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應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應額因所投標並經本院拍定且為其占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74 地號土地),為毗鄰之同地段173 地號土地(下稱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洪榮福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與告訴人洪榮福迭生爭執與民、刑事訴訟,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至100 年4 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取得自不知情民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事件卷證所影印由告訴人洪榮福附於民事起訴狀中一併提出資為證據之如附件一所示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影本,以貼上打字之「174 」數字紙片於地號欄「173 」數字位置再影印之方法,變造成如附件二所示之
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影本後,於100 年4 月26日,將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附於告訴告訴人洪榮福母親即告訴人洪林陣於99年11、12月間在被告洪應額住處前提出該變造公文書影本予被告洪應額之書狀內,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向該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洪林陣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林陣及該署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正確性。又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影本附於告訴告訴人洪榮福偽造文書之書狀內,提出於彰化地檢署,向該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洪榮福變造該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榮福及該署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正確性;並於同年6 月2 日,該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重申告訴人洪榮福變造該公文書影本。告訴人洪林陣、洪榮福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979、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洪應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888 號判例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927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第581 號判例參照)。同此,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25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洪應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證人李進建律師、洪福村、洪串、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0 年度他字第999 、1104號、偵字第4979、5249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訴訟卷宗影本、174 與173 地號土地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應額固坦承其有將附件二所示經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分別於100 年4 月、5 月間,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用以告訴告訴人二人涉犯變造並行使上開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偽造也沒有誣告,偽造的彰化縣○○鄉○○段○○○ ○號田地土地所有權狀是洪文準100 年1 月以前拿給我跟洪福村看,洪福村也說有看到,後來洪串去我那邊叫我把土地還給他,我說登記日期有誤,我跟洪串說給我看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我土地就還他,但是洪串拿給我看得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就不對,我有與洪文準說該所有權狀不對,那是173 地號的,因為面積不對,洪文準是因為要向我要174 地號土地,所以我才向他要那張所有權狀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的動機跟理由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應該是拿到別人給他經過變造的東西,被告很早的時候在卷附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10日之前,就有請洪榮福拿出174 地號田地土地所有權狀,倘在被告提告之前,告訴人即有回應而提出,被告也不可能會去提告,足以佐證確實被告在提告之前,是有別人拿給他變造的資料,如果說被告自己變造又去告別人對被告自己沒有幫助,只要一調出東西比對就可以真相大白,也不能改變17
4 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事實,被告沒有辦法自己去變造然後去取得法律上的任何利益,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纏訟多年,被告也不是沒有走過法院,被告不可能甘冒被訴追這些變造公文、誣告而去做這些東西出來,證人李進建律師有明確提到被告並沒有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的影本,也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但是起訴書並沒有提到,只有講對被告不利的話,就認定是被告所為,如果要變造根本不用靠律師閱卷的方式取得,只要去地政事務所,只要去調別人土地登記簿謄本出來就可以知道面積了,並不必然靠律師閱卷,被告沒有這個動機跟實益,實務見解也認為說不能因為告訴人有提告經認定不起訴處分就認定被告有誣告,起訴書臆測的成份與經驗法則的判斷,僅是檢察官主觀的判斷,我們認為沒有足夠的積極證據去佐證。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並沒有盡到實質舉證責任的義務,並沒有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變造附件二公文書的證據,僅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李進建律師偵訊的證詞,就輕率將被告起訴,不論是從積極或消極證據來看,都還不到達一般人都不至於沒有懷疑而確信的真實程度。