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

前揭第1、3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至6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0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2、4至6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7、9、10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第8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及另涉搶奪等案件,經警於102年2月14日,在前揭友人租屋處查獲到案,陳天來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取得陳天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來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4日13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88年5月4日釋放,於88年10月20日期滿後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因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及另涉搶奪等案件,經警於102年2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查獲,本件警員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懷疑被告應會施用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然所謂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警員僅因被告為另案之毒品通緝犯,即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顯非所謂合理之可疑,尚難認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故本件被告在警員「發覺」其所犯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供承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