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憲渥
黃游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憲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黃游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憲渥、黃游束(已歿)為夫妻,黃鴻儒、黃鴻文兄弟為黃憲渥、黃游束之子,張秀珍為黃鴻儒之妻。黃憲渥、黃游束、黃鴻儒、黃鴻文於民國95年間,同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之股東,由黃鴻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黃鴻文及黃鴻儒共主其事,張秀珍亦在該公司任職,負責處理會計、財務等工作。其後,黃鴻文於96年間,將該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予黃鴻儒,黃鴻儒並自96年5月24日起登記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其間該公司負責人曾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黃憲渥,再於98年10月14日變更為黃鴻儒。
嗣黃憲渥、黃游束就丞盈公司之經營與黃鴻儒產生嫌隙,黃憲渥、黃游束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10紙,均係存入丞盈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4紙皆係存入其所申設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等13紙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57,539元),黃鴻儒、張秀珍並無業務侵占上開14紙支票情事。詎黃憲渥、黃游束竟共同意圖使黃鴻儒、張秀珍受刑事處分,而於98年12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誣指:「八、⑺臺中銀行西湖分行(按應為「溪湖分行」之誤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2日有存款餘額915638元及代收簿內有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另於96年6月6日代收簿託收支票705580元屆期後並未存入該帳戶內,亦可能遭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侵占」之不實事項;再於99年3月3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復於99年3月16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而以此方式誣告黃鴻儒、張秀珍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鴻儒、張秀珍罪嫌不足,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1、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黃鴻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憲渥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69、2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憲渥固坦承其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黃鴻儒及被害人張秀珍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資料太多了,弄混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為夫妻,黃鴻儒、黃鴻文兄弟為黃憲渥
、黃游束之子,張秀珍為黃鴻儒之妻。黃憲渥、黃游束、黃鴻儒、黃鴻文於95年間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黃鴻文及黃鴻儒共主其事,張秀珍亦在該公司任職,負責處理會計、財務等工作。其後,黃鴻文於96年間,將該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予黃鴻儒,黃鴻儒並自96年5月24日起登記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其間該公司負責人曾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黃憲渥,再於98年10月14日變更為黃鴻儒,嗣被告黃憲渥、黃游束就丞盈公司之經營與黃鴻儒產生嫌隙,黃憲渥、黃游束於98年12月9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彰化地檢署指述:「八、⑺臺中銀行西湖分行(按應為「溪湖分行」之誤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2日有存款餘額915638元及代收簿內有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另於96年6月6日代收簿託收支票705580元屆期後並未存入該帳戶內,亦可能遭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侵占」等內容,再於99年3月3日接續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復於99年3月16日接續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再為相同指述,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鴻儒、張秀珍犯罪罪嫌不足,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
1、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黃憲渥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40、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7頁),並有丞盈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丞盈公司案卷二第3、4、8、9、15、16頁)及上揭刑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刑事陳報狀」與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1、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12月8日中分檢榮清99上聲議17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124至127、197、245至247頁,99年度聲議字第301號卷第1至17、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憲渥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均係存入黃憲渥臺中商銀溪
湖分行帳戶託收,並已分別兌現等情,有丞盈公司代收票據明細簿封面暨內頁代收票據明細單(本院卷二第116、119頁)、臺中商銀溪湖分行99年3月26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0頁)、臺中商銀溪湖分行103年10月17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2、135頁)及上開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171、172、175、180、
