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5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第3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1 、2 案之有期徒刑8 月、9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9 日,而於99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對不起家人,已婚,育有3 名子女,父親已過世,職業為商,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75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無從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