更何況在這之前,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3 號的存證信函、100 年1月27號的刑事起訴狀、100 年5 月9 號的存證信函、100年4 月26號的存證信函,這四次的內容幾乎都是要求洪榮福提出98年9 月8 號有關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的影本給被告看,從存證信函跟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定一點,被告在提出這些告訴之前,確實有看過或取得別人變造的附件二公文書的事實。因為洪榮福等告訴人,對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後也都沒有回應,所以被告才依法提出告訴。又告訴人的告訴內容也有重大瑕疵,洪榮福證稱的內容,跟其母親洪林陣證稱內容,有關權狀的影本放在家裡是否有拿給別人看,或者有無拿出去,或者他兒子有無告訴她不要隨便去碰,她都一律回答不知道、不知情、忘記了、不記得,這說詞顯然是有蓄意閃避的情形而不足採的。且洪福村在102 年2 月5 號偵訊的時候,也證稱說曾經看過17
4 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他說是洪榮福拿給他看的,後來改稱是洪榮福的母親拿給他看的,不管如何,可以確定一點是告訴人洪林陣確實有拿權狀出示於他人,既然權狀有出示於他人,這權狀是否經過變造也不可知,即使經過變造,也不能逕行推定為被告所為。其實證人李進建他在
102 年4 月2 號證述的內容其實是有兩段,第二段檢察官有問到本件民事事件中,洪應額有無向你索○○○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答沒有,所影印的卷證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洪應額,這部分是沒有節錄的,所以並沒有對被告有利的部分去注意,僅對被告不利的部分來擷取片面證人的證詞。基本上,公訴人對於變造事實的證據根本沒有到達一般人足以確信為事實的情形,僅就於告訴人告訴有瑕疵的內容跟擷取證人李進建證述的片段。綜合以上,公訴人的舉證沒有盡到實質的責任,依照無罪推定跟罪疑唯輕的原則,請鈞院對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均為告訴人洪榮福所有,而如附件二所示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洪榮福於偵查中持173 、17
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比對後,確認如附件二所示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將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利用更改其影本上地號號碼方式變造而成,此業經告訴人洪榮福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提出真正之173 、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5 、21至22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
220 、221 頁),足證附件二所示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以上述方式經變造而成。
(二)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4 月26日、5 月9 日以收件人為告訴人洪榮福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 月27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內容略以:告訴人洪榮福稱其有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證人洪串、洪福村、林平,故被告要求告訴人洪榮福應於3日內拿出98年9 月8 日登記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無法提出,即表示告訴人洪榮福所述皆非屬實,被告則要求精神與名譽上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等語;之後,被告並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0 年4 月26 日、5 月10日,持附件二所示經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彰化地檢署提告,用以告訴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涉犯行使上開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以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979、5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事實,亦有被告寄送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上有彰化地檢署收發室100.1.27之收狀章印文)、100年5 月10日、6 月2 日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事實及理由狀(上有彰化地檢署收發室100.5.10之收狀章印文)、追加再審狀(上有彰化地檢署檢察長鄭文貴
100.4.27、檢察官謝雨青100.5.13日期圓戳章之印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79、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7頁背面、44、46、50、52、87頁背面、89頁背面、93、104頁背面、106頁背面、101、110、110頁背面、112頁,本院卷第98、106 、128、257至263頁),堪認屬實。
(三)又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曾因上開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告訴人洪榮福有民事訴訟糾紛,告訴人洪榮福於98年10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內附有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民事起訴狀原證1 ),且有以1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原告證據(即民事起訴狀原證6 ),該案於99年2 月
12 日 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
