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
林郁文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雄、林郁文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雄、林郁文為父女。林世雄、林郁文與林傳芳、林蓬淕、林逢山、林蓬燸、林月春、林萬龍、林蓮滄、林朝棟、林錦城(以下合稱林傳芳等9人)為同宗血親關係,林氏家族至少自日治時代有土地登記制度以來,均長期居住並擁有「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子竹圍子75番、71番號土地」,臺灣光復後則改編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75地號再分割出75之1至75之6地號(如附件一),民國94年地籍重測後,又改編為彰化縣○○鎮○○段○○○○○○○○○○○○○○○○號。而無論該地號如何演變,上述林氏家族擁有且居住之土地,向來並未直接連接公有道路用地,而是必須透過南邊陳氏家族之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後94年地籍重測為中圍段863地號,97年8月6日分割為863-3地號)土地上,一小段三角形土地(即如附件五上863 -3地號上E所示土地)通行到公有道路土地879地號。
二、林氏家族藉由該附件五之E所示土地,通行到公有道路,已有上百年歷史,且附近居民、郵差、送瓦斯工人等,也經過該E所示土地前往林氏家族之住家拜訪、送貨等。且擁有E土地之陳氏家族,百年來也未曾反對鄰近之林氏家族通行該E土地,亦無相關通行權爭議之官司發生。林氏家族因人口歷代繁衍,所擁有之「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子竹圍子75番、71番號土地」逐漸分割為小塊,居住在較北邊的之子孫們仍必須行走南邊子孫之屋前,逐漸形成如附件五ABCD等連接之寬約四米之現有道路,並經過陳氏家族的一小塊E三角形土地再往南邊通行。97年8月6日陳氏家族○○○鎮○○段○○○○號完成分割登記,E所在之土地分割為863-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部分E所示三角形土地供北邊林氏家族及公眾使用。而國有財產局99年11月18日派員清查中圍段879號國有土地,發現除供作道路通行外,並且部分遭林世雄種植竹木及興建紅磚圍牆(如附件三),故命林世雄拆除圍牆、剷除竹木並恢復原狀。
三、林世雄、林郁文知悉林氏家族百年來通行之E一小塊三角形土地為南邊陳氏家族所有,且此通行之負擔已長達百年以上,仍於99年12月24日出資買下而登記取得E所在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等父女皆明知863-3上一小塊E土地,與林氏家族之中圍段802、803、804、805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件五所示A、B、C、D區),係北邊宗親林傳芳等人,百年來歷代祖先長期出入使用之現有道路。然林世雄、林郁文竟基於損壞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1日下午,由林郁文委託林世雄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附件五所示E區挖掘溝渠,並將挖出的土方堆置於原本通行之E土地上,致林蓬燸之子林天憶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既成巷道時,車輛前輪陷落上開溝渠內,汽車左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林天憶未受傷),並致生林傳芳等9人、林天憶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案經林傳芳等9人,於100年3月7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101年7月,林世雄、林郁文為免爭議,始填平溝渠及移除圍牆,然通行權爭議未解決,致成荒煙蔓草狀態,續於102年5月31日由和美鎮公所強制開通整理,始恢復通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理中辯護人已詰問林蓬淕、林月春,故下列引用證人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引用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戶政資料、國有財產局公文等,本質上為公文書,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照片、空照圖、土地登記資料、分割文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成年工人在863-3地號土地上,將包含E所示之土地,開挖地基、溝渠,欲修築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林世雄辯稱:我沒有毀壞道路,那是我女兒買的土地,E所在之道路也是我開設的,是我自己留路的云云。被告林郁文則辯稱:我不認為我有損壞道路,那是我買的土地,我看到謄本上的地目是建地,我是要確定我的使用範圍,我沒有問過周圍的人,E是我的土地,我準備要蓋房子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二人確實不知道863-3地號土地上有長久通行的道路,