192、193頁)在卷可稽;又前揭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係由被告黃憲渥於96年7月2日所親自開立並自行使用,此為被告黃憲渥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0頁),並有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時間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27至29頁),由此以觀,足認就上揭4紙支票確係存入被告黃憲渥所使用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無訛。
⒊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存入丞盈公司臺中商
銀溪湖分行帳戶託收,亦有分別兌現等情,有丞盈公司代收票據明細簿封面暨內頁代收票據明細單(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臺中商銀溪湖分行99年3月26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3頁)、臺中商銀溪湖分行103年10月17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及上開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65、16
6、168、174、177、179、182、183、185、187頁)在卷可稽;被告黃憲渥於另案黃鴻文涉嫌侵占案件(下稱另案)96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有於96年7月2日自承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提領994,399元,並轉帳158萬元至其名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其係請巫淑芬帶其前往提領,黃鴻文未再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後,就將上開銀行帳戶大小章交給其、其不知應將帳戶大小章交給黃鴻儒等語(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黃憲渥確實管有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大小章而可以實際使用該帳戶,並瞭解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然被告黃憲渥竟具狀指稱已存入其所實際管有使用之上開二帳戶託收之支票款項為黃鴻儒、張秀珍所侵占,顯係誣告無誤。
⒋參諸證人黃鴻文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與黃鴻儒對丞盈公司
帳務有爭執,遂設立郵政信箱收廠商貨款支票掛號信,其將該郵政信箱鑰匙交給被告黃憲渥;於其變更負責人後亦將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大小章交給被告黃憲渥等語(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係由其所開立,其將郵政信箱所收到的廠商給付貨款票據未經拆封即全數交給被告黃憲渥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109背面至110頁),並有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信箱掛件交投清單等件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14、17至21頁);被告黃憲渥於另案96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明確證稱:「(【提示信箱掛號交投清單】,此信箱內的信是何人領取?)應該是我領取的......是黃鴻文將信箱鑰匙交給我的,我將領取的信件中支票拿去代收(支票拿去代收是否為黃鴻文交代你辦理的?)不是,是我自己拿去代收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59頁)。足徵黃鴻文係因與黃鴻儒就丞盈公司帳務有爭執,因而另行開設郵政信箱收取丞盈公司應收貨款票據,且附表一所示票據確實寄送至該信箱,而由被告黃憲渥持以代收,由此以觀,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黃憲渥自行存入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託收以待兌現。況且,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3紙支票,原受款人為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嗣經變更存入被告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此有上開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1、172、180、192、193頁),則被告黃憲渥於存入代收簿時,既尚有將該等支票變更受款人之情形,其對於此等票據係存入自己帳戶當屬明知,卻仍指黃鴻儒、張秀珍有侵占該等支票款項云云,顯係以親身經歷事實,虛構而對黃鴻儒、張秀珍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其所為當屬誣告無疑。
⒌再就被告黃憲渥於另案所證稱:其有於96年7月2日自承盈公
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提領994,399元,並轉帳158萬元至其名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語(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58、59頁),以及卷附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開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與承盈公司臺中商銀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96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27至33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黃憲渥係於96年7月2日,持承盈公司大章及黃鴻文小章,自承盈公司上開帳戶提領994,399元後,再持其中99萬元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上開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並隨即自承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轉帳158萬元至其前揭個人帳戶,由被告黃憲渥自由運用上開二帳戶資金情形,益徵不論係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抑或係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均係由被告黃憲渥有權自由使用無訛。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丞盈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係黃鴻文自行開設,其根本不知道此帳戶存在、是其向客戶瞭解後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頁);證人張秀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不知道丞盈公司及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是否確為丞盈公司帳戶其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被告黃憲渥竟對分別存入上開二帳戶託收、且黃鴻儒與張秀珍根本不知道該等帳戶存在之支票票款,逕指為黃鴻儒、張秀珍所侵占,其所為當屬誣告無疑,此顯非資料太多整理錯誤云云一語可以卸責。