174 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部分之土地及因無權占用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洪榮福,上訴後,被告即委任證人李進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證人李進建律師遂先後於99年3 月19日向本院、99年6 月3 日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該案嗣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事實同有告訴人洪榮福98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及附件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民事上訴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5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127 至130 頁,本院卷第236至240 頁),應屬實在。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經由證人李進建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閱卷時影印之卷證資料內,取得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後加以變造,因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文書等罪嫌,惟查:
⒈證人李進建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我是受委任第二審,
我有影印卷宗,印象中我沒有拿卷宗影本給洪應額,也沒有將卷宗借給他影印,但是可能會有一、二張比較重要的東西會影印給洪應額,洪應額也沒有向我索取過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我影印的卷證也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洪應額,但他是否有方法從其他管道取得,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背面)。
⒉證人李進建於本案審理中進一步詳細結證稱,略以:我受
洪應額委任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聲請閱卷,但卷宗的內容沒有提供洪應額觀看,不過我應該會講,他來我都是口述,不是給他看,他坐我前面,因為我辦公桌沒有空間翻給他看,都是我翻並講,只有討論案件,並沒有把卷內資料提示給被告看,也沒有印給他,這個案子大概跟洪應額見面討論二、三次而已,因為那民事案件雖然敗訴但並不難,我們談案件的地點都在事務所,沒有其他地方;102 年4 月16日偵訊時因為我忘記帶卷宗,問完回來我看卷才回想起來當初的案件是這個樣子,檢察官問我土地所有權狀174 的部分字體比較大,是變造的,他問我大概是這個問題,直到我回來看卷的時候才發現真的有問題,我回想後情況是,我印的東西從來都沒有給洪應額,倒幾乎都是洪應額給我的東西,所以在偵查有問到說我是不是有影印卷給他,我說沒有,但是偶爾可能會有一張、兩張可能是裁定要繳裁判費或法院制式公文書,最多是這種,但是我的卷從來沒有給他,這是可以確定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我回去有查看整個狀況,在99年12月7 日的臺中高分院上易第203號民事判決,寄來事務所約一個禮拜多,大概是12月中以後,這邊有存證信函正本是被告給我的,被告1 月3 日寄了一個存證信函給洪榮福,情形是這樣,我們在告的過程中,起訴狀裡只有洪榮福提供的土地謄本而無權狀(註:指174 地號土地),所以在到高院判決之前,我都沒有印象有權狀,都只有謄本,這閱卷就知道了,但因為這土地是洪應額投標,所以洪應額的錢應該到現在都還在法院裡面,沒有領回,因為他認為這土地是他標走的,而洪榮福說是他標走的,洪應額一直不確信是洪榮福標走的,因為是洪應額花錢買的,他一直這樣認為,但是謄本拿出來就知道是洪榮福用優先權標走的,因為土地謄本提出來我就知道了,但是權狀從來沒有出來;後來這案子敗訴之後,
100 年1 月3 日洪應額一直很不服氣,寄存證信函給洪榮福並跟他講說98年9 月8 日登記的174 號土地所有權狀要在三天內給我洪應額看,如果沒有拿出影本,就表示洪榮福說的都非事實,這是他第一份寫的,他正本有給我;後來在100 年1 月27日的時候,洪應額叫一個不太懂法律的人寫了一個刑事起訴狀,裡面又提到說洪應額要求洪榮福拿出98年9 月8 日登記174 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3 天內給我洪應額看,如果沒有拿出影本,就表示洪榮福說的都非事實,這是1 月27日他寫給地檢署的,這個有收發章、刑事起訴狀是他寫的,後來洪榮福一直沒有給;到100 年4月26日,洪應額又寄了一張存證信函給洪榮福,說98年9月8 日登記的174 號土地所有權狀要在3 天內給我洪應額看,如果沒有辦法提出,就表示洪榮福說的都非事實,洪應額提出精神及民事賠償60萬元整,7 日內提出異議,這是洪應額自己用手寫的,在那時候洪榮福還是沒有提出來;後來到100 年5 月9 日的時候,洪應額又寄了一張存證信函,這個存證信函是跟4 月26日的內容跟字跡都一模一樣,100 年5 月9 日的存證信函是拷貝過去之後再蓋章,再去二林郵局寄這存證信函,洪應額也是要求洪榮福要3日內給被告影本,影本要幹嘛,他就證實誰是土地所有權人;這個都是洪應額給我的,我問他洪榮福到底有沒有給他,洪應額說洪榮福有給他,但是洪榮福給他的時候,洪應額馬上就知道這是偽造的,所以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在
5 月10日的收發室有洪應額給地檢署的刑事起訴狀,裡面寫到說洪榮福偽造174 號土地所有權狀來騙洪應額、證人洪福村、證人洪串,這是他5 月10日寄的;我有問過洪應額在5 月10日寫這張給地檢署的時候,5 月9 日是寄存證信函給洪榮福,為什麼5 月10日就知道洪榮福偽造,被告說他在5 月9 日寄之前,就是4 月26日到5 月9 日之間,洪榮福就有影本給洪應額,在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的時候,是4 月26日拷貝過去,洪應額就叫洪榮福一定要拿出來,就是洪應額於5 月9 日再寄一次的時候,早就拿到這個影本,但是因為洪應額知道這個影本是偽造的、被改掉的,所以洪應額在5 月10日的時候就寫到洪榮福偽造174號土地所有權狀來騙洪應額,這是被告寫的;後來在100年6 月的時候,彰化地方法院是在上面寫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100 年度他字999 號的裡面就有寫到說,洪榮福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證人洪串、林平、洪福村,附件是郵局存證信函2 張,他附件的郵局存證信函沒有給我,他是分開給我的,這2 張存證信函就是我前面所說的5 月9 日跟