假使被告二人知道這是原本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保持這樣的通行就好,他何必去買這個土地。
㈡和美鎮公所函文提到附件五之ABCDE土地上,柏油道路是由
公所鋪設的,並無確切證據。而且ABCDE道路,並沒有供公眾通行的必要,因為ABCDE都是私有土地,告訴人等可以往西邊竹社路200巷、216巷通行,不需要行走ABCDE範圍通行。公用地役關係是以「必要性」為要件,不能因為告訴人的土地欠缺連往公有道路土地之通路,即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讓別人通行。實際上本件於E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也是不存在的等語,作為辯護。
三、實務裁判意旨:㈠按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只需「損壞或壅塞」之積極行為,「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之客體,達到「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程度即可,並未規定需達「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程度,且不以道路已編路名為必要。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
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
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
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宗、旁系血親之關係,乃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可表述如下(見卷內戶籍資料):
┌──────────────────────────────────┐│ 林 ││ 綢 ││ ∣ ││ ———————————— ││ / \ ││ 林︵ 林︵ ││ 次 看長 ││ 章男 梨男 ││ ∣︶ ∣︶ ││ ————— ———————— ││ / \ / \ ││ 林︵ 林︵ 林︵ 林︵ ││ 溪次 長 長 文參 ││ 河男 潭男 德男 煙男 ││ ∣︶ ∣︶ ∣︶ ∣︶ ││ ———— ∣ ∣ ———— ││ / \ ∣︵ ∣︵ /︵ \︵ ││ 林 林 林 林六 林長 林次 林參 ││ 世 清 世 錦男 似男 烑男 焜男 ││ 雄 貴 傑 城︶ 冰︶ 輝︶ 燈︶ ││ /\ ———— / \ /\ ││ ∣ ∣ / \ ∣ ∣ ∣ ∣ ││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 建 郁 月 朝 傳 蓮 萬 蓬 蓬 蓬 福 福 ││ 助 文 春 棟 芳 滄 龍 燸 山 淕 島 本 │└──────────────────────────────────┘㈡林氏家族土地地號之演變,亦可摘要如下:
┌─┬───┬────┬──────┬────┬────┬───┐│ │日治時│94年重測│94年11月8日 │目前地號│目前登記│現所有││ │代地號│前地號 │後重測地號 │ │面積 │人 ││ ├───┼────┼───┬──┼────┼────┼───┤│ │彰化郡│中寮段 │中圍段│中圍│中圍段 │2885.15 │林焜燈││ │和美庄│竹圍子 │799號 │段 │ 799號 │㎡ │林福島││ │中寮子│小段 │ │799 │ │ │林福本││北│竹圍子│71地號 │ │地號├────┼────┼───┤│↑│71番號│ │ │ │799-4號 │255.02㎡│林蓬燸││ │土地 │ │ │ ├────┼────┼───┤│∣│ │ │ │ │799-7號 │159.37㎡│林蓮滄││ ├───┼────┼───┼──┼────┼────┼───┤│││ │ │ │中圍│799-5號 │159.39㎡│林月春││ │ │ │ │段 ├────┼────┼───┤│││ │ │ │799 │799-6號 │159.39㎡│林萬龍││ │ │ │ │及 ├────┼────┼───┤│││ │ │ │800 │799-8號 │372㎡ │林朝棟││ │ │ │ │合 │ │ │林傳芳││││ │ │ │併 ├────┼────┼───┤│ │ │ │ │分 │799-9號 │420.26㎡│林逢山││││ │ │ │割 │799-10號│252.27㎡│林逢淕││ │ │ │ │重 │ │ │林朝棟││↓│ │ │ │疊 │ │ │林傳芳││南│ │ │ │區 │ │ │林逢濡││ │ │ │ │域 │ │ │林蓮滄││ │ │ │ │ │ │ │林萬龍││ │ │ │ │ │ │ │林月春││ │ │中寮段 │ ├──┼────┼────┼───┤│ │彰化郡│竹圍子 │中圍段│中圍│799-1號 │424.96㎡│林傳芳││ │和美庄│小段 │800號 │段 ├────┼────┼───┤│ │中寮子│75地號 │ │800 │799-2號 │255.02㎡│林蓬淕││ │竹圍子│ │ │地號├────┼────┼───┤│ │75番號│ │ │ │799-3號 │127.46㎡│林逢山││ │土地 ├────┼───┴──┼────┼────┼───┤│ │ │75-1號 │801號 │801號 │1234.45 │林錦城││ │ │ │ │ │㎡ │ ││ │ ├────┼──────┼────┼────┼───┤│ │ │75-2號 │802號 │802號 │541.37㎡│林清貴││ │ ├────┼──────┼────┼────┼───┤│ │ │75-4號 │803號 │803號 │528.7㎡ │林世雄││ │ ├────┼──────┼────┼────┼───┤│ │ │75-5號 │804號 │804號 │528.84㎡│林世傑││ │ ├────┼──────┼────┼────┼───┤│ │ │75-6號 │805號 │805號 │528.79㎡│林世雄│├─┼───┼────┼──────┼────┼────┼───┤│ │ │ │ │ │合計 │ ││ │ │ │ │ │8832.44 │ ││ │ │ │ │ │㎡ │ │└─┴───┴────┴──────┴────┴────┴───┘
㈢本件附件五E部分所示,一小塊三角形道路,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⒈林氏家族自日治時代所擁有、居住生活之彰化郡寮美庄中寮
子竹圍子71番號、75番號土地,自舊地籍圖顯示,並未接鄰公有之道路用地,而是透過南邊陳氏家族所擁有83番地號土地一小塊(如附件五E所示)三角形道路用地,才能接往公有道路用地。而林氏家族在百年以前,僅祖先林綢一家人,該71番地、75番地均為林綢一家人所使用,因人口有限且法律關係簡單,即使藉由如今附件五所示E部分通行往公有道路,該E部分對於林綢一家人而言,僅類似於今日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因為僅供一家人通行使用,未達刑法所稱之「公眾」之程度。
⒉然經過百年時間演變,林綢一家人繁衍五代以上,演變成今
日林氏宗親一大家族,原先二筆地號也逐漸細分割為如今16筆土地地號,而且擁有上述土地、居住、往來、生活的人們越來越多,依賴該E部分通行之人數,應已達刑法所稱「公眾」之程度。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人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雍塞陸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即揭示此旨。況且北邊林氏家族之土地面積多達8832 .44平方公尺,即2671.8坪之廣,以此一廣大的土地,目前已有數個家庭在此土地生活,並藉由E土地出入,若E土地不能通行,其影響範圍之廣,怎可能未達「影響公眾通行」之程度。況且再參照下列證據:
⑴本件863-3地號土地上,只有一小塊如附件五E所示之三角形
土地,是爭執之所在,在E土地的西邊之公有地,亦即是水溝轉彎的地方,曾經種滿竹木等,乃是被告林世雄在該公有土地上所種植,時間長達數十年,直到99年間遭人檢舉,國有財產局曾於99年12月2日函文被告林世雄命令恢復原狀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曾經實測863-3地號通行之範圍、種植竹木、修築圍牆之範圍(如附件四),並有99年11月18日拍攝E道路之照片在卷,清晰可見當時E土地鋪設柏油,未設圍籬,供民眾自由通行之事實,且以上事實為被告林世雄、林郁文所不爭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反面以下,另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二人陳述)。而本院職權調閱65年至80年間,共15年的空照圖,其中較清晰之76、79、80年份的空照圖三張,顯現如附件五E所在位置確實是道路無誤,本院將此空照圖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閱覽,渠等均表示無異議(76年空照圖即如附件二所示)。
⑵林氏家族的數棟三合院,正身均是朝東南,南北兩側各有護
龍,有空照圖及相片可證。按閩南傳統建築習慣,建築物均朝向往來通路而建設,不可能是背向往來通路而建設,所以百年以來林氏家族都依靠在自己土地內,靠東邊位置預留道路,再經過南邊陳氏家族的E土地,通往南邊公有道路用地。上述三合院歷史悠久,加上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是自林看梨、林章二兄弟為所有人起而開始記載,林看梨為安政0年生(即西元0000年生),林章為安政六年生(西元1859年生),可知林家在此生活一百五十年以上之久,林家三合院興建興建歷史可能長達百年,百年來都是藉由東側道路出入。
⑶86年間,被告林世雄之子林建助(即林郁文之兄)申請在中
