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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景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景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盛裝容器),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含盛裝容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景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亦可預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同時會製造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縱使製造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間,以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等原因為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柏穎(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由陳柏穎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謝概燐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待洪景智入住該址後,隨即於同年7月間起,至市面上之儀器行及化工原料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再將上開原料及器具載運至系爭房屋後方廚房、車庫內,以系爭房屋作為製毒工廠以避耳目及查緝,並於該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順利製造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6.60公克(純質淨重92.3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2)、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65.54公克(純質淨重884.58公克)(即附表一之編號1<編號5-1採樣瓶>、編號2<編號6-1採樣瓶>、編號4、編號5<編號9-1-1採樣瓶>、編號9、編號10)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沈澱物驗前淨重72.27公克(純質淨重7.96公克)(即附表一之編號1<編號5-2採樣瓶>、編號2<編號6-2採樣瓶>、編號5<編號9-1-2採樣瓶>)而既遂。嗣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系爭房屋因用電負荷過高而電線走火(洪景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引燃部分之化學原料,洪景智因擔心其於系爭房屋內之製毒工廠因此為警查獲,遂委請其當時在場、不知情友人陳家豐(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警後,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於系爭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至四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柏穎及陳家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景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引之各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就扣案之物品、跡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

提示,或提示勘驗筆錄及照片代之之方式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9頁、第127至131頁),核與證人陳柏穎及陳家豐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陳柏穎部分見偵卷第5至16頁、第161頁;陳家豐部分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19至121頁、第162至1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及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具有揮發性、腐蝕性無法永久保存之製毒原料清冊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67頁、第72頁、第128至129頁);另從扣案之液體及沈澱物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3337.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92.54公克)、及從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256.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2.37公克),及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共2,64

5.6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

㈡本件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直接故意,應無疑義;至於就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製造者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然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自難認被告必須明知其所製造之毒品成品確為其於製造時所欲製成之毒品種類,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若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豈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製造過程中均係以同一方式製造,且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其製造出來(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則仍應認被告就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蓋因被告之學歷既僅有國中畢業,製作毒品之方式係從網路上學得(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則審酌其並非具專業知識之人,製造毒品係自學之製毒背景,衡諸常情,自得預見製毒所產出之成品未必即為其所欲製造之毒品,則其既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製造出之毒品亦為第二級毒品,雖因製造過程中,化學反應未必完全如其預期,而產出品項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就此一結果,被告應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確定故意;就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均係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為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成立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乃其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2年3月13日偵訊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3頁),惟於同年4月19日之偵訊中即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26頁),並於本院之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9頁及第127頁背面),衡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違法製毒之時間約僅2

月,於遭查獲前並未對外販賣,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與專以製造、販毒之毒梟實屬有別;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通,可責性較低,被告如有意湮滅證據,於系爭房屋失火時實可不報警處理,或帶走製毒相關物品以湮滅證物,然其並未為之,足見其良知未泯,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之準備書狀、第131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於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罪,不論情節輕重,均動輒以長期自由刑甚至生命刑加之,固與自憲法上比例原則衍生出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蓋因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製造出之數量甚多,所生之危害甚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背景及目的均在嚴懲此類使毒品擴散,毒害民族健康之犯行(詳後述),則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應不足引起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故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是辯護人之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

不思謀求正當職業以求溫飽,竟妄圖製造毒品出售,謀取暴利,實值非難。自晚清時起,吾國即深受煙毒所害,時湖廣總督林則徐於上奏道光皇帝時即指出「鴉片不禁絕,則國日貧,民日弱,十餘年後,豈惟無可籌之餉,抑且無可用之兵」,足見煙毒所影響者,實非一人一家之事,而係關係至一國之存亡之大事。惟惜鴉片戰爭後,與英國簽訂南京條約,開啟我國長達近百年受不平等條約所困之時期,回顧其因,毒品之氾濫實為主要因素之一。基於此一慘痛之歷史教訓,民國創建後,自「暫行新刑律」起,即已將製造、販賣、持有、吸食毒品等行為明文入法加以處罰,其後雖經「舊刑法」、「禁煙法」、「禁煙(毒)治罪暫行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乃至今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文規範雖有不同,惟對於嚴懲販賣、製造等流毒民間,損害民族健康之行為,均規定最嚴厲之刑責,則屬不變,此即為我國關於製造毒品罪制定之歷史背景。