4 月26日的存證信函,或者是1 月3 日的存證信函,這3張裡面的2 張;然後洪應額還有給我1 張土地所有權狀的影本,上面有寫100 年6 月2 日芳苑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他拿給我的時候這樣講,洪文準、洪林陣說這個土地所有權狀的影本真的,警員劉豪柟,電話00-0000000可以作證;所以我的意思是,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他說這張是洪榮福拿給他的,並且這張就已經被變造過了,事情的發生是這樣;所以我在地檢署做完證回來就知道了,我打電話給書記官請他再傳我,我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莫名讓一個人被起訴,所以我要來作證,因為這件案件是我經手的,所以我很清楚到底是誰在偽造的,我自己很清楚,我只是把所有資料提供給鈞院來判斷;在洪應額跟我講之前,我事先完全沒有發現權狀是偽造的,洪應額說他存證信函先告洪榮福並叫洪榮福提出,但是洪應額沒說為什麼他不敢或忙,洪應額只講說存證信函催告洪榮福,不知道洪榮福自己還是委託其他人將權狀影本交給洪應額,但現場有證人可以作證,洪應額是這麼跟我講的;洪應額有說,他是為了要證明,所以才會跟洪榮福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洪榮福一直講說174 號土地他早就標走了,他早就是土地所有權人,站在律師的觀點,我當然知道洪榮福是所有權人,但是當事人的觀念跟我們不一樣,洪應額的觀念是他早就標到,且錢已經提存到法院了,所以土地就是洪應額的,我記得這個案件我還沒接之前,洪應額的錢還沒領回,所以他一直認為土地就是他的,然後洪榮福說土地是洪榮福的,洪應額一直不相信,所以就叫洪榮福拿影本出來,我有問洪應額說為什麼不拿正本,他說正本怎麼可能交給你,所以影本當然要交給我,大概是這個意思;我有問洪應額100 年5 月9 日再寄發一次存證信函的時候,是不是代表還沒拿到該經變造後的土地權狀,洪應額說不是,在這之前他就拿到影本了,洪應額說因為那是假的啊,所以他5 月9 日又寄了一次,當然法律人的心態並不是他說的就算了,我也要看是不是真的,結果我5 月9 日跟4月26日的存證信函一對,那筆跡完全一模一樣,是同一份,一個是芳苑寄的、一個是二林寄的,在這過程我有問洪應額說,其實所有權在洪榮福這裡且土地所有權狀印個影本並沒有這麼難,也不需要偽造,我的意思是說,洪榮福要給你何須偽造,但是洪應額是這樣回答我,他說他怎麼知道,洪榮福給他那張就是那張啊,就是這張;洪應額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洪榮福要拿這張,而不是拿真正的影本;因為我的推斷是洪榮福已經標到了,他一定有去換發所有權狀,那就影本給你就好了,何須偽造,但是洪應額就回答說洪榮福就沒有174 真正的所有權狀,所以到現在、今天為止,我也沒有看到真正的174 地號所有權狀的影本,我的卷裡面從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背面)。
⒊則被告早於100 年1 月間、4 月間、5 月間,即多次分別
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向彰化地檢署提告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洪榮福提出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影本,該等書函文件並另寄送予證人李進建留存,被告對此亦供稱其係在寄存證信函前就取得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在當時就174 地號土地權利歸屬與告訴人洪榮福間屢有爭議之情況下,因認其自他處所取得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乃變造不實之文書,為求確認及自保,故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多次向聲稱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洪榮福本人求證,請其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影本供其核對,並向彰化地檢署提告提供其上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若干人涉犯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其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述非無合理可信之處。而單純持有變造之文書與積極從事變造之行為,二者行為態樣既為不同、非必然相干,故縱被告與告訴人洪榮福間就174 地號土地爭執不迭,仍未能僅憑被告單單持有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事,即遽認該文書之變造行為乃被告所為。
⒋況且,證人李進建早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其絕無將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從未向其索取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於審理時更詳加說明其原委,惟檢察官仍斷章取義,任執證人李進建曾將一、二張重要文件影印給被告之片面一詞為據,不當延申其義,在未進一步調查、復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擅自推認被告有自證人李進建處取得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云云,顯屬無稽,無以為採。
(五)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就該經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係自何處取得等說法前後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等事證,仍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惟查:
⒈告訴人洪榮福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放在我臺北住處,我有將權狀影本放在我媽媽洪林陣位在中正巷11號的住處裡,我有跟我媽媽說,要她沒事不要去碰權狀,且我媽媽不識字,連數字都不認得,她雖然可以拿到權狀,但根本就分不清哪一張權狀代表哪一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是告訴人洪林陣住處確實存在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應為確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林陣及洪榮福的父親洪文準當時都
有提出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洪文準將他手上的交給我,洪林陣將他手上的所有權狀影本拿給洪福村、洪串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89頁背面)。雖證人即告訴人洪林陣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洪應額曾要求我拿權狀給他看,但我沒有拿土地權狀給洪應額看過,因為權狀在我兒子那裡,我沒有辦法拿到,我不知道權狀是否放在家裡,也不記得我兒子有沒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拿權狀影本出去,也忘記有無拿權狀給別人看過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洪福村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洪榮福母親曾在洪榮福家裡拿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看,表示他們已經標到該土地,當時只有洪榮福母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71頁背面)。依此,顯見告訴人洪林陣係知情其子即告訴人洪榮福有取得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乙事,並知悉其家中存放該土地所有權狀文件,且確實曾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出示於他人,而告訴人洪林陣乃年近80歲之長者,其既對曾將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出示於證人洪福村一事完全忘記,甚至對家中是否存放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亦答稱不知道、忘記了,則對於其或其夫洪文準是否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出示於被告乙事,自有可能同因事隔久遠、年老力衰而不復記憶。而洪文準現因腦中風等疾病,現已為無意識狀態,無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2 、113 、218 、26