⒍此外,證人即承盈公司會計黃珮甄於99年1月12日前案偵查
時亦結證:「(【提示告證6】有無見過此資料?)是事後有見過此資料,當初我知道本件,事後我父親有說票在他那邊,畫紅線這些票應該是他們去信箱領的票。(你說他們是指誰?)黃鴻文。(為何會認為是黃鴻文的票?)因為信箱是他辦的。(畫紅線這些票,上面記載是跟黃憲渥的股東往來,是何回事?)事後我父親說這些票的錢在他那邊,我不清楚是由哪一帳戶代收,但因為公司依據錢在那邊就記誰的帳,我就記載為黃憲渥的股東往來。(這8筆資料是否都是你記載?)是,我確定」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43頁),並有上開告證6即承盈公司97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資料存卷可考(98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黃憲渥尚曾向證人黃珮甄表示附表一編號11至14支票票款在其處,並要求黃珮甄據此記載於公司帳冊,其對於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一情自屬明知,然其竟對黃鴻儒、張秀珍提出侵占告訴,顯係刻意虛構事實為誣告無疑。
⒎況依前所認,上開丞盈公司、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均由被告黃憲渥所實際掌管,且附表一所示14紙支票業經存入各該帳戶託收以待兌現,此有票據代收明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且觀上開代收票據明細簿中,各內頁代收票據明細單均載明「存戶帳號」、「戶名」、「委託日期」,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該票據,於何時存入何一帳號、戶名託收,均有明確填載,難認有何混淆可能。另就存入被告黃憲渥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部分,雖一併記載於相同代收明細簿中,然該紙代收票據明細單係屬獨立1張,且存戶帳號、戶名均明顯不同(本院卷二第119頁),一望即知,豈有疏漏未查之情形?況且,倘被告黃憲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確實未依期兌現而恐有遭黃鴻儒侵占情事,其僅須去銀行更新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甚或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即可得悉,於極短時間內即得進行查證完畢,然被告黃憲渥卻捨此不為,於事隔2年後之98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時,仍僅以96年7月2日資料即逕行提告,此由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告證9所示資料即足徵之(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第一第124至128、148至150頁),遑論於96年7月2日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根本未屆到期日,尚未兌現入帳本屬常情,被告竟未於支票到期日屆至後確認有無入帳情事,猶仍於98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率爾提告,堪認被告黃憲渥全無進行任何對己有利之查證動作。再者,其復於99年3月3日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主張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甚至在99年3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再次指述黃鴻儒、張秀珍涉有侵占上開款項犯嫌,其一而再再而三地為重複指述,顯見被告黃憲渥對上開事實之指控並非一時之疏失,被告黃憲渥顯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捏詞指訴黃鴻儒、張秀珍涉有犯罪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並無所謂出於誤認或懷疑等情況之適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黃憲渥即應負誣告罪責。從而,堪認被告黃憲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際,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有故為虛構犯罪事實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憲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憲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黃憲渥基於一意圖使黃鴻儒、張秀珍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時地均屬密接,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
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憲渥以一申告行為同時誣指黃鴻儒、張秀珍共同涉犯刑事不法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黃憲渥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具狀提出前揭告訴,渠等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憲渥前開誣告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具狀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黃憲渥僅因公司經營問題與其子黃鴻儒生有嫌隙
,即不顧親情,對自己之親生子、媳為誣告,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造成黃鴻儒、張秀珍無端身陷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更使至親家人間之親情與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屬可議,實非可取;惟念其現已屆80歲高齡,且先前從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六子,配偶即同案被告黃游束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身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其健康、家庭生活狀況均屬堪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黃憲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未能完全坦認誣告犯行,惟此無非係因遭其親生子提告誣告、深感痛心難以釋懷所致,且被告黃憲渥現已屆高齡,令其入監執行不僅難認屬有效之矯正措施,恐更將撕裂其與告訴人黃鴻儒間之父子情感終至無法回復之地步,實為本院所不願見,告訴人黃鴻儒及公訴人復均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黃憲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是本院認被告黃憲渥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憲渥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鴻儒、張秀珍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下列誣告行為:
㈠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皆明知黃鴻儒自95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8日止,收取附表二所示丞盈公司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之支票後,經黃鴻文同意,存入黃鴻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積欠黃鴻文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無業務侵占情事。其等竟仍於97年1月23日共同以「刑事告訴狀」指述:「壹拾壹.二、被告(即黃鴻儒)將所收取丞盈公司客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貨款之支票,未經黃鴻文同意而存入黃鴻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支票所得款項,被告竟向黃鴻文表示,該項款與黃鴻文應得之薪資相抵銷。」云云,而誣告黃鴻儒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
㈡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皆明知黃鴻儒、張秀珍於96年3月22日
成立坤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以張秀珍為登記負責人)之資金,與丞盈公司無關。其等竟仍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五、被告(即黃鴻儒)於本件偵查中自陳,渠於96年3月22日成立坤益公司,成立坤益公司所需之資本550萬元,係以丞盈公司資金作為坤益公司之出資,但坤益公司自始為被告夫妻二人(即黃鴻儒、張秀珍)所經營,經營所得亦為被告夫妻二人取得,該坤益公司資本550萬元亦屬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云云;其後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再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及99年6月23日接續共同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為相同指述,而誣告黃鴻儒、張秀珍共同侵占丞盈公司資金550萬元等語。
㈢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皆明知於98年3月18日,自丞盈公司之
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丞盈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轉出750萬元,係用於支付丞盈公司向黃珮甄(黃鴻儒之妹)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1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無業務侵占情事。其等竟仍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四、(2)丞盈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98年3月18日轉帳750萬元,皆為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所侵占之款項(因丞盈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皆係開立支票,而使該等支票兌現之方式係由丞盈公司一般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根本不可能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云云;其後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及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而誣告黃鴻儒、張秀珍共同侵占該筆款項。
㈣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皆明知黃鴻儒、張秀珍未於98年10月16
日,向全得公司收取貨款1,572,023元。其等竟仍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告訴人現清查已發現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涉嫌侵占之內容陳明如下:......七、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98年10月16日向全得公司應給付丞盈公司之貨款157萬2023元。」云云;其後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及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而誣告黃鴻儒、張秀珍共同侵占該筆款項。
㈤被告黃憲渥、黃游束皆明知黃鴻儒雖有收受黃尚彬返還94年
間向丞盈公司借貸之230萬元(黃鴻儒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經起訴後,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但與張秀珍無涉。其等竟仍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九、丞盈公司於94年度借貸230萬元款項予案外人黃尚彬……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向黃尚彬取回借款後,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該款項占為己有。」云云;其後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及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而誣告張秀珍共同侵占該筆款項。因認被告黃憲渥涉嫌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憲渥涉嫌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黃憲渥之供述、告訴人黃鴻儒之證述、證人黃鴻文、劉正吉、黃尚彬等人之證述及各該告訴狀、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代收票據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丞盈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憲渥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客觀事證合理懷疑黃鴻儒涉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嫌疑,而張秀珍既為黃鴻儒配偶,自亦可能涉嫌與黃鴻儒共同為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揭乙、一、㈠犯嫌部分:
⒈被告黃憲渥固有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
於97年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壹拾壹.二、被告(即黃鴻儒)將所收取丞盈公司客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貨款之支票,未經黃鴻文同意而存入黃鴻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支票所得款項,被告竟向黃鴻文表示,該項款與黃鴻文應得之薪資相抵銷」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1至5頁)。
⒉惟查:
⑴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
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該等支票均係廠商支付之貨款,當初存入黃鴻文帳戶係為節稅所致,其於96年間與黃鴻文討論丞盈公司股權時,方請求黃鴻文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然黃鴻文表示希望該等支票款項作為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後來二人並未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二第71、80頁背面至8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代收票據明細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23頁);證人黃鴻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前就黃鴻儒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其名下帳戶並不知情,其與黃鴻儒是在96年間商議股權價金時才討論到附表二支票款情事,黃鴻儒表示要其將該等款項返還公司或作為向其購買股權價金之一部,其不同意,遂向黃鴻儒表示該等款項應作為其於96年間所未得之薪資,但黃鴻儒不同意,其二人就該等款項是否作為薪資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4、106、108頁背面、10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就附表二所示存入黃鴻文帳戶之支票款如何處理,黃鴻儒與黃鴻文根本未達成共識,自無所謂該等款項係經黃鴻文同意而存入其名下帳戶作為薪資與年終獎金所用之事實存在,被告黃憲渥當無從知悉該情,由此已難認被告黃憲渥有何明知而誣陷情事。
⑵其次,證人黃鴻文於前案偵訊時固有稱其知悉黃鴻儒將附表
二所示支票存入其名下帳戶以抵銷薪資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上開所述將該等支票款作為沖抵薪資所用係其個人堅持,黃鴻儒拒不同意,其二人僵持不下,被告黃憲渥所得瞭解之狀況亦係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109頁),顯見被告黃憲渥根本無從認識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作為沖抵黃鴻文薪資此事,則被告黃憲渥既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係作為何等用途,其懷疑黃鴻儒私將公司貨款存入私人帳戶恐有藉此涉嫌侵占情事,即難謂有誣告故意。
⑶況且,被告黃憲渥於前揭書狀中所指述「黃鴻儒將所收取如
附表二丞盈公司客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貨款之支票,未經黃鴻文同意而存入黃鴻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經核均與上開證人黃鴻儒、黃鴻文所證事實經過相符,則被告黃憲渥所指上情,既與客觀事實相合,自更無所謂憑空虛捏而誣告之情形存在,要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上揭乙、一、㈡犯嫌部分:
⒈被告黃憲渥固有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於98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並指述:
「五、被告(即黃鴻儒)於本件偵查中自陳,渠於96年3月22日成立坤益公司,成立坤益公司所需之資本550萬元,係以丞盈公司資金作為坤益公司之出資,但坤益公司自始為被告夫妻二人(即黃鴻儒、張秀珍)所經營,經營所得亦為被告夫妻二人取得,該坤益公司資本550萬元亦屬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等語,其後共同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復再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為相同指述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配偶張秀珍先後為坤益
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坤益公司股東,坤益公司設立資本550萬元均係由其向友人借貸,並未從丞盈公司取款,其當初並未直接向被告黃憲渥告知要成立坤益公司一事,被告黃憲渥並不知道其成立公司資金來源為何,其亦未向被告黃憲渥提及資金係向朋友借貸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79、
82、85頁背面),是依證人黃鴻儒所證,被告黃憲渥對於其設立坤益公司資金來源是向朋友貸得一事全無所悉。
⑵再者,證人黃鴻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黃鴻文不付
丞盈公司貨款予客戶,其為避免丞盈公司倒閉,方另行成立坤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85頁),則被告黃憲渥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坤益公司既為黃鴻儒所成立,且與丞盈設立於同一處所、營業項目亦相同,自屬丞盈公司之子公司,遂認為黃鴻儒所設立坤益公司資金當從丞盈公司而來,堪認其所懷疑上情顯非全屬無據。
⑶此外,黃鴻儒於前案偵訊時,即有自承曾將丞盈公司客戶所
付貨款存入其個人以及坤益公司帳戶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39頁),後再經詢以有無自丞盈公司帳戶提領達數千萬元金額時,黃鴻儒亦覆以:有一部份其有向父親表示要買田建工廠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第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頁),由此種種以觀,足見黃鴻儒確曾有將丞盈公司款項存入自己或坤益公司帳戶、抑或自行使用丞盈公司款項之情事,則被告黃憲渥基於合理懷疑黃鴻儒設立坤益公司資金亦可能來自於丞盈公司,而據此提出告訴,即非屬恣意誣指,縱然事後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亦難認其提告時確有誣告故意。
⑷又張秀珍為黃鴻儒配偶,且為坤益公司股東、負責人等情,
為張秀珍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2頁),並經證人黃鴻儒證述無訛,業如前述,復有坤益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考(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148頁),則被告黃憲渥既基於合理懷疑認為黃鴻儒所成立坤益公司資金來自丞盈公司,則其推認同為坤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張秀珍,恐亦有與配偶黃鴻儒共同涉嫌侵占丞盈公司款項乙情,尚難謂與經驗法則相悖,其據以提告即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關於上揭乙、一、㈢犯嫌部分:
⒈被告黃憲渥固有與被告黃游束共同以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提
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四、⑵丞盈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98年3月18日轉帳750萬元,皆為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所侵占之款項(因丞盈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皆係開立支票,而使該等支票兌現之方式係由丞盈公司一般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根本不可能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嗣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並再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124至127、197、245至247頁)。
⒉惟查:
⑴丞盈公司於98年3月18日自所申設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轉
帳750萬元至黃珮甄帳戶,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固經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6頁)。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黃珮甄、承買人為丞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鴻儒)一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43至45頁);又斯時丞盈公司負責人為黃鴻儒,且係由黃鴻儒決定要向黃珮甄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格亦為黃鴻儒決定,並係由黃鴻儒出面用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經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75、80、82頁背面、83頁),是觀上開不動產交易過程,被告黃憲渥從未參與,其對於該買賣契約內容當無從知悉。
⑵次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
總價金為80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定於98年3月5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定於98年3月31日給付150萬元、尾款則於過戶完畢後給付60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43頁),然嗣後黃鴻儒並未上開約定程序付款,而係一次自丞盈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轉帳750萬元予黃珮甄一情,為證人黃鴻儒所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上開轉帳匯款資料(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黃憲渥縱可得悉黃鴻儒有以丞盈公司名義向黃珮甄購買系爭不動產,抑或可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然黃鴻儒所為給付買賣價金方式既與前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序、金額不同,實難強求被告黃憲渥得以查悉上開轉帳750萬元即為向黃珮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
⑶況且,上開750萬元轉帳匯款事宜,亦係由黃珮甄代理丞盈
公司辦理,此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回條(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6頁)在卷可證,是從卷內客觀事證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憲渥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有參與或知悉可能。再者,上開轉帳明細資料亦未顯示受款人為黃珮甄,此有丞盈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第81頁),且被告黃憲渥係自「98年5月7日」方重新申請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是就發生在前之前揭「98年3月18日」轉帳資料,亦不會顯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130、213、215頁),是被告黃憲渥當更無從自此得悉黃鴻儒係由該帳戶轉帳不動產買賣價金予黃珮甄情事。
⑷至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稱被告黃憲渥應知悉上揭
購買系爭不動產情事,惟同時證稱此係其個人猜測、其不確定其與黃珮甄商議買賣系爭不動產過程被告黃憲渥是否在場、亦不確定被告黃憲渥是否知悉其以750萬元向黃珮甄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二第75、80、82頁背面),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憲渥對於上開轉帳款項係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乙情係屬明知。況且,縱寬認被告黃憲渥確實知悉上開買賣情事,然黃鴻儒既未向其告知交易過程,則被告黃憲渥單由98年3月18日丞盈公司帳戶轉帳匯出750萬元此一事證,實難以與向黃珮甄購買不動產一事相連結,難認被告黃憲渥係明知而對黃鴻儒為提告情事。
⑸又張秀珍為黃鴻儒配偶,亦在丞盈公司任職,此為張秀珍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並有丞盈公司96年各類所得清冊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150頁);且張秀珍亦自承有負責丞盈公司採購業務(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並有丞盈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152至160頁);此外,丞盈公司所開立聯邦銀行支票存根以及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均由張秀珍記載,該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除用印外均係由其所負責填載等情,此經證人張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94頁),復有上開支票存根及代收款項紀錄簿存卷可考(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二第168至176頁),堪認張秀珍確有實際處理丞盈公司業務、財務事宜,則被告黃憲渥基於合理懷疑,認為黃鴻儒既涉嫌上開侵占丞盈公司款項情事,則其配偶亦應同有涉嫌共同侵占等情而提出告訴,即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關於上揭乙、一、㈣犯嫌部分:
