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玲犯如附表一至三號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號、附表二編號二號、附表三編號五、六、十一號所示之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十二號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89年4月15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路○段○○○號00樓「群肯有限公司」(下稱群肯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並自91年9月間,由群肯公司派往設在香○○○區○○○○道○號0000室「德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迅迪有限公司」(下稱迅迪公司)任職,以服務群肯公司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受群肯公司委任代收貨款、代出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至100年7月間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將群肯公司與德聯公司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不知去向;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擅自將出貨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之貨款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莊子明、蕭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應群肯公司負責人陳永逸之配偶錡寶秀(與陳永逸同為群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要求,先將該等貨款匯入其在大陸所申設之大陸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成港幣匯入錡寶秀在香港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美玲又為掩飾侵占錡寶秀所有之上開大陸招商銀行存款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利用保管錡寶秀上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電腦所繕打之資料重疊影印於其所有之銀行存摺空白內頁影本中,以此方式偽造錡寶秀該帳戶存摺之內頁存入款項目及數字,並於同月5日18時35分,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傳真至臺北市○○○路○段○○○號13樓與錡寶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肯有限公司、錡寶秀。嗣經王美玲於100 年7月18日返回臺灣,經錡寶秀要求返還存摺原本,王美玲於同月22日交付錡寶秀上開存摺原本,經該公司財務主任簡淑琴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群肯公司、錡寶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反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利用群肯公司派駐其至香港負責代收貨款、代出貨物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乙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及其反面、68反面頁),並經證人即群肯公司負責人陳永逸、群肯公司財務主任簡淑琴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1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7反面至208反面),復有德聯公司進銷數量報表、庫存明細表、進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單、新郵運通送件通知單、迅迪有限公司出貨單、德聯公司出貨單、漢江公司採購單、王美玲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明細、德聯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德聯公司銷貨收款登記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入數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8頁至第3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貨款金額部分雖不予爭執,但辯稱:後來錡寶秀要求我將大陸的貨款匯款到她個人的人民幣帳戶,因為人民幣收款金額比較多,要換成港幣,匯款到錡寶秀香港的港幣帳戶內,所以我要把錡寶秀大陸的錢轉出去才能兌換,我就找了一個Andy的人,我只知道Andy姓曾,不知道本名,我就聽從Andy指示,把錢轉到他要求的帳戶內,他再把港幣匯款給我,原本他有按時把錢匯款回來,後來Andy那裡出狀況,就沒有把錢轉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反面、46反面頁)。惟揆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與Andy見面約5次,見面第三次的時間,我就將人民幣交他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既然其與Andy並不熟稔,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而被告所經手之貨款金額為數不少,甚高達1、2百萬元,何能如此信任Andy此人,於99年7 月起迄至100年7月間,長達一年之期間,將所收取之貨款交與Andy處理,依Andy指示匯款,連續被騙12次之多,實令人匪夷所思。縱依被告所述,Andy於中途有匯款一些回來,但在缺乏堅固之信任基礎下,被告卻未為積極之防弊舉措,一再任由Andy擺佈,事後對於告訴人錡寶秀之索討更置之不理,是否確有Andy此人不無可疑,由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所經手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意,灼然顯明。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蕭羿建設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資料、告訴人群肯公司提供之王美玲侵占金額流入臺幣帳戶之說明暨所提供之王美玲侵占吉帝、漢江貨款說明及所附之相關交易、採購等資料(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卷第106至109、151頁、偵卷第91至109頁),亦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反面頁),並經證人即群肯公司財務主任簡淑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15反面頁),且有群肯公司所提供之錡寶秀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本內頁、被告偽造系爭存摺之交易明細等(見他字卷第116、123之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為掩飾上開侵占貨物、貨款犯行所為,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是為了掩飾侵占錡寶秀大陸招商銀行之存款,所以才偽造錡寶秀香港上海銀行的存摺,錡寶秀大陸招商銀行的存款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無關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三、綜上各節事證,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肯公司業務副理職務,並代該公司服務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並負責代收貨款、代出貨物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內先後分別共計24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相隔有異,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其所侵占款項之名目、金額各異,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故被告上開24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辯稱是刑法上之包括一罪,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認此部分犯行涉有變造犯行,惟被告係利用自身之存摺空白內頁先予影印,再將存入款項、數字以電腦繕打製作以重疊影印方式,作成錡寶秀所有上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非就錡寶秀該帳戶存摺本身予以變造,此舉應屬偽造,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陳明。

三、被告所犯24次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尚稱良好,自國貿專科畢業後即於群肯公司任職長達數年,深受信任,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利用派任香港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貨物、貨款,且侵占之時間非短,所得之利益非少,又為免其侵占錡寶秀上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之犯行東窗事發,以自己存簿之空白內頁影本偽造錡寶秀之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配合告訴人對帳,惟始終不願交代侵占款項之流向、去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自陳其於100年7月25、26日匯款100萬元至錡寶秀華南銀行帳戶內作為賠償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7、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號、附表二編號二號、附表三編號五、六、十一號所示之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上揭偽造錡寶秀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經被告已交與告訴人錡寶秀並非被告所有,該偽造之私文書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