㈡基於上述之歷史因素,並參酌外國之立法例,現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其中就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處罰最重,蓋因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供人施用,其施用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足使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以嚴刑峻罰以求阻斷煙毒禍害之源,故當中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司法院上開解釋即認相關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至第四級毒品,刑度雖較上開規定為輕,然相較於其他規定於本條例中之行為態樣,製造、運輸及販賣均仍為本條例認為情節最為嚴重之犯罪,故刑度均為同類毒品犯罪中最高,乃因此類犯行促使毒害擴散,不僅有害個人,甚而危害國家社會安定之故。

㈢本案被告所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液體及沈

澱物在內,驗前淨重共計3437.81公克(純質淨重892.54公克);另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256.60公克(純質淨重92.37公克),總純質淨重達984.91公克,若以實務上一次施用約為0.2至0.3公克,且係經稀釋後之方式來換算,上開數量可供逾萬人次施用。是本案從被告製造所得之數量觀之,其犯罪情節至鉅。故此,於本案中審酌被告之刑度時,自應考量其所製造之毒品數量、及可能產生之危害,本於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係在嚴懲使毒害蔓延之源頭之製造行為,予以適當之評價。

㈣又被告本身前於97年10月28、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理應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所產生之影響,竟為謀求不法暴利,而製造毒品,足見其惡性重大,而應予以嚴懲。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一節

