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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先後於:㈠民國101 年5 月26日23時許,以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同年月27日19時許,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有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23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先部分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臨時工,月薪約有新臺幣3 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暨其此2 次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已逾5 年,顯示曾戒斷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書記官 呂雅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9-25