寮段竹圍子小段75-6地號(即目前被告林世雄所有之中圍段805地號)上建築鐵皮廠房,按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事後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規定:「(第一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5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由以上法規可知:
①袋地是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的,建築基地必須面臨計畫道
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建築管理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始得建築。
②林建助申請之鐵皮廠房面積,騎樓加一樓室內,面積多達58
.86坪之大(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塊沒有連接道路的袋地,是不可能興建這個這麼大的廠房,而當時林建助委由建築師申請建築時,以繪圖方式向公所解釋,主張建築基地前面有四米的現有道路,公所同意林建助退縮基地二米,湊足六米巷道,並以退縮二米處為建築線,同意林建助興建廠房,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影本、及建築師繪製之地籍位置建物配置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以下)。建築師的示意圖標示:水溝的西邊有四米「現有道路」,此「現有道路」連接到南邊公有道路,只要再退縮二米,即依據上述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而取得建築執照(申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在林建助、被告林世雄、林郁文等父子三人之認知中,水溝西邊四米道路確實是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非僅供一家一戶人行走之私設道路。
③按上述建築管理規則之第4條規定:「(第一項)本規則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本次建築執照申請並未依據上述第二款提出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且在林建助申請廠房之前,林家祖厝三合院並無人先申請指定建築線,故必然只剩下第一款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情形,否則根本不能取得建築執照。
④既然被告林世雄、林郁文、及林建助曾經主張屋前四米通路
(即附件五ABCDE部分)為「現有巷道」,應為公眾通行使用,以此而取得建築執照之重大利益,卻在本案中推翻前述主張,主張ABCDE並不是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而是私設道路云云,其抗辯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實非可取。
⒊告訴人林蓬淕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在30歲
以前離開這裡,我今年60歲,我們以前親兄弟及堂兄弟都住在799上面的大三合院裡。(檢察官問:當時你還住在799上的大三合院時,有無通行謄本上所示的802至805及863-3土地上面標示ABCDE等部分之土地?)從我記憶以來,稍微有偏一點,我就是從那邊出入。以前水溝的旁邊有樹,道路在西邊一點點,在我離開之前,水溝的樹就已經砍掉了,所以道路就貼近水溝邊,就是變成現在的狀況,這已經很久了,至少有30年以上。(檢察官問:證人林月春及告訴人林傳芳、林逢山之前也是都跟你一樣,也是住在你所稱799土地上的大三合院?)對,之前是。」「(審判長問:你現在還有打算要去蓋房子嗎?)我兒子可能會搬回去住,是祖先的土地,我不敢賣。(審判長問:你兄弟他們是否有打算要蓋房子?)有,告訴人林蓬燸有打算要蓋,他現在是借住別人的房子,只要通行權解決之後,他有打算要蓋房子。(審判長問:在30年前,約民國70年時,你們那邊的人是否有車子?)有,當時有人有貨車。以前我哥哥即告訴人林蓬燸在開大卡車,卡車經過863-3土地,可以開到我們家門口。(審判長問:之前863-3土地的所有人從來沒有跟你們爭執過,你們通行他們的土地?)從來沒有。(審判長問:你們家幾十年都走801至805土地,他們是否有反對過?)沒有,從來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另參照本件65-70年間的五張空照圖,發現在在排水溝旁邊確實樹木茂密,樹影遮擋比較看不清排水溝的影像,但是73年的空照圖可以清楚看見整條排水溝及水溝西邊整條道路的輪廓,且道路有相當寬度,所以證人林蓬淕所說約30年前砍掉水溝邊的樹木,將整條道路往東移動靠近水溝邊乙節,應堪採信。證人林蓬淕所說大貨車可通行ABCED範圍出入乙節,亦應堪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春審理中結證稱:「我分在799-5土地,