,被告違法製毒之期間雖僅2月,惟此係因系爭房屋失火所致,並非被告因己意而終止,是若以此即認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不高,顯有不當;另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雖尚未販賣至市面,惟其所製造之數量甚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有以此廣泛銷售以謀求暴利之意圖,洵非試做或僅欲小範圍銷售而已,是其可責性不低;至被告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固有委託陳家豐報警後始逃離現場,就此固可認被告之良知尚未全然泯滅,然其並未如辯護人所述,「仍以搶救火勢為優先」,而係為免遭警緝獲,而委託他人報警即逃亡,此種逃避責任,無法勇於承擔之情狀,雖為人之常情,無從苛責,然自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雖未湮滅證據,然就扣案物觀之,無論數量或體積均非一人得在短時間內攜帶離開,且被告既已委託陳家豐報警,自可想見警消必定在短時間內抵達現場,其當然會迅速離開,是亦無從以未湮滅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悔悟之心,蓋以當時之情狀,被告之所以未湮滅證據,實不能也,非不為也,是辯護人之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既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使人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致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日後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等情況,仍從事第二級毒品之製造,欲伺機轉售,其惡性難謂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製造毒品之數量、犯罪時間之久暫、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4年,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誡。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與盛裝各該扣案物之容器,彼此連成一體,若欲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須以水或其他溶液一再清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而清洗之過程中,必然使附著於容器壁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失,有違沒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除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惟因兩者已混合難以析離,故仍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參酌前文說明,該假麻黃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盛裝該等扣案物之容器,均與所盛裝之假麻黃難以析離或滌淨,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亦併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均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或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㈣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然因此部分之原料具有揮發性及腐蝕性,無法永久保存,於採證確定上開原料之化學成分無誤,並製作清冊後,已由彰化地檢署委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行毀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6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具有揮發性、腐蝕性無法永久保存之製毒原料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此部分之物既均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公訴人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號│ │ │ ││ │ │ │ │├─┼──────┼──┼────────────────────┤│1 │紅色水桶 │1個 │現場編號5。經檢視內有淡黃色液體、黃色沈 ││ │ │ │澱,經分別採樣鑑驗後,編號5-1採樣瓶驗前 ││ │ │ │淨重為16.92公克,取4.30公克鑑定用罄,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 │ │ │純質淨重約0.33公克;編號5-2採樣瓶驗前淨 ││ │ │ │重23.78公克,取6.8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 │ │ │淨重約0.71公克(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 │ │ │1371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五,偵卷第││ │ │ │78頁)。 │├─┼──────┼──┼────────────────────┤│2 │藍色水桶 │1個 │現場編號6。經檢視內有淡黃色液體、黃色沈 ││ │ │ │澱,經分別採樣鑑驗後,編號6-1採樣瓶驗前 ││ │ │ │淨重為17.29公克,取7.17公克鑑定用罄,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 │ │ │純質淨重約0.17公克;編號6-2採樣瓶驗前淨 ││ │ │ │重26.86公克,取10.2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7.25公克(見鑑定書六、七,偵卷第││ │ │ │78 頁)。 │├─┼──────┼──┼────────────────────┤│3 │蒸餾瓶 │1個 │現場編號7-1。經內有黑色殘渣,殘渣無法有 ││ │ │ │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定書八,││ │ │ │偵卷第78頁)。 │├─┼──────┼──┼────────────────────┤│4 │綠色水桶 │1個 │現場編號7-3。經檢視內有透明液體,經採樣 ││ │ │ │鑑驗後,驗前淨重為23.68公克,取6.52公克 ││ │ │ │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 │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18公克(見鑑定書││ │ │ │十三,偵卷第78頁背面)。 │├─┼──────┼──┼────────────────────┤│5 │水盆 │1個 │現場編號9-1。經檢視內有淡黃色液體、紅色 ││ │ │ │沈澱,經分別採樣鑑驗後,編號9-1-1採樣瓶 ││ │ │ │驗前淨重為21.49公克,取7.12公克鑑定用罄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 │ │ │號9-1-2採樣瓶驗前淨重為21.63公克,取6.37││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見鑑定書十五、十六,偵卷第78頁││ │ │ │背面)。 │├─┼──────┼──┼────────────────────┤│6 │白色瓷器漏斗│2個 │現場編號9-3。經檢視內有白色殘渣,殘渣無 ││ │ │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 │ │ │定書十七,偵卷第78頁背面)。 │├─┼──────┼──┼────────────────────┤│7 │量杯 │1個 │現場編號16-2。經檢視內有白色殘渣,殘渣無││ │ │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 │ │ │定書二十一,偵卷第79頁)。 │├─┼──────┼──┼────────────────────┤│8 │塑膠桶(內有│1只 │現場編號19-1。經檢視內有白色殘渣,殘渣無││ │鐵杓) │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 │ │ │定書二十三,偵卷第79頁)。 │├─┼──────┼──┼────────────────────┤│9 │藍色水桶 │1個 │現場編號19-3。