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生輔 佐 人 陳寳華即被告之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生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長鋁桿壹支、鋁罐壹個(內含沾有機油之破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生患有輕微失智症,並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而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邢永廣所有住宅(刑永廣已有2年未居住在該住宅),使用其所有之長鋁桿連接鋁罐(內含沾有機油之破布)1支,以不詳方式,點燃上開鋁罐後,再以之點火燃燒邢永廣所有之上開住宅天花板。惟事後陳福生心生悔意,乃爬上上開住宅屋頂,持水管灑水滅火,欲藉以防止上開住宅發生燒燬結果。又幸經鄰居李麗慧見上址有起火燃燒、冒煙之現象,通報彰化縣消防局派遣消防隊員即時趕往現場,迅速將火勢撲滅,最後該建築物雖受有屋頂烤漆浪板與木質裝潢屋頂內之塑膠帆布,部分有燒損碳化痕跡,臥室上方靠南側天花板有兩處燒損痕跡之情形,然尚未達不堪使用致喪失建築物主要效能之程度而未燒燬,嗣經警於現場查扣上開長鋁桿、鋁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刑永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以定其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陳福生於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下稱彰化分隊
)所為之自白,性質上屬審判外之自白,係由彰化分隊人員詢問被告時所為,就形式上觀之,係以詢問人與被告間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未有何不正之方法(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自白有何因不正方法所得之情事,是依據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之上開自白既未出於不正方法,則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被告於彰化分隊自白略以:我當時(按:102年2月22
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內拿1支鋁棒上面有綁1個鋁罐,裡面裝有浸機油的破布,發現天花板有破洞,所以我就拿著鋁棒往天花板上面戳,結果天花板就著火了,之後我就去屋外拿水管到屋外的屋頂上滅火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上開自白形式上雖與彰化縣消防局102年9月1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該機油如於沒有點燃之情形下,應不會自行燃燒」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之彰化分隊隊員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聽附近的民眾說,被告有疑似放火的情形,到火災中期過後,我有找火災調查人員跟我一起去詢問在現場疑似縱火者,詢問的過程是火災調查人員跟被告對話,我是持攝影機錄影,我站在旁邊,有聽到同事跟被告對話的內容,同事先詢問是否為被告放火的,被告有回答「是」,我們同事接著又問,是用何種東西點火的,這時被告就走進火災的現場內部,取出疑似放火的工具、因為來法院作證之前,我有先看過我們錄影的檔案資料,與警卷第12頁火災現場譯文內容大致是符合的、被告是到遭縱火的屋子裡將工具拿出的、被告的口音不是很清楚,不過應該可以瞭解是被告親口承認是他縱火的、我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眼神及講話看起來不像正常一般人、我們請被告示範點火的過程,被告有試著要拿起疑似縱火的東西,是一根鐵條上面有綁罐子,罐子裡面有塞東西,後面被告如何示範我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將證人林明宏之上開證言,與被告上開於彰化分隊自白之內容綜合以觀,應認被告係自白以不詳方式點燃上開綁有鋁罐之鋁條後,用以點燃天花板,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於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所稱之「戳天花板」之自白,應指用點燃後之鋁棒點燃天花板時之動作而言,而非單純以未點火之鋁棒往天花板戳而已,否則被告何必於火災現場承認是自己放火?是應不得僅片段摘取被告於彰化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之自白內容,認與鑑定意見不符,而主張被告之自白與鑑定意見不符。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含有機油成分,而機油以布料浸染,以明火直接接觸該布料,可立即引燃等事實,亦有彰化縣消防局上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103年2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衡諸上情,被告於上開住宅火災現場接受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其精神狀況雖不穩定,但意思表達仍屬清楚,其既已坦承係其縱火,且於調查人員進一步詢問時,亦主動取出上開扣案物,並於現場示範縱火之方式,復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分隊接受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相同(見警卷第34頁),而扣案物沾有機油,得以使用明火直接接觸布料之方式點燃,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則被告之自白既與證人林明宏證述相符,又有客觀事證可佐,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此部分之證據屬審判外之陳述,
又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103年6月17日之辯護書)。然衡諸上開說明,辯護人就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主張,應係對傳聞法則有所誤會,尚不足採;至於就與事實不符部分,衡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輔佐人就此部分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口音比較重,或許當時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口音雖不清楚,然仍可得知其意思,亦據證人林明宏證述如前,則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亦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準此,火災現場之即時勘查對火災原因之調查甚為重要,一旦時隔日久,現場恐遭破壞,即無從為正確之火災原因判斷,故火災發生後,有就火災原因即時鑑定之必要。而本件彰化縣消防局係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機關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火災現場接受彰化分隊隊員詢問時自白略以:火勢就是從那裡燒起來的。是我用那個罐子燒的(此時被告走進火災現場取出犯罪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於彰化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則自白如上所述(見警卷第34頁)。
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燒,我只是在澆水,是刑永廣點火,他有抽煙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現場澆水滅火,倘被告有放火之犯意,又何需澆水滅火。若認被告確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被告於火災現場向消防員之陳述,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請依關於被告年滿80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本件屬未遂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及上開辯護書)。