我跟林逢山他們是同一個曾祖父。」「原來799-1至799-10就是一個大三合院,我從出生住到現在,我從小在三合院長大。(檢察官問:三合院的座向?)坐西朝東南。(檢察官問:住在三合院的人有無通行即地籍圖上標示為801至805及863-3土地ABCDE?)有,我們有印象以來,我們就從這邊走向南到克東路,從以前有牛車時代,我們就走那邊,我有提出相片,幾十年前我姐姐出嫁時,禮車就從這裡走到我家三合院門口。(檢察官問:你知道告訴人林蓬燸是否有住在三合院?)有。(檢察官問:告訴人林蓬燸住在三合院時,他是從事何工作?)他以前有開貨車,也有在染料公司當外務。(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告訴人林蓬燸開貨車從剛剛所述ABCDE開到三合院?)有,他的貨車就停在我們三合院門口,他就是走ABCDE。」「(辯護人問:你現在居住的79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之前是否有修繕過?)有,大概在去年(101年)有修繕過。(辯護人問:你當時修繕的時候,進行修繕的工人有無開車進入到你土地的旁邊?)沒有,因為當時863-3土地被被告挖掘後圍起來,我的工人進不來,他們就人工扛料進來,他們做工做的很生氣。(辯護人問:他們把車子停在哪裡?)他們停在靠近比較西邊那部分,是村裡面的路,不是200巷也不是216巷,是在更西邊的村莊中心,因為卡車完全進不了200巷。大貨車也沒有辦法進入竹社路,只有部分可以進入,因為竹社路轉彎的部分,貨車都轉不過去。但是系爭地還沒有被封閉之前,貨車是可以直達我們家的。」「(審判長問:你們走的系爭道路跟隔壁798土地的水溝部分都沒有變換過位置?)是,水溝從來沒有變換過位置。(審判長問:水溝在863-3土地旁邊有轉彎處,轉彎處是否幾十年來都是如此,還是有人為調整過?)沒有更動位置過,從我有印象開始,水溝就是那樣子。(審判長問:早年在水溝邊,水溝的西邊你們有種樹,路再西邊才是路?提示65年的空照圖?)早年好像有種樹,樹已經砍掉幾十年了,砍掉之後,路就是靠著水溝邊。那時候我唸國小,就已經變成現在的狀態。(審判長問:你們長期走863-3土地,土地的所有人是否有跟你們抗議過?)沒有。以前的863-3土地就是一些荒地,沒有建築物。(審判長問:你們799土地三合院長期走801至805,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反對過?)沒有,從來沒有反對過。(審判長問:你住在這邊幾十年,那些郵差、訪客經過ABCDE出入?)是,送瓦斯、電信局的公務車等都是走這個路。」等語。證人林月春在隔別訊問下,所證述與證人林蓬淕均為一致,並且證人林月春另提出63年間姊姊出嫁之照片,三合院前確實停放禮車,又99年間土地分割完成後,在拆除三合院前,特地在三合院前留影,當時有數台小客車都是停在三合院前庭(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足見林氏家族之人員車輛,均長期通行使用林氏家族之ABCD等土地,並通行南側陳氏家族的863-3號土地上E土地。
⒌又本件被告阻斷E部分土地通行後,告訴人等雖然可以行走
竹社路200巷、216巷到竹社路出入,但經本院實地勘驗,竹社路雖然名為「路」,但實際上比一般的「巷」還狹小,只容得一台小客車通行。本院在竹社路185號前實測時,發現竹社路最窄處僅223公分,兩台小客車無法會車,且竹社路轉彎處十分狹窄,雖容得小客車轉彎,明顯不容大貨車在此轉彎(竹社路實況照片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竹社路200巷入口是152公分,但200巷內最窄處是102公分;216 巷入口處最寬是209公分,但216巷最窄處是195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18頁及交查字第74 號卷第69頁之200巷入口照片、交查卷第71頁實測200巷寬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0頁小客車在竹社路轉彎之照片),所以216巷、200巷根本無法容許小客車通行到告訴人之土地。
況且該200巷並不是一般常見巷內門戶相對之巷弄,而是房屋之牆壁與牆壁之間狹窄通道而已。至於216巷並不接連本件林氏家族的土地,而是需先穿過808地號上他人房屋之間狹窄通道,才能接鄰到216巷(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照片、交查字第74號卷第83頁為連接216巷之通道照片)。
林氏家族百年前興建三合院時,就已瞭解不可能藉由216巷、200巷狹窄巷弄出入,所以三合院均朝東南建築,藉由附圖E所示部分接連到公有道路。
⒍至於林氏宗族藉由ABCDE等土地通行,該路面是砂石裸露或
是鋪設柏油,並非構成是否為「往來公眾通行道路」之重要關鍵。辯護人一再爭執和美鎮公所未查明何時鋪設柏油等枝微末節,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認定。
⒎綜合上述證據,林氏家族長期依賴E土地通行,往來親友、
