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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誠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⑵因95年12月1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為警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內)。後經警採集被告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志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且其為警採集其之毛髮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3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空包裝總重5.08公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查獲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本院卷第33、34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1日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後施行,然該條規定係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內容,且本案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自行施用之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訊問及行審理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32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均應認屬第一、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亦是如此,且依卷內證據無法區分,係包裝何毒品所用,故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二罪所犯之用,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均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附著包│ 備註 ││ │ │ │裝物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塑膠袋│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 │ │2只( │ 洛因。 ││ │ │ │空包裝│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總重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3公克(驗餘││ │ │ │1.81公│ 淨重6.11公克,空包裝總重1.81公克),││ │ │ │克) │ 純度82.88%,純質淨重5.08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01年11月30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塑膠袋│1.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 ││ │非他命 │ │3只 │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2.經鹿港分局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 │ │ │ │ 命反應(毛重共16.59公克) ││ │ │ │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注射過針筒 │8支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 │ │ │ │├──┼────────┼──┼───┼───────────────────┤│5 │球型玻璃吸食器 │1支 │ │ │├──┼────────┼──┼───┼───────────────────┤│6 │塑膠鏟管 │2支 │ │ │├──┼────────┼──┼───┼───────────────────┤│7 │塑膠殘渣袋 │4個 │ │ │├──┴────────┴──┴───┴───────────────────┤│備註:(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1138號) │└──────────────────────────────────────┘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