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之89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2案共計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章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8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本案上開2次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在家中種芭樂,家中有母親及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應執行刑1年6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