經檢視內有淡黃色液體,經採││ │ │ │樣鑑驗後,驗前淨重為16.16公克,取5.19公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見鑑定書二十四,偵卷第79頁)。 │├─┼──────┼──┼────────────────────┤│10│蒸餾器含加熱│1組 │現場編號21、21-1。經檢視內有紅色液體,採││ │器 │ │鑑驗後,驗前淨重為3270.00公克,取25.40公││ │ │ │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約882.90公克(見 ││ │ │ │鑑定書二十六,偵卷第79頁)。 │├─┼──────┼──┼────────────────────┤│11│用過濾紙(內│4張 │現場編號4-5。經檢視上有紅色殘渣,殘渣無 ││ │有紅色結晶)│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 │ │ │定書二十八,偵卷第79頁背面)。 │├─┼──────┼──┼────────────────────┤│12│白色粉末(含│1件 │現場編號9-7。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 │紅色杓子) │ │為256.60公克,取2.5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 │ │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2.37公克;毒品先驅原料第 ││ │ │ │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25.66公克(見鑑定書十八,偵卷第78頁 ││ │ │ │背面)。 │├─┼──────┴──┴────────────────────┤│說│1、扣案物品名稱及備註欄所載「現場編號」,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和 ││明│ 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及編號為準,經鑑定後未必名實相 ││ │ 符,附此敘明(附表二亦同此處理)。 ││ │2、資料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 ││ │ 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 │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7頁至79頁背面)。 ││ │3、另鑑定書十九雖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此部分之扣案物業 ││ │ 經和美分局銷毀(即附表四編號2),故未列於附表一內。 │└─┴──────────────────────────────┘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號│ │ │ ││ │ │ │ │├─┼──────┼──┼────────────────────┤│1 │保鮮盒 │1個 │現場編號3。經檢視內有淡白色膏狀物,驗前 ││ │ │ │淨重為809.00公克,取11.01公克鑑定用罄,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 │ │ │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509.67公克(見鑑定 ││ │ │ │書三,偵卷第77頁背面)。 │├─┼──────┼──┼────────────────────┤│2 │白色粉末 │4件 │現場編號7-2。經檢視為白色、米白色、淡黃 ││ │ │ │色及棕色粉末,經分別採樣鑑驗後,編號7-2-││ │ │ │1驗前淨重為106.3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 ││ │ │ │罄,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96.80公克;編號││ │ │ │7-2-2驗前淨重為944.75公克,取0.19公克鑑 ││ │ │ │定用罄,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859.72公克 ││ │ │ │;編號7-2-3驗前淨重為846.47公克,取0.15 ││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 │ │ │假麻黃,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719. ││ │ │ │49公克;編號7-2-4驗前淨重為517.03公克, ││ │ │ │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434.30公克(見鑑定書九至十二,偵卷第78││ │ │ │頁至背面)。 │├─┼──────┼──┼────────────────────┤│3 │量杯 │2個 │現場編號17-5。經檢視內有白色殘渣,殘渣無││ │ │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見鑑定書二十二,偵卷第79頁)。 │├─┼──────┼──┼────────────────────┤│4 │夾鍊袋(內有│3個 │現場編號4-7。經檢視內有白色殘渣,殘渣無 ││ │白色結晶) │ │法有效稱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見鑑定書二十九,偵卷第79頁背面)。 │└─┴──────┴──┴────────────────────┘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 │ │├─┼──────┼──┤│1 │毒品器具(空│2個 ││ │水桶(7公升 │ ││ │) │ │├─┼──────┼──┤│2 │毒品器具(透│1個 ││ │明空水桶(15│ ││ │公升)) │ │├─┼──────┼──┤│3 │毒品器具(大│2個 ││ │空水桶(紅色│ ││ │)) │ │├─┼──────┼──┤│4 │毒品器具(藍│1個 ││ │色水杓) │ │├─┼──────┼──┤│5 │毒品器具(白│1個 ││ │色水桶(30公│ ││ │升)) │ │├─┼──────┼──┤│6 │毒品器具(大│1個 ││ │量杯) │ │├─┼──────┼──┤│7 │毒品器具(小│1個 ││ │量杯) │ │├─┼──────┼──┤│8 │毒品器具(針│1個 ││ │筒) │ │├─┼──────┼──┤│9 │毒品器具(量│2個 ││ │杯) │ │├─┼──────┼──┤│10│毒品器具(水│1組 ││ │桶、玻璃量杯│ ││ │、漏斗、塑膠│ ││ │漏斗) │ │├─┼──────┼──┤│11│毒品器具(塑│1組 ││ │膠盆(含2個 │ ││ │量杯、紅磷1 │ ││ │瓶)) │ │├─┼──────┼──┤│12│毒品器具(塑│1個 ││ │膠冰箱) │ │├─┼──────┼──┤│13│毒品器具(漏│1個 ││ │斗) │ │├─┼──────┼──┤│14│毒品器具(玻│1個 ││ │璃漏斗) │ │├─┼──────┼──┤│15│毒品器具(鐵│1組 ││ │盆2個、量杯2│ ││ │個、鐵桶內含│ ││ │馬達1個) │ │├─┼──────┼──┤│16│毒品器具(磅│1個 ││ │秤(SATRUE)│ ││ │) │ │├─┼──────┼──┤│17│毒品器具(電│1個 ││ │子磅秤(oser│ ││ │io)) │ │├─┼──────┼──┤│18│毒品器具(酸│1個 ││ │鹼值檢測器)│ │├─┼──────┼──┤│19│毒品器具(壓│1個 ││ │縮機) │ │├─┼──────┼──┤│20│毒品器具(馬│2個 ││ │達) │ │├─┼──────┼──┤│21│毒品器具(冷│1組 ││ │卻過濾循環)│ │├─┼──────┼──┤│22│毒品器具(沙│2個 ││ │拉油) │ │├─┼──────┼──┤│23│毒品器具(強│1個 ││ │鹼(飼料戴裝│ ││ │附鐵杓)) │ │├─┼──────┼──┤│24│毒品器具(紅│1個 ││ │磷) │ │├─┼──────┼──┤│25│毒品器具(碘│10個││ │) │ │├─┼──────┼──┤│26│毒品器具(紅│4個 ││ │磷罐) │ │├─┼──────┼──┤│27│毒品器具(玻│1個 ││ │璃瓶) │ │├─┼──────┼──┤│28│毒品器具(濾│1箱 ││ │紙) │ │├─┼──────┼──┤│29│毒品器具(安│1組 ││ │非他命吸食器│ ││ │) │ │├─┼──────┼──┤│30│毒品器具(製│1個 ││ │作方法記錄紙│ ││ │) │ │├─┼──────┼──┤│31│毒品器具(夾│2個 ││ │鏈袋) │ │├─┼──────┼──┤│32│透明結晶物 │1包 │├─┼──────┼──┤│33│電源線路 │1捲 │├─┼──────┼──┤│34│毒品器具(筆│1個 ││ │記本(封面月│ ││ │亮黑貓圖案)│ ││ │) │ │├─┼──────┼──┤│35│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四:

┌─┬──────┬──┐│編│ 品名 │數量││號│ │ │├─┼──────┼──┤│1 │甲苯 │1桶 │├─┼──────┼──┤│2 │二甲苯(鐵桶│4桶 ││ │) │ │├─┼──────┼──┤│3 │二甲苯(藍色│6桶 ││ │塑膠桶) │ │├─┼──────┼──┤│4 │鹽酸 │3瓶 │├─┼──────┼──┤│5 │二甲苯 │5桶 │├─┼──────┼──┤│6 │二甲苯 │1桶 │├─┼──────┼──┤│7 │工業酒精 │1桶 │├─┼──────┼──┤│8 │二甲苯 │1桶 │├─┼──────┼──┤│9 │二甲苯 │2桶 │├─┼──────┼──┤│10│丙酮 │1桶 │├─┼──────┼──┤│11│甲醇 │1桶 │├─┼──────┼──┤│12│鹽酸 │4瓶 │├─┼──────┼──┤│13│二甲苯 │1桶 │├─┼──────┼──┤│14│工業酒精 │1桶 │├─┼──────┼──┤│15│二甲苯 │1桶 │└─┴──────┴──┘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 │ │├─┼──────┼──┤│1 │黑色背包 │1個 │├─┼──────┼──┤│2 │電子產品(LG│1組 ││ │藍黑色手機及│ ││ │2張SIM卡、電│ ││ │池) │ │├─┼──────┼──┤│3 │酒1瓶、除鏽 │1包 ││ │劑1罐 │ │├─┼──────┼──┤│4 │鏡子 │1個 │├─┼──────┼──┤│5 │眼鏡指甲剪可│1包 ││ │樂罐各1只波 │ ││ │蜜果菜汁空盒│ ││ │3只 │ │├─┼──────┼──┤│6 │安全帽 │1個 ││ │ │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