⒈被告黃憲渥固有與被告黃游束共同以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提
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告訴人現清查已發現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涉嫌侵占之內容陳明如下:......七、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98年10月16日向全得公司應給付丞盈公司之貨款157萬2023元」,其後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嗣再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為相同指述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124至127、197、245至247頁)。
⒉惟查:
⑴觀諸全得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示(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
一第135頁),上載有支票號碼「YCA0000000」、敘明「7、8月份」及付款金額「1,566,083元、5,940元」(合計為1,572,023元),並有「黃鴻儒10/16γ」簽收意旨,則客觀上一般人見諸該現金支出傳票,應均會認為全得公司業將該筆款項交由黃鴻儒收受無訛。
⑵其次,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與被告黃憲
渥均有向全得公司催討貨款,其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代表有收到全得公司貨款,全得公司負責人劉正吉即得據此向被告黃憲渥或其他催款人表示該筆款項業經其收受,避免被告黃憲渥等人屢向全得公司催款造成該公司負責人劉正吉困擾,其與劉正吉協議上開作法,本意即在令被告黃憲渥認為該筆貨款業經收受,使被告黃憲渥不會再向劉正吉催討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8、84、88頁);核與其於前案偵訊時所供承:當時被告黃憲渥一直打電話去跟全得公司要收貨款,其就向全得公司負責人劉正吉表示由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避免被告黃憲渥一直去要錢等語相符(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160、202頁);證人即全得公司負責人劉正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得公司斯時應給付丞盈公司貨款1,572,023元,被告黃憲渥及黃鴻儒都要收,其不可能付款二次,亦不知道該付給誰,遂先請黃鴻儒先於傳票上簽名,代表黃鴻儒已經簽收,再由其去跟被告黃憲渥交代,其後來有向被告黃憲渥表示黃鴻儒有來收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100頁);於前案偵訊時亦同證稱:其原先要開票支付貨款,但因其與黃鴻儒及被告黃憲渥均相識甚久,不願得罪任何一方,遂由黃鴻儒先在傳票上先簽名,表示有收到款項,待官司確定後再給付貨款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200頁)。堪認證人劉正吉與黃鴻儒協議以此於傳票上簽名表示收到貨款方式,本意即係為使人認為該筆款項業經黃鴻儒收訖無訛,避免劉正吉屢受被告黃憲渥催款之擾。則被告黃憲渥出於一般正常人之認識與判斷,誤認為該筆款項業由黃鴻儒收受,而懷疑有遭黃鴻儒侵占情事,即無誣告之情。
⑶此外,證人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黃
憲渥關於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實際上係屬假簽收乙事,其亦不知道被告黃憲渥是否知悉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因為渠二人並無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86頁),是更無事證足認被告黃憲渥「明知」黃鴻儒事實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而猶仍提出侵占告訴一事。
⑷再者,證人黃鴻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正吉有表示
黃鴻儒已經收該筆貨款,被告黃憲渥向劉正吉要證明,劉正吉才傳真該現金支出傳票給被告黃憲渥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此復與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顯示於98年10月19日傳真收到之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劉正吉確有依其與黃鴻儒所約定提出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向被告黃憲渥表示該筆貨款業由黃鴻儒收訖一事無訛。
⑸綜此以觀,黃鴻儒與全得公司負責人劉正吉商議由黃鴻儒於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用意本在於取信被告黃憲渥,使其相信該筆1,572,023元貨款已由黃鴻儒收受,且劉正吉復亦提出該紙傳票向被告黃憲渥為此表示,則被告黃憲渥基此認識而認為該筆貨款業由黃鴻儒所收受,且無存入丞盈公司帳戶情事,而提告主張黃鴻儒恐涉有侵占該筆款項等情,顯係出於誤會所致,且此一誤認實係肇因於黃鴻儒與劉正吉合意設計而生,自難認被告黃憲渥有何誣告故意存在。
⑹再者,張秀珍為黃鴻儒配偶,亦在丞盈公司任職,並有負責
丞盈財務、採購事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憲渥基於合理懷疑,認為如黃鴻儒涉有侵占丞盈公司款項犯嫌,則張秀珍自應有共同參與其中之嫌疑,並據此判斷而對張秀珍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其所指為虛偽,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關於上揭乙、一、㈤犯嫌部分:
⒈被告黃憲渥固有與被告黃游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
提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述:「九、丞盈公司於94年度借貸230萬元款項予案外人黃尚彬……被告(即黃鴻儒、張秀珍)向黃尚彬取回借款後,被告該款項占為己有」,並再共同以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請求將張秀珍列為共同被告,復接續共同以上開「刑事陳報狀」指述張秀珍共同侵占該筆款項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124至127、197、245至247頁)。
⒉惟查:
⑴黃鴻儒有自黃尚彬收受所返還款項,並將其中170萬元存入
其個人帳戶等情,業經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僅以黃鴻儒並無侵占意圖而判決黃鴻儒無罪確定,是被告黃憲渥當時懷疑黃鴻儒涉有將該筆款項存入私帳而涉嫌侵占上開款項犯嫌並據以提告,即難認有何誣告之情,合先敘明。
⑵其次,張秀珍為黃鴻儒配偶,黃鴻儒亦自承有將丞盈公司往
來支票存入自己或坤益公司帳戶,而張秀珍有負責丞盈公司財務處理,同時亦為坤益公司負責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憲渥基於合理懷疑,主張上開款項為黃鴻儒所侵占,其配偶張秀珍亦應涉有其中而有共同侵占之嫌,即難認有何刻意誣指之情存在。
⑶至證人黃尚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還款時係還給被告黃