4 頁診斷證明書),故在未能進一步查證、證人即告訴人洪林陣所述又與證人洪福村有異而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為佐之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所陳當非無可能屬實,無法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以,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有何變造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行為,僅是因為告訴人二人前遭被告持該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檢察官申告,故而事後推論本件應係被告基於報復所為之誣陷行為,故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亦屬臆測之詞,仍未能遽信。
⒊而證人洪串、林平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拿174 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等看等語(見偵卷第84頁),僅足認被告未曾持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該等人行使,然仍與被告係如何取得、有無變造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節無何關連性,縱被告所述與該等證人所述容有不一致,惟上開證述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何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變造證據等犯行之積極證據。
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本件退萬步言之,縱寬認被告或可能係於98年間,與告訴人洪榮福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 號請求遷讓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中,自告訴人洪榮福當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內之原證1 取得
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115 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然仍未能單憑被告曾持有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事,即逕認本件遭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係被告所為,此理亦已為本院載述如前。蓋此猶如不分青紅皂白將持有毒品者一律認定為該毒品之製造者一般,其不合理之處甚明,且若循此邏輯,凡曾持有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人,例如被告、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告訴人之父親洪文準、證人李進建等人,亦均可得為如公訴意旨所述從事本件變造犯嫌之人,然而遍查卷內,檢察官就「經變造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乃被告所為」乙事,從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僅單憑告訴人基於臆測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而有動機、被告所述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略有不符,即跳躍式地推定係被告所為,對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欠缺實質詳盡之舉證,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妥適。
⒌再者,揆諸前揭刑法第216 條意旨,所謂「行使」偽造或
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本件被告係在明知該權狀影本內容乃不實虛偽,事前已數次向告訴人洪榮福求證又未獲置理之前提條件下,持向彰化地檢署提告,顯見被告未將該變造之文書以假作真,積極主張該遭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內容為真正來行使,亦非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或主張其內容為真,而係依其個人之具體經歷,明白申告附件二所示
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乃虛偽不實,請求檢警查明,按上說明,本不該當「行使」之構成要件要素。
⒍末就誣告罪嫌部分,檢察官既未確認被告當時申告內容之
真偽,未加以查明該經變造後之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係從何而來,對於被告係如何取得該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有無加以變造等節,亦乏實證為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申告之內容乃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虛構,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反有其合理可信之處,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其意乃在求一是非曲直之明斷,自難僅因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洪榮福、洪林陣事後於該案經不起訴處分而未受追訴,即速以誣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檢察官指稱被告各項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告訴人之指訴均屬片面臆測之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件一:1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件二:變造後之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