鄰居、郵差、送瓦斯工人等均需藉助E土地往來通行,時間已達上百年,系爭ABCDE道路除供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人員通行外,尚供其他居住於附近居民拜訪往來,並供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絕非僅係特定少數人使用之私人私設道路,而是刑法所稱「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被告父女及告訴人等林氏家族,過去數十年均依賴陳氏家族的E土地出入通行,被告與告訴人對E土地之利用關係並無不同;但被告林郁文搶先向南邊的陳氏家族買到863-3土地後,即主張林氏家族等人不能再通行863-3上面的E土地。何以林氏家族數十年來的通行事實,會因為863-3土地易主而改變性質?如果被告二人過去數十年是合法通行,則告訴人等當然都是合法通行。如果被告二人自認為過去數十年是非法通行,何以未見支付租金或補償給陳氏家族?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二人搶先買下863-3地號土地後不准其他林氏家族通行,行為甚有可議。
㈣被告林郁文99年12月24日買得863-3土地後,100年2月11日
委由父親林世雄僱工開挖道路,原本E道路被挖出溝渠,以致林蓬燸之子林天憶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返家時,車輛前輪陷落上開溝渠內,此有100年2月11日警員李福盛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所附蒐證照片可證(均見警卷)。當時2月正值冬天,日照時間較短,夜間照明不足,致生上述意外事件,實已產生公眾往來危險。又被告開挖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藉由竹社路216巷、200巷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兩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破壞其中任何一條,故辯護人此等辯解難認有據,當予指明。
㈤至於告訴人林月春、林逢山、林蓬淕等人之戶籍,編號為彰
化縣○○鎮○○路○○○巷○號、11號不等,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作為告訴人未曾通行係爭ABCDE之證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45頁)。然上述編門牌號碼僅為鎮公所行政行為一種,不能推論出告訴人有無通行係爭ABCDE之結果,況且經本院實地勘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通行ABCDE道路往南後,該公有道路用地,明明是一條巷道,卻同時被編為竹社路172巷、180巷二種巷名,在公有道路南邊一棟白色鐵皮屋編為180巷30號,可是緊鄰著該鐵皮屋另一棟有紅白圍牆之房屋又編為172巷11號,二棟建築物是巷道的同一邊並互相連接,竟混亂編名為2種巷名又不連續之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照片),可知該地房屋編號混亂,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等是否長久通行本件ABCDE範圍。
五、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傳芳、林蓬淕、林月春、林萬龍、林蓮滄、及證人林天憶,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34頁以下)、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士鄭世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57頁),中圍段863-3、799、799-1至779-10 、801至8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空照圖、相關照片等可資佐證。故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E道路上開挖溝渠,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自己及同宗林氏家族百年來,均依賴陳氏家族之863-3地號土地上E所示範圍,通行到公有道路,竟在搶先向陳氏家族買得863-3土地後,不顧其他往來公眾之通行需要,開挖道路,阻擋他人通行,但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於101年7月間填平溝渠,態度尚可,並由和美鎮公所於102年5月31日強制開通而恢復通行,被告二人雖未坦承犯罪,但無進一步破壞行為。又審酌被告惡意阻擋公眾通行之動機,開挖土地又未有足夠安全措施,致生危險,暨斟酌被告二人學歷,家境、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重測前舊地籍圖)附件二(76年5月25日空照圖放大)附件三(99年11月18日國有財產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附件四(100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五(現地籍圖放大及ABCDE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