓看攝影機影片,沒有上洗手間或做其他事。」;(問:當時現場狀況是混亂還是井然有序?)「有接見人員、警官在場,現場場面我不太會描述,像鄭世傳很傷痛,我們有安慰他,現場有圍警戒線,我不能進去,我沒看到鑑識人員有無跟鄭世傳交談,鑑識人員有問我及鄭永久,現場的東西是否為鄭永任所有?我有回答他。」(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語,可知案發當時人數眾多,現場狀況當不至於井然有序,證人亦非全程在場,而依常理判斷,倘鄭世傳欲央求楊耀同幫忙為不實證言,當係於私下以交頭接耳、竊竊私語之方式為之,證人施素貞縱使在現場,其未聽到有關鄭世傳所請託之事,並不意味著一定沒有發生請託之情形。

(三)又本院行政訴訟庭並至案發之群荃菌類農場進行實地勘驗,發現鄭永任摔落身故之輸送帶,由一樓空地向上延伸至頂樓,呈一帶狀連接,倘攀爬而上,確可由室外空地向上通往位於頂樓之室內,並可再轉通往同位於頂樓之康樂室,其路徑確實存在無訛;又倘經由養菇場大門,循正常路逕欲到達康樂室,必須經過一樓之走道,惟走道上方設有監視器等情,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勘驗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益徵鄭永任當日自行潛入養菇場,欲至位於頂樓之康樂室飲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及○○○區○○○道之監視器,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一節,確有所據。

(四)本件鄭永任自輸送帶跌落地面身故當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相驗、蒐證,然發現鄭永任捨大門外設有監視器(可防機車遭竊)、並便利停放機車之位置不停,寧將其機車停放在據距大門有十餘公尺之遙之電桿下方位置(見該署101年度相字第339號卷第86頁之溪湖分局勘查報告、第96頁之現場示意圖、第94頁編號89號照片);且殞命現場複查無任何保養輸送帶所需用之維修保養工具、毛刷、手套、黃油(見同上卷勘驗報告及照片);及鄭永任當日亦無打卡(同上卷第68頁考勤表影本),此均與一般加班進行機具維修、保養之正常情狀有悖,除鄭永任倒臥現場,遺留衣物、鞋子、寶特瓶外,尚無任一證據可認定其正在、或欲進行輸送帶保養。

(五)另台塑能源公司陳稱,該輸送帶均委外維修、保養,不是由農場的員工自己保養。證人即委外維修人員黃明元到本院行政訴訟庭具結證稱:【證人黃明元並提出100年度、101年度之維修費用之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問:庭提維修單是否你對原告輸送帶維修?)「是。輸送帶平常不容易壞,有零件壞掉才會去維修。」;(問:輸送帶平常要做如何保養?)「平常沒有做什麼保養,只有故障產生才會去維修。」;(問:如果要保養要如何保養?)「平常不怎麼需要保養,它的零件是密封的,不怎麼需要保養。」;(問:輸送帶平常要做什麼樣的保養嗎?)「沒有特別的去另外維修,壹條輸送帶到問題產生要很久,不必每個月去保養,有問題才去處理就可以,我並沒有特別建議他們如何保養。」;(問:你覺得有無可能他們公司自己自作主張,請工人去塗黃油?)「這個機率不大,因為這條輸送帶有很多零件是密封式的,不可以拆封也不能拆,沒有密封的零件,也不需要保養,因為那是露天式的,本來就可以防雨、防風。」;(問:就輸送帶有無特別要讓法院瞭解的?)「沒有,但如果是要去保養,就需要高空吊車。」;(問:如果有人要去保養,可以做到什麼事情?)「沒有幫助。因為那種東西只要壞掉就只有請廠商來。」;(問:該輸送帶是否可以用人走到那邊去保養?)「換零件要用吊車,用人工去不適當。」;(問:該輸送帶是否可以供作行走之用?)「不可以。」;(問:加黃油而沒有用吊車,會不會造成有其他的危險?)「我們不可能這麼做,因為那是危險動作,而且也不可能去塗黃油,塗黃油只會更容易造成機器受損,因為會容易附著髒東西上去。」;(問:請問平常保養是誰通知你?)「是楊先生通知我們。」;(問:是否每次維修都有吊車?)「是。」(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126頁)等語明確,足認輸送帶確由委外專業人員維修,平日不須塗黃油保養,且輸送帶機具零件為密封式,又位在高處,須以吊車作業;且鄭永任僅國中畢業,所從事者為負責養菇之工作,應無機械保養之專業技術,依上揭證詞,可認鄭永任當日受指派進行輸送帶保養等情,應屬無稽。

(六)又該養菇場在頂樓室內、康樂室門外亦設有監視器,且養菇場之監視器主機在案發後旋遭警查扣(故內容無法變造),本院行政訴訟庭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聯繫,要求警方承辦人員配合原告拷貝監視器畫面,經檢視後竟發現攝錄鄭永任當日與數名外籍勞工一同在頂樓室內區域出入之畫面(原證11至13、16錄影截取畫面),並有拷貝光碟一片附卷可證。畫面中疑為鄭永任之男子雖影像較為模糊,但自其穿著上衣之圖案,與檢察官相驗當時鄭永任所遺留之衣物圖案相同(見同上相驗卷第93頁背面編號79、80號照片),該男子應該即為鄭永任。又據當日同在農場內之外勞那他彭到本院行政訴訟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相驗卷內死者,提示照片?)「我認識死者,我都叫他胖胖。」;(問:他摔下來的當天你是否在樓上?)我當天在農場的在二樓盤點材料。」;(問:胖胖為何不走大門,而要走輸送帶?)「我也不知道,那天早上我有遇到他,我有跟他聊天一下,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我來盤點材料,他說來請客,他說他朋友來,快到中午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菜,我也有看到好像是拿酒。」;(問:在何處看到他?)「在一樓看到他,好像是大門口旁邊,其他部分我不曉得,因為我就離開了。」;(問:胖胖摔下來當天工廠有無上班?)「那天休息。」;(問:公司在工廠李先生跟楊老闆有無規定不能帶酒來工廠?)「我有聽說,他們那邊有規定。」;(問:是否有看到鄭永任在喝酒?)「我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就是在大樓的最上面,好像是餐廳的樣子,因為那邊有餐廳,我知道那邊很熱鬧,那邊可以唱歌。」;(問:大概有多少人?)「很多人。」;(問:鄭永任掉下去的時候,你第一時間通知誰?)「我打電話給李先生。」(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206至207頁)等語,由上證詞更益證當日鄭永任應非在進行輸送帶保養工作。

(七)綜合上述,本院依上列證人證述、勘驗所得及證據資料,均不能認定鄭永任當日是受指派在養菇場內工作。另就鄭永任摔落之輸送帶而言,其屬輸送機具,原非場內員工平日行走之範圍(維修有委外專業人員負責,有如上述),而鄭永任於假日非上班工作時間,自行潛入場內,攀爬上、下肇生危險,應屬輸送帶正常使用外所自行招致之風險,應難歸咎被告就輸送帶安全設施之設置不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六、本院審酌卷附之所有之證據資料,認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鄭永任當是係至工廠上班或加班,公訴人之論述亦多屬推測之詞,所舉出之佐證亦嫌薄弱,故無從認定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聖諄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