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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2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0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龍犯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俊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98年9月1日,登記繼承原屬其父李復利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李俊龍登記繼承後,欲出售本件土地,然因其上有黃振賢之清代祖先「黃春成」祖墳,為求順利脫售,乃自98年11月起多次商請黃振賢遷墳,復於99年4月20日至26日連續登報催告該墳墓之遺族遷墳(惟催告內容誤載該墳墓係位在同段283地號土地),然因彼此就遷墳條件未能談妥,致黃振賢始終未同意遷墳。迨至99年6月中旬某日,李俊龍因本件土地業已出售他人,依約須清除地面物後辦理過戶,竟基於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之犯意,未得黃振賢等遺族同意,即逕自僱用不知情人士發掘該墳墓,且未將所撿拾之墳內遺骨交給黃振賢等遺族,而隨意遺棄在花壇鄉中庄村之百姓公廟內。嗣李俊龍於100年5月27日,始將發掘墳墓一事告知黃振賢,並向黃振賢索討發掘墳墓費用,黃振賢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俊龍自100年下半年某日起,在品酒網(http://www.p9.

com.tw)註冊帳號「lee650219」,與不特定賣家進行老酒交易,並建立正常交易評價。然其自101年2、3月起,因故負債致經濟狀況欠佳後,明知未能確保老酒貨源供應無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貨源無著之情況下,仍於品酒網刊登已找到4瓶軒尼詩XO老酒現貨並可購入供貨之不實訊息,致李宥頡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信賴李俊龍以往交易評價,不疑有他而下訂購買,繼於10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價金至李俊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李俊龍於得手後,復接續利用李宥頡之信賴,佯允代為尋覓其他老酒貨源供貨,以此欺騙李宥頡出借17,000元充當日後買賣老酒之預付款,致李宥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101年4月9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再次轉帳17,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李俊龍於李宥頡兩次轉帳後,均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隨後再以各種藉口推拖不交貨,終至失聯,李宥頡始悉受騙。

三、李俊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21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中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1年5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同時將本件臺中銀行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經不詳管道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4日至29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取財得逞5次(各該受騙者、詐欺電話通話時間、詐欺情節、詐得金額及幫助詐欺所用之帳戶,皆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黃振賢、李宥頡、陳素真、林簡碧雲、陳春明、袁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俊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賢、李宥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明、陳素貞、林簡碧雲、袁新元、證人即被害人詹呂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董冠廷、廖振堂職務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張、登報之催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李宥頡之存簿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春明之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呂玉秀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俊龍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2.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該條項規定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適用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審查會說明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173頁至討第174頁)。復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因此,被告犯數罪而一罪可以易刑,另一罪不可易刑之情況,修法前實務上會因各罪確定、執行先後順序之異,產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結果,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換言之,數罪併罰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反因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折算刑期,而失公允;又因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人民自由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從而,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2次對告訴人李宥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詐欺事由,採用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先送監執行,再於

100 年1月27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該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為一己之利,即發掘亡者之墳墓,將遺骨隨意棄置,實屬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且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其雖與告訴人陳素貞、李宥頡、被害人彭賢聖達成調解,迄今卻未能依調解內容而為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欺電話通話時間│詐欺情節、詐得金額及幫助詐欺帳戶│├──┼───┼────────┼────────────────┤│(一)│陳春明│民國101年5月24日│發話者佯稱係陳春明之友人秀峰,因││ │ │10 時30分許 │之前向他人借貸之期限屆至,急需金││ │ │ │錢周轉,要求借款並佯允3 日後還款││ │ │ │云云,使陳春明陷於錯誤,於101年5││ │ │ │月24日12時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中豐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 │ │新臺幣110,000元至李俊龍所有之埔 ││ │ │ │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二)│陳素真│101年5月25日14時│發話者佯稱係陳素真的小女兒,手頭││ │彭賢聖│許 │缺錢,要求匯款云云,適陳素真之子││ │ │ │彭賢聖返家,改由彭賢聖接聽電話,││ │ │ │發話者乃告以匯款帳戶,待通話結束││ │ │ │後,陳素真及彭賢聖皆未查覺受騙,││ │ │ │陷於錯誤,陳素真乃將30,000元交給││ │ │ │彭賢聖,由彭賢聖於101年5月25日14││ │ │ │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學府郵局,││ │ │ │臨櫃匯款30,000元至李俊龍所有之上││ │ │ │開郵局帳戶內。 │├──┼───┼────────┼────────────────┤│(三)│袁新元│101年5月24日某時│發話者佯稱係袁新元之女袁藝菱,因││ │ │ │在大陸地區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款││ │ │ │,要求匯款至伊臺灣友人帳戶,再由││ │ │ │該友人攜款前往大陸地區轉交給伊使││ │ │ │用云云,使袁新元陷於錯誤,先後於││ │ │ │101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前數分鐘、││ │ │ │13時11分許,各臨櫃匯款100,000 元││ │ │ │、150,000元至李俊龍所有之臺中商 ││ │ │ │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 │├──┼───┼────────┼────────────────┤│(四)│林簡碧│101年5月28日13時│發話者佯稱係林簡碧雲之女,因事急││ │雲 │許 │需用款,要求匯款云云,使林簡碧雲││ │ │ │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8日15時28分││ │ │ │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 │ │50,000元至李俊龍所有之上開臺中銀││ │ │ │行帳戶內。 │├──┼───┼────────┼────────────────┤│(五)│詹呂玉│101年5月29日13時│發話者佯稱係詹呂玉秀之外甥女阿芳││ │秀 │30分許 │,因在外負債需借款云云,使詹呂玉││ │ │ │秀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9日13時45││ │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郵局,臨櫃匯款││ │ │ │60,000元至李俊龍所有之上開臺中銀││ │ │ │行帳戶內。 │└──┴───┴────────┴────────────────┘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等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