憲渥及黃鴻文、當時黃鴻儒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證人黃尚彬於前案偵審期間,均有明確證稱其還款時,黃鴻儒、黃鴻文及被告黃憲渥均在場,其係將錢交給黃鴻儒或黃鴻文等情,此有前案詢問筆錄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一第201頁,100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黃尚彬於前案偵審期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可採,堪認黃鴻儒確有自證人黃尚彬處收得借款無訛,此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同認,併此敘明。
⑷又證人黃尚彬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開借款或還款時
,均未與張秀珍接觸云云,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初借款230萬元係與黃鴻儒商量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而此筆23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諸常情,黃鴻儒就該等款項之運用理應會與配偶張秀珍討論,則被告黃憲渥認為身為黃鴻儒配偶之張秀珍對此借款或還款事宜應有所悉,而基於合理懷疑該筆款項遭黃鴻儒侵占,並據此主張身為黃鴻儒配偶且負責丞盈公司財務事項之張秀珍亦應為共犯等節,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憲
渥於前案提告時,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誣指黃鴻儒、張秀珍涉有業務侵占犯嫌,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憲渥就上揭乙、一之㈠至㈤部分涉犯有誣告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誣告罪之成立,與前述經本院為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誣告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游束涉嫌與被告黃憲渥共同為上開誣告犯行等語。惟查,被告黃游束業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游束部分,本院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付款銀行 │ 票據號碼 │ 金額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1 │上海商儲銀行│YA0000000 │ 550,670 │ 960705 ││ │員林分行 │ │ │ │├──┼──────┼─────┼─────┼────┤│ 2 │上海商儲銀行│YA0000000 │ 26,190 │ 960705 ││ │員林分行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KN0000000 │ 231,100 │ 960705 ││ │員林分行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KQ0000000 │ 53,202 │ 960705 ││ │員林分行 │ │ │ │├──┼──────┼─────┼─────┼────┤│ 5 │大村鄉農會 │FA0000000 │ 212,073 │ 960706 ││ │信用部 │ │ │ │├──┼──────┼─────┼─────┼────┤│ 6 │華南銀行 │UC0000000 │ 30,415 │ 960707 ││ │彰化分行 │ │ │ │├──┼──────┼─────┼─────┼────┤│ 7 │彰化銀行 │CL0000000 │ 273,965 │ 960710 ││ │北斗分行 │ │ │ │├──┼──────┼─────┼─────┼────┤│ 8 │臺灣中小企銀│CL0000000 │1,124,041 │ 960710 ││ │和美分行 │ │ │ │├──┼──────┼─────┼─────┼────┤│ 9 │華南銀行 │SC0000000 │ 101,799 │ 960715 ││ │溪湖分行 │ │ │ │├──┼──────┼─────┼─────┼────┤│ 10 │第一銀行 │CK0000000 │ 1,174 │ 960718 ││ │虎尾分行 │ │ │ │├──┼──────┼─────┼─────┼────┤│ 11 │臺中商銀 │PSA0000000│ 705,580 │ 960606 ││ │埔心分行 │ │ │ │├──┼──────┼─────┼─────┼────┤│ 12 │華僑銀行(現│AA0000000 │ 292,894 │ 960729 ││ │花旗銀行)員│ │ │ ││ │林分行 │ │ │ │├──┼──────┼─────┼─────┼────┤│ 13 │大村鄉農會 │FA0000000 │ 4,542 │ 960806 ││ │信用部 │ │ │ │├──┼──────┼─────┼─────┼────┤│ 14 │華南銀行 │SC0000000 │ 55,466 │ 960810 ││ │溪湖分行 │ │ │ │└──┴──────┴─────┴─────┴────┘附表二:
┌──┬────┬────┬─────┬─────┬────┐│編號│存入代收│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金額 │ 到期日 ││ │日期 │ │ │(新臺幣)│ │├──┼────┼────┼─────┼─────┼────┤│ 1 │ 951101 │合作金庫│BU0000000 │ 4,450 │ 951130 ││ │ │員林分行│ │ │ │├──┼────┼────┼─────┼─────┼────┤│ 2 │ 951101 │復華銀行│AD0000000 │ 40,740 │ 960107 ││ │ │員林分行│ │ │ │├──┼────┼────┼─────┼─────┼────┤│ 3 │ 951101 │臺中商銀│PUA0000000│ 244,022 │ 951130 ││ │ │北斗分行│ │ │ │├──┼────┼────┼─────┼─────┼────┤│ 4 │ 951101 │臺中商銀│PUA0000000│ 415,292 │ 951231 ││ │ │北斗分行│ │ │ │├──┼────┼────┼─────┼─────┼────┤│ 5 │ 951101 │合作金庫│LJ0000000 │ 88,270 │ 951131 ││ │ │南彰化分│ │ │ ││ │ │行 │ │ │ │├──┼────┼────┼─────┼─────┼────┤│ 6 │ 951101 │彰化銀行│CL0000000 │ 124,600 │ 951130 ││ │ │溪湖分行│ │ │ │├──┼────┼────┼─────┼─────┼────┤│ 7 │ 951101 │秀水鄉 │FA0000000 │ 5,317 │ 951130 ││ │ │農會 │ │ │ │├──┼────┼────┼─────┼─────┼────┤│ 8 │ 951208 │彰化六信│HI0000000 │ 7,946 │ 951131 ││ │ │秀水分行│ │ │ │├──┼────┼────┼─────┼─────┼────┤│ 9 │ 951208 │臺中商銀│PUA0000000│ 417,352 │ 960131 ││ │ │北斗分行│ │ │ │├──┼────┼────┼─────┼─────┼────┤│ 10 │ 951208 │彰化銀行│CL0000000 │ 53,400 │ 951231 ││ │ │溪湖分行│ │ │ │├──┼────┼────┼─────┼─────┼────┤│ 11 │ 951208 │合作金庫│BU0000000 │ 82,600 │ 951231 ││ │ │員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