二、經查:被告患有輕微失智症,並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而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宅,使用上開長鋁桿連接鋁罐(內塞滿機油之破布)1支,以不詳方式,著手點火燃燒上開住宅,及事後被告爬上上開住宅屋頂,持水管灑水滅火;及該建築物雖受有屋頂烤漆浪板與木質裝潢屋頂內之塑膠帆布,部分有燒損碳化痕跡、臥室上方靠南側天花板有兩處燒損痕跡之損害,然尚未達不堪使用致喪失建築物主要效能之程度而未燒燬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彰化分隊隊員詢問時坦承如上外,核與證人刑永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麗慧、蕭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0頁及第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火災譯文、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2年5月8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上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文、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9至10、12、14至19、23至53頁,偵卷第18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31、84、130至13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解及辯護如上,惟查:㈠就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證人刑永廣縱火部分,倘被告確
未為本案犯行,則何以會於前述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係其所為,並主動提出扣案物,扣案物上亦有與其供述相符之機油?此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刑永廣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大概約於兩年多前(按:即100年)因身體不適就搬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長期居住,該房屋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蕭佳敏即證人刑永廣之輔導員於偵查中證述:刑永廣兩年前就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就沒有回來過了、我問過醫院社工關於刑永廣是否曾回住處,他們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證人刑永廣既未回到上開住宅,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綜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否認縱火犯行之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至上開住宅屋頂滅火之部分,證人李麗慧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略以: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火警現場的屋簷上拿水管在滅火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核與其辯解內容相符,然此處所涉及,係是否構成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詳後述),而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蓋其既已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著手施行上開犯行,則本案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其雖於著手後爬至上開住宅屋頂滅火,尚無從僅以此即否定構成要件之實現,否則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消防隊員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與證人證述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著手實施上開犯行後,雖因彰化縣消防局派消防隊員前往滅火,而使上開住宅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然其爬至上開住宅屋頂,並以水管澆水滅火之行為,依當時之情況,應可視同其已盡到與自己防止結果之發生之相同程度之努力,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所為之澆水滅火行為,符合上開準中止犯之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為尚不得免除其刑,爰僅依法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查被告患有失智症合併幻想,有彰基醫院103年3月27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並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於會談中個案可以知道事情發生在約1年多前(但個案對多項過去的時間點回答,都回答為1年多前,即使某些事件可能發生在3年、或5年前不等),對事、時間的記憶不盡正確但亦未到完全喪失,其表現與心理測驗所得之輕度失智症的情況相符;依家屬所述及病歷記載,約自4年前即有類似之妄想及幻聽,個案表示能夠聽到兩個人的聲音(看不到人,且對方明顯不在身邊,然而個案堅信聲音來自特定的人,此現象符合幻聽的臨床描述),且合併有被害妄想(包括東西被偷,個案懷疑自家人;亦包括被下毒,下毒者即為本案房屋遭焚之所有人,被人用空氣槍追打,但情節不合現實,該空氣槍不管個案躲在什麼地方都能鎖定他)。此情況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罪時,其認知功能與精神症狀由於尚未快速惡化,因此應接近鑑定時之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可能因妄想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下降,而明顯較常人低落等情,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火災現場向消防隊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然消防隊員既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又未有何受裁判之表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關於自首之辯護,尚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犯本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學歷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審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得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求償,其損失尚有救濟途徑,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鋁桿1支、鋁罐1個(內含